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学院,住所地石某某高新技术开发区珠峰大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军卯,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石某某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某某于2016年3月向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石某某学院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487元、拖欠工资及工资差额共计3248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305元,补缴2003年12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其他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自2003年12月到石某某学院从图书管理员工作,石某某学院按月支付王某某工资,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石某某学院主张图书管理员岗位系公益性岗位,与王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理据不足,不予采信。石某某学院自2008年8月起未支付王某某寒暑假工资,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部分月份低于石某某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确认。王某某以此为由于2015年8月提出离职,并要求石某某学院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及最低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王某某原审中增加诉求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的加倍赔偿金属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王某某在石某某学院工作至200年1月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据此认定应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判令对王某某双倍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王某某请求支付2008年1月1日前拖欠工资及低于石某某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石某某学院、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海强
审判员 赵林
审判员 许毅鹏
书记员: 默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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