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吴春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郭禹鹏(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中汇城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白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
姚东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第三十二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吴春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禹鹏,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松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白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
负责人张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东齐,该支行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艳、郭禹鹏、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白杨、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东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如甲方未能在主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商品房的,若在该期限后90日内交付的,不视为违约,答辩人在2015年1月31日前交付房屋就不属于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房屋验收合格后,答辩人即向原告发出入户通知书,要求原告应当在1月23日前办理入户,按合同约定,如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商品房接收手续,视为被告已经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内完成了交付商品房义务。答辩人经过与业主代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以单开门交付,赠送业主一年物业费和2014年取暖费,业主代表签字确认并进行了公示,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述称,工商银行已经按贷款约定发放贷款,原告应按约还清贷款,直到贷款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国家法律对商品房工程建设的规定,要求工程建设项目需具备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被告在没有上述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有权拒绝接收,被告在原告合法拒收并书面通知被告的合理期限内,没有出示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故按照法律及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的原因系被告存在过错造成,故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
二、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域名都地下停车位租赁合同》;
三、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某某已付购房款665,098.00元;
四、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某某已付地下车库租赁车位款160,000.00元;
五、解除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
六、原告王某某偿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剩余借款(以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为准);
七、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利息,其中,购房首付款205,09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9月26日起算,截止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贷款460,00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及实际付息数额给付。
上述三、四、六、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国家法律对商品房工程建设的规定,要求工程建设项目需具备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被告在没有上述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有权拒绝接收,被告在原告合法拒收并书面通知被告的合理期限内,没有出示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故按照法律及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的原因系被告存在过错造成,故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
二、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域名都地下停车位租赁合同》;
三、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某某已付购房款665,098.00元;
四、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某某已付地下车库租赁车位款160,000.00元;
五、解除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
六、原告王某某偿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剩余借款(以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为准);
七、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利息,其中,购房首付款205,09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9月26日起算,截止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贷款460,00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及实际付息数额给付。
上述三、四、六、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1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朱利彪
审判员:王春梅
审判员:康占宏
书记员:张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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