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王某某、清某某瑞峰蔬菜专业合作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某某集义乡邓桥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坚,男,山西省清某某集义乡王坊村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某某集义乡邓桥村农民。
被告:清某某瑞峰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西省清某某集义乡靳村。
负责人:何瑞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
负责人:王彤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念琴,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
负责人:王抗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鸿燕,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清某某瑞峰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瑞峰合作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坚,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念琴、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鸿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瑞峰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92元、误工费27565元、伤残赔偿金357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105809.6元。2.请求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8588.46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2288.46元。3.不足部分由王某某、瑞峰合作社承担。以上共计148098.0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3时20分,王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G3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南服务区内停车休息,王某某下车检查车辆时,同车人员王某某启动车辆并驾驶××××××车向服务区出口方向行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正在检查车辆的王某某刮碰倒地,致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受伤后,首先被送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1323.82元,当时医院建议手术治疗。后王某某转回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1天后出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7264.64元。现王某某的伤情虽经治疗,但留下终身残疾,王某某的伤情于2016年12月29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10级伤残。王某某的行为不仅给王某某经济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精神上也带来无法弥补的伤害。××××××车在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处以瑞峰合作社为被保险人投有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保护王某某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请求支持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某、瑞峰合作社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具体包括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医药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赔偿10000元。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产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凭票支付。
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方应向法庭及被告提供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的行驾证,从业资格证的原件,法庭依法核实,事故发生时肇事人及肇事车辆是否具有合法的行驾资质,如经法庭核实上述证件合法有效,且无保险免责条款不予赔付的情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3时20分,王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G3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南服务区内停车休息,王某某下车检查车辆时,同车人员王某某启动车辆并驾驶××××××车向服务区出口方向行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正在检查车辆的王某某刮碰倒地,致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首先被送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1323.82元,当时医院建议手术治疗。后王某某转回山西省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救护车费4000元。王某某经诊断为:双下肢挤压伤左内踝骨折、双小腿软组织挤压伤、左下肢胫后神经损伤。住院治疗91天后出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7264.64元。出院注意事项:嘱其院外继续定期换药,延期拆线,石膏托固定12周,加强踝关节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定期复查,骨折端愈合后负重活动,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必要时须二次手术行跟腱延长术;不适随诊。王某某的伤情经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12月29日做出鉴定结论:构成10级伤残,其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王某某1997年7月21日初次取得A2驾驶证,有效期至2025年7月21日。王某某于2007年12月19日初次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20年6月20日。王某某父亲王春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籍爱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王莹瑞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处以瑞峰合作社为被保险人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户籍证明、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双方对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事故认定书为有效证据,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应以认定书为依据,即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王某某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王某某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8588.46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二次手术费,鉴定书明确了约为8000元,本院也应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50元=4600元;营养费,王某某伤情严重,酌定100天,计算为100天×30元/天=3000元;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日收入标准17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56天为27565元;护理费,按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日收入标准101元计算为:101×92=9292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一个十级伤残,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为:17854元/年×20年×10%=35708元;交通费,连同救护车费,应酌情支持5500元;鉴定费1500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应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某之子王莹瑞,请求2年为:7421元/年×2年×10%÷2=742.1元,王某某父亲王春德63周岁,计算17年为:7421元/年×17年×10%÷2=6307.85元,母亲籍爱仙62周岁,计算18年为:7421元/年×18年×10%÷2=6678.9元,合计1372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8588.4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292元、误工费27565元、残疾赔偿金49436.8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42482.31元。王某某、瑞峰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6793.8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费用限额内赔偿王某某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34188.46元。
以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元,鉴定费1500元,由王某某负担31元,王某某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桂琴

书记员:方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