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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贵诉田永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贵
田永刚

原告王贵,男,1949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田永刚,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王贵与被告田永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贵诉称:2013年9月至11月份,被告田永刚承包了佳木斯市天润农机大市场的水暖安装项目,王贵和一群农民工为其打工,田永刚承诺每15天开支一次,每天工资120元整。
结果拖欠至2014年1月27日,通过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支付了部分报酬,田永刚承诺2014年3月15日还清剩下的欠款,但到了还款期,经王贵等多次催要无果。
王贵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田永刚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680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田永刚承担。
被告田永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王贵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身份情况。
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田永刚欠原告人工费68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9月至11月份,被告田永刚承包了农机大市场的水暖安装项目,原告王贵和其他农民工受雇田永刚为其打工,田永刚承诺每天工资120元,每15天开一次工资。
但工资款一直未给付。
后2014年1月27日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田永刚给付农民工一部分工资,并将剩余工资打下了欠条。
经多次催要,田永刚以发包方未给结算工程款,无钱为由拖欠至今,现王贵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剩余工资款680元;诉讼费由田永刚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王贵跟随被告田永刚一起到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干活,王贵向田永刚索要劳动报酬时,田永刚书面承诺定期给付王贵剩余的劳动报酬6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田永刚应按其承诺向王贵支付劳动报酬,王贵要求田永刚支付该劳动报酬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田永刚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田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王贵的工资款68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永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9月至11月份,被告田永刚承包了农机大市场的水暖安装项目,原告王贵和其他农民工受雇田永刚为其打工,田永刚承诺每天工资120元,每15天开一次工资。
但工资款一直未给付。
后2014年1月27日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田永刚给付农民工一部分工资,并将剩余工资打下了欠条。
经多次催要,田永刚以发包方未给结算工程款,无钱为由拖欠至今,现王贵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剩余工资款680元;诉讼费由田永刚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王贵跟随被告田永刚一起到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干活,王贵向田永刚索要劳动报酬时,田永刚书面承诺定期给付王贵剩余的劳动报酬6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田永刚应按其承诺向王贵支付劳动报酬,王贵要求田永刚支付该劳动报酬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田永刚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田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王贵的工资款68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永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胜江

书记员:王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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