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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阳曲县村民,住山西省阳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阳曲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山西省阳曲县。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阳曲县村民,住山西省阳曲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
负责人:王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茹,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共计2111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18时00分许,王某某驾驶的×××车在阳曲县国兴荣石料厂附近因操作不当,从车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曲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练成,实际管理人为魏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有驾驶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魏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答
辩称,一、原告应当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即原告为何从车上跌落,当时车辆是否在行驶过程中,以确定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理赔范围。二、原告陈述其是在石料厂附近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确认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三、核实原告及车辆的相关证件,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愿意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四、原告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相关费用的理赔应当扣除因挂床产生的费用。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于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赔偿标准不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而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六、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理赔的范围,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18时00分许,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曲县国兴荣石料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驾驶员从车上跌落,致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经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7月5日,原告王某某进入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07天。入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距骨骨折、跟距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锻炼,避免过度负重,加强营养,定期骨科复查取钢板。原告王某某在阳曲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4380.05元。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丽红护理。原告王某某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其与家人自2006年以来居住于阳曲县县城北郑村北阁巷。王某某的父亲王占林出生于1949年6月5日,母亲王玉兰出生于1951年10月26日,二人仅有王某某一名子女。王某某育有一子名王梓懿,出生于2008年4月5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受伤者王某某的委托于2018年2月6日对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作出伤残程度鉴定,认定王贵文右足跟骨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其骨折内固定物需后期住院手术取除,此项费用评估为15000元。因鉴定花费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人为王练成,该车是忻府区鹏源汽贸有限公司为上户方便占用王练成的名义上户,该车的实际管理人为魏某某,该车为魏某某分期付款购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阳曲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阳曲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单、阳曲县侯村乡店子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鹏源汽贸有限公司证明、阳曲县社区建设管理办公室首邑北路社区居委会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伤者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伤者王某某驾驶×××受伤后,有权向负有赔偿义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请求赔偿。原告王某某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且其家庭居住于阳曲县社区建设管理办公室首邑北路社区居委会管理下的北郑村,以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标准,符合事实与法律,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提出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提出该事故并非一定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原告提供的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事故的发生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提出原告王某某有挂床现象,应扣除挂床产生的费用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证明伤残程度等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原告王某某已经实际构成伤残并将产生二次手术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不承担鉴定费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且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的必要支出,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伤者王某某要求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山西省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确定。
本院对伤者王某某应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24380.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07天,107天x100元=10700元。
3.营养费: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07天,出院后的营养期60天,167天x100元=16700元。
4.护理费:伤者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丽红护理,由于张丽红并非医护人员,对护理费的计算以2017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47元计算,计算住院期间107天,出院后护理期60天。护理费为:38547元365天x167天=17636.57元。
5.误工费:伤者王某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对误工费的计算以2017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471元计算,误工时间自2017年7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2月5日,共216天,
误工费共计:76471元365天x216天=45254.07元。
6.残疾赔偿金:王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32元,残疾赔偿金为:29132元x20年x10%=58264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
王某某父亲王占林出生于1949年6月5日,计算扶养年限11年,王某某的母亲王玉兰出生于1951年10月26日,计算扶养年限13年,二人仅有王某某一名子女,按照山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424元计算,王某某父母的扶养费共计:8424元x24年x10%=20217.6元。
王某某之子王梓懿出生于2008年4月5日,按照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04元计算抚养年限8年:18404元x8年x10%÷2=7361.6元。
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579.2元,计入伤残赔偿金。
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证据,但考虑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支出的费用,酌情认定500元。
9.鉴定费:3500元。
10.二次手术费:15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19513.89元。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的211100元在造成的损失限额内,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1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6元,减半收取22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建云

书记员: 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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