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某某宝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
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1960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被告张某某宝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泽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宝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宝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有借款单和证人的证言佐证,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偏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计算,原告主张利息应按现行银行月利息6‰的四倍为24‰计算,从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的利息为67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出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后,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宝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72000元,合计为1672000元。
三持22.4被告解除合同和给付所欠租金案件受理费21225元,由原告承担2960元。被告负担1826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宝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有借款单和证人的证言佐证,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偏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计算,原告主张利息应按现行银行月利息6‰的四倍为24‰计算,从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的利息为67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出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后,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宝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72000元,合计为1672000元。
三持22.4被告解除合同和给付所欠租金案件受理费21225元,由原告承担2960元。被告负担1826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殷跃进
审判员:李成
审判员:王凯隆
书记员:乔瑞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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