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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张洪文,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地址唐山汉沽农场光明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80479173-3。
负责人:王云海,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丽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546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4时许,王亮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曹妃甸区七场迁曹线与观光路交叉口南约2公里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赵志强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王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1日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大队作出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志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30日,唐海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价格鉴证报告书》,结论为:事故车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总金额233394元。王亮受伤后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两次住院:20131118-20131226、计38天;20150324-20150329、计5天。均2级护理)治疗,医疗费56027.05元。2015年11月1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王亮作出临床鉴定结论为:(1)10级伤残。(2)误工损失为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3)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3个月。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有车损233394元、价格鉴证费5668元、拆解费23400元、拖车费等13000元,计275462元。人身损害方面,医疗费56027.05元、误工费6000*6=36000元、护理费3500*3=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30=1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8817.05元(由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额度为5万元,其他项目,如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未再计算)。王某某是事故车冀B×××××车主。事故车冀B×××××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等保险(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特此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合法有效,本次交通事故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虽已向原告及其司机进行了理赔,但被告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损失险分别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中分别作出了不同规定,其中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上述法律条款赋予了财产保险人代位追偿权、限制了财产保险重复投保,由此体现了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其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但是禁止了人身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却赋予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另外向侵权的第三者主张赔偿的权利,而且并无人身保险重复投保的限制。因此,“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对于拖车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其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总损失242062元应先扣减其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64038元,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理赔款178024元;对于原告司机的人身损失146469.05元,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其理赔款50000元。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从出险至起诉提出车辆损失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2013年11月18日,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5年9月3日受理、11月13日作出的事故车辆司机临床鉴定,是由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可见至2015年11月本次事故仍在交通警察大队解决。此情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的本次起诉未超过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2802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8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担人民币4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星群 审 判 员  李 冰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王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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