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超,男。
辩护人张健,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峰,男。
辩护人兰在志,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志永,男。
辩护人陈旭光,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为军,男。
辩护人任伯青,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超、刘峰、赵志永、申为军犯盗窃罪、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4)岚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超、刘峰、赵志永、申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三月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建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超及其辩护人张健、上诉人刘峰及其辩护人兰在志、上诉人赵志永及其辩护人陈旭光、上诉人申为军及其辩护人任伯青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检察院阅卷期限依法从审限中扣除。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赵志永与王某乙(另案处理)均系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钢公司”)职工,其中赵志永在日钢公司棒线厂精装车间从事精装装配钳工工作,负责设备的维修及装配。王某乙在日钢公司棒线厂生产准备车间从事轧机装配工作。
2014年2月22日,王某乙与被告人王超、刘峰、赵志永、申为军五人预谋盗窃日钢公司棒线厂精装车间磨工库房内的碳化钨合金锟环。王某乙、赵志永事先用彩条布遮挡库房附近通道,后刘峰将悬挂鲁V×××××假牌照的长城牌皮卡车(真实牌照为鲁L×××××)停在该库房附近。当晚23时许,王超驾驶鲁L×××××号牌马自达汽车与其他四人一起至该库房附近。次日凌晨1时许,五人采取破坏库房彩钢板墙壁的方式,盗窃库房内的碳化钨合金锟环127件,其中31件系新锟环,分别为212*120*60型号的20件,212*120*72型号的8件,228*126*72型号的3件,其余96件为170*95*70等型号的废旧锟环。五人用上述两辆车将盗窃的锟环运至日钢公司信号楼西侧的一工地上。当日7时许,五人又用上述两辆车将盗窃的锟环运至刘峰家中。后王超通过王某联系杨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盗窃的锟环。被告人王某明知锟环系盗窃所得而为王超提供杨某某的联系方式,并在销售锟环过程中帮助王超等人称重。王超等人共卖得赃款381700元,其中王超分得赃款119000元,刘峰分得112700元(包含案外人其舅舅的份额2700元),赵志永分得50000元,申为军分得20000元,其余80000元尚未分给王某乙各被告人即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碳化钨合金锟环价值为519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证实,2月23日,日钢公司库房内锟环被盗,通过清点发现丢失共计127件锟环,其中31件系新锟环,分别为212*120*60型号的20件,212*120*72型号的8件,228*126*72(合同中标注为228*126*70)型号的3件,其余96件为170*95*70等型号的废旧锟环,价值共计约60万元。
证人朱某、韩某证实,刘峰到其经营的洗车行拿走一个鲁V×××××的车牌,后来刘峰的司机又到其店里将该假牌照换下。
(2)受案登记表证实,2月23日,日钢公司棒线厂精装车间职工郑某报案称,其所在车间丢失127件锟环,其中新旧锟环数量及具体型号,与郑某证言相互印证。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2月23日公安机关勘查的案发现场情况。
(4)日钢公司锟环被盗报告证实,2月22日中班至23日夜班期间丢失锟环,经核对确定丢失锟环127件,其中新旧锟环数量及具体型号,与证人郑某证言相互印证。
(5)季度采购供货协议及零库存供货清单证实,被盗锟环采购单价及重量等情况。
锟环重量照片一组证实,212*120*60型号、212*120*72型号、228*126*72型号的锟环重量分别为20.14㎏、23.73㎏、28.06㎏。
(6)价格鉴定结果报告证实,被盗的127件锟环价值共计519600元,其中31件新锟环价值253840元;96件废旧锟环价值265760元。
(7)日钢公司出具的王某乙及赵志永职务情况证明证实,王某乙在日钢公司生产准备车间从事轧机装配钳工工作,赵志永在日钢公司棒线厂精装车间从事精装装配钳工作,该二人与被盗的西磨工间无工作关系,且不从事锟环库房的看护管理工作。
(8)王某银行卡照片及历史交易明细证实,王超等人销赃后,于2014年2月23日通过王某银行账户收到第一笔赃款372700元,次日通过该账户往刘峰账号转入赃款132700元。同年2月26日收到第二笔赃款9000元。
刘峰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其于2014年2月24日收到132700元赃款。
申为军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其于2014年3月9日将分得的部分赃款6200元存入个人账户。
(9)录像光盘、视听资料说明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案发时间段鲁L×××××马自达轿车和鲁V×××××长城牌皮卡车在案发现场附近路段多次出现,及在日钢公司的出入及行驶情况。
(10)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证实,王超、赵志永、申为军辨认同案犯及作案现场的情况。
(1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超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伙同王某乙、刘峰、赵志永、申为军盗窃日钢公司锟环120余件,后在其父王某的帮助下销赃,获得赃款381700元的事实。还当庭供述与刘峰共同分给申为军2万元赃款。
被告人刘峰在开庭审理中对其参与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供述其分得赃款132700元,与王超共同将其中的2万元分给申为军。
被告人赵志永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日钢负责设备维修及装配工作,磨工库房不是其工作的地方。其与被告人申为军对盗窃日钢锟环的主要事实均作了具体陈述。
被告人王某对其参与帮助王超销赃的事实供认不讳。
2、2013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超伙同常某某(另案处理)至日钢公司第二炼钢厂精炼车间作业区(现板材制造部精炼作业区),盗窃作业区冶炼平台上的氮化钒铁10包,共100㎏,后二人将盗窃的氮化钒铁藏匿在日钢公司2150施工工地内。次日,王超伙同韩某(另案处理)驾驶鲁L×××××号牌皮卡车至上述工地,用该车将盗窃的氮化钒铁运出日钢公司并销售,后三人将卖得的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氮化钒铁价值11250元。该起事实,系公安机关在侦查其他盗窃案件的工作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超对其参与盗窃氮化钒铁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证实,2013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其所在的板材制造部精炼作业区丢失大约10包氮化钒铁,每包重10千克,共计100千克。
(2)氮化钒铁采购价格及指标证实,2013年三四月份,日钢公司氮化钒铁采购价格为112500元/吨。
(3)价格鉴定结果报告证实,被盗10包氮化钒铁价值11250元。
(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常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超供述,2013年三四月份,其伙同常某某盗窃日钢公司10包氮化钒铁后藏匿在该公司2150工地上,后同韩某驾车将盗窃的氮化钒铁运出并销售,后三人将卖得的赃款平分。
另案犯常某某、韩某对王超共同盗窃的主要事实均予以供认。
另查明,2014年2月23日15时许,日钢公司棒线厂精装车间职工郑某发现车间锟环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其所在精装车间丢失127件锟环,其中31件系新锟环,96件废旧锟环。次日9时许,公安民警勘查现场,并根据监控录像筛查发现王超车辆在案发时间段多次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路段,通过侦查王超车辆信息及通话记录等,发现王超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4月1日,被告人王超、刘峰、赵志永、申为军、王某均被抓获归案。案发后,王超、刘峰、赵志永、申为军通过公安机关退回赃款共345000元,其中王超退赃190000元(包含尚未分给王某乙的8万元)、刘峰退赃110000元、赵志永退赃35000元、申为军退赃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及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和抓获被告人的事实。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车辆信息查询及车辆照片一组证实,鲁L×××××马自达轿车车主系王超等情况。鲁L×××××长城牌皮卡车车主系刘峰妻子马含等情况,且该车车牌悬挂处有切割痕迹。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作案所用车辆鲁L×××××马自达轿车及鲁L×××××长城牌皮卡车的扣押情况。
(5)王超、刘峰移动通话详单,证实案发时间段王超、刘峰、赵志永、申为军、王某之间多次通话的情况。
(6)沿海公路钢厂卡口行驶记录证实,案发时间段鲁L×××××马自达轿车及鲁L×××××皮卡车多次通过该卡口、悬挂鲁V×××××牌照的车辆在该卡口的一次行驶记录。
(7)退赔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超等人的退赔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志永辩称被盗锟环几乎没有新的,其辩护人提出采购协议中不存在228*126*72型号的锟环,被盗锟环新的数量和旧的数量及具体型号存在疑问。经查,证人郑某证言、被告人供述、日钢公司锟环被盗报告、采购供货协议及零库存供货清单、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实日钢公司被盗新锟环和旧锟环的数量及具体型号,其中被盗该型号的锟环系采购协议中标注为228*126*70型号的锟环,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被告人刘峰、赵志永及各辩护人提出赵志永有管理、使用锟环的职责,被告人的行为系利用赵志永的职务便利,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赵志永虽系日钢公司棒线厂精装车间工作人员,但其负责设备维修及装配工作,无看护仓库内锟环的职责,且各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仅系利用赵志永系该车间工作人员,熟悉车间管理制度、人员上下班时间及仓库内锟环情况等工作上的便利,而非利用赵志永管理或看护锟环的职务便利。从作案手段来看,五人在锟环仓库的彩钢板墙壁上打洞,并用彩条布遮挡被破坏的墙壁及附近通道,由王超等人将窃取的锟环藏匿在附近的工地上,后又将锟环藏在两涉案车辆内运出日钢公司大门,系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得日钢公司仓库内的锟环。他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赵志永熟悉环境等工作上的便利,秘密窃取日钢公司所有的锟环,其行为符合盗窃的犯罪构成特征,应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超的辩护人提出,第1起盗窃锟环的作案,王超仅因车辆及通话记录等信息可疑,在被刑事拘留前一天的传唤中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录像监控等筛查发现日钢公司锟环被盗的时间段内,王超、刘峰的车辆在案发现场附近的路段多次经过,且王超在案发当晚至次日凌晨时间段通话异常,多次与其他被告人联系。公安机关经侦查已发现王超参与作案的证据线索,并于同日将王超等人抓获。王超到案后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其罪行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不属于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不构成自首。王超的辩护人关于王超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峰、赵志永、申为军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经查,在共同犯罪中,王超、刘峰负责准备作案车辆,赵志永事先用彩条布遮挡库房附近通道并负责望风,王超、刘峰、申为军搬运锟环,后由王超负责销赃。王超、刘峰及赵志永积极策划并实施盗窃作案,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申为军相对于上述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刘峰、赵志永的辩护人关于刘峰、赵志永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申为军辩护人关于申为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超、刘峰、赵志永、申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在王超等人销售过程中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各被告人在案件审理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超、刘峰、赵志永、申为军有退赃的情形,可以根据其退赃情况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超、赵志永、申为军、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退赃情节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被告人刘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以被告人赵志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被告人申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棒线厂精装车间共有三个班组,分别是是磨工班、精装装配维修班和液压班,孙某系磨工班班长,张某乙系精装装配维修班班长,郑某系精装车间的安全生产员,配有盛放新辊环仓库的钥匙。磨工班共有三个磨工间,分别是东磨工间、西磨工间、北磨工间,被盗辊环就存放在西磨工间内。磨工班接到生产计划后,由孙某找郑某领取新辊环,安排磨工班的工人进行打磨,磨工间内有新辊环也有旧辊环。上诉人赵志永系精装装配维修班的钳工,对西磨工间辊环库房没有看护管理义务。2014年2月24日,日钢公司职工孙某、田某、张某丙根据当时“线材库房账本统计本”对丢失的辊环数量、型号、重量进行了统计。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日钢公司出具的王某乙及赵志永职务情况证明、郑某的证言、日钢公司出具的丢失辊环统计说明、统计草表和明细表、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的参考资料、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峰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相关犯罪嫌疑人已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并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质证的刘峰讯问笔录、日照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出具的收到转递函回执及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超、刘峰、赵志永、申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在王超等人销售过程中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性准确。
上诉人王超、刘峰、赵志永、申为军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盗辊环存放于西磨工间内,由磨工班的工人进行管理使用,孙某系磨工班的班长,对磨工班负有主管和管理职责。而赵志永系精装装配维修班的钳工,只在工作需要时去磨工班领取加工好的辊环,对西磨工间辊环库房没有看护管理义务。根据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上应表现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本案的盗窃行为仅系利用赵志永系该车间工作人员,熟悉车间管理制度、人员上下班时间及仓库内锟环情况等工作上的便利,而非利用赵志永管理或看护辊环的职务便利。且从作案手段来看,上诉人赵志永等并没有用钥匙打开西磨工间的门进入辊环仓库,而是采取在彩钢板墙壁上打洞,并用彩条布遮挡被破坏的墙壁及附近通道的方法,将窃取的锟环藏匿在附近的工地上,后又将锟环藏在两涉案车辆内运出日钢公司大门,其行为符合盗窃的犯罪构成特征,应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王超、刘峰、赵志永、申为军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赵志永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盗辊环的型号和数量认定有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2月23日15时许,日钢公司棒线厂精装车间职工郑某发现车间锟环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组织本单位职工孙某、田某、张某丙根据当时“线材库房账本统计本”对丢失的辊环数量、型号、重量进行了统计,统计结果为丢失新旧辊环127件,重量2714.6KG,价值为636902元。其中被盗新辊环重量根据现存辊环称重后比照所得,旧辊环重量根据报废辊环尺寸称重后比照所得。上诉人王超曾供述所卖辊环总重量为4658G。岚山公安分局委托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时,考虑到废旧辊环的重量因磨损程度比照称重有差异的可能,以王超供述的4658G减去新辊环的重量,得出废旧辊环的重量为3322G,并以此重量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519600元,已充分考虑了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郑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日钢公司出具的丢失辊环统计说明、统计草表和明细表、价格鉴定委托书、采购供货协议及零库存供货清单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实日钢公司被盗新锟环和旧锟环的数量及具体型号。上诉人赵志永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刘峰、赵志永及赵志永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一审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王超的辩护人提出王超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已做充分论述,本院不再做重复评价。
上诉人刘峰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系其认罪悔罪的积极表现,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刘峰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对被告人王超、赵志永、申为军、王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对被告人刘峰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赵志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申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峰犯盗窃罪”。
二、撤销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刘峰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三、上诉人刘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娟 审 判 员 苗自富 代理审判员 赵艳霞
书记员:佟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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