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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贵磊抢劫罪,王贵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王贵磊
王广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贵磊,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办事处埝上村,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广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磊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贵磊及其辩护人王广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磊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贵磊犯数罪,对其罪行应予并罚。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贵磊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王贵磊能主动供述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被告人王贵磊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王贵磊犯抢劫罪可减轻处罚,对犯盗窃罪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的“对抢劫犯罪应以自首论,王贵磊系从犯,且抢劫财产的价值应按5400元认定”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的“在盗窃案件侦查中,王贵磊揭发了陈浩然贩卖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将陈浩然抓捕,应认定为立功”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项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贵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磊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贵磊犯数罪,对其罪行应予并罚。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贵磊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王贵磊能主动供述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被告人王贵磊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王贵磊犯抢劫罪可减轻处罚,对犯盗窃罪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的“对抢劫犯罪应以自首论,王贵磊系从犯,且抢劫财产的价值应按5400元认定”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的“在盗窃案件侦查中,王贵磊揭发了陈浩然贩卖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将陈浩然抓捕,应认定为立功”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项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贵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审判长:杨莉
审判员:刘杰善
审判员:赵华

书记员:刘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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