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超,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王洪林,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王彩娣,女,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王文霞,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俊,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霞,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彩霞,女,194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告:王贵林,男,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根妹,女,195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静,女,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黄思皓,男,200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贵林、王根妹、王静、黄思皓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贵林、王根妹、王静、黄思皓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丽,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超、王洪林、王彩娣、王文霞与被告王凤霞、王彩霞、王贵林、第三人王根妹、王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将王根妹、王静列为本案被告,并追加黄思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8年3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王凤霞去世,本院依法追加沈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8年1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超、王洪林、王彩娣、王文霞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被告王彩霞、被告沈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被告王贵林、王根妹、王静、黄思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朱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超、王洪林、王彩娣、王文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确认被继承人李秀英、王怀荣、左伟仪在征收补偿利益中的遗产份额。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王怀荣(2012年3月30日报死亡)与李秀英(1999年8月28日去世)、左伟仪(2017年3月22日去世)系解放前后形成的一夫多妻关系,被继承人王怀荣与李秀英生育王凤霞(2018年10月27日去世)、王彩霞、王贵林,被继承人王怀荣与左伟仪生育原告王洪林、王彩娣、王文霞及王爱林(2017年9月1日去世),原告王超系王爱林之子,被告王贵林与王根妹系夫妻,生育一女即被告王静,被告黄思皓系被告王静之子。系争房屋系私房,房屋土地权利人登记为被继承人李秀英。2017年8月29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共取得征收补偿利益11,536,383元。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取得于1952年,为被继承人王怀荣、李秀英、左伟仪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1990年和2001年翻建系李秀英和王怀荣的贡献,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除应当扣除被告王根妹的托底保障份额407,000元外,其余财产均为被继承人王怀荣、李秀英、左伟仪三人的遗产,在不考虑相互继承的情况下,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被告王贵林、王根妹、王静、黄思皓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王怀荣与左伟仪1952年结婚时,被继承人李秀英和王怀荣的夫妻关系已经结束,三人并非解放前形成的一夫多妻关系。系争房屋是被继承人李秀英于1981年向所有权人出资购买取得,且一直由被继承人李秀英及其子女居住,被继承人王怀荣与左伟仪及他们的子女均生活在他处,三人并没有共同生活,系争房屋是被继承人李秀英个人财产,其去世后应由其子女继承。系争房屋购买时仅有14.4平方米,曾于1990年和2001年经批准两次翻建,系被告王贵林一家的贡献,2017年系争房屋被征收时认定建筑面积为81平方米,故其中14.4平方米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为被继承人李秀英的遗产,其余66.6平方米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归被告王贵林、王根妹、王静、黄思皓所有。此外,被告王贵林、王根妹、王静、黄思皓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所有原告均非系争房屋同住人,除征收补偿款中的房屋价值补偿款外的各项奖励补贴归实际居住人共同所有,与原告无关。四被告之间的利益不要求法院予以处理。
被告沈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被继承人王怀荣、李秀英的夫妻关系,同被告王贵林、王根妹、王静、黄思皓的理由。系争房屋的原始土地证是在被继承人李秀英名下,第二层系被继承人李秀英翻建,第三层系被告王贵林翻建,是对系争房屋的添附行为,不能单独认为第三层为被告王贵林的私有财产。但对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被告王贵林一家可以适当多分。征收补偿利益中除了与实际居住人相关的奖励,其他也是在王凤霞等人配合下取得的,故王凤霞也可以分得。
被告王彩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王怀荣、李秀英、左伟仪曾在系争房屋内共同生活,1964年被继承人王怀荣带着左伟仪及两人的子女搬走。1965年被告王彩霞支援新疆去了。1990年系争房屋翻建时,被继承人李秀英在世,其子女均有贡献。对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王怀荣(2012年3月29日报死亡)与被继承人李秀英(1999年8月28日去世)于解放前成为夫妻,两人生育王贵林、王凤霞(2018年10月27日去世)、王彩霞;被继承人王怀荣与被继承人左伟仪(2017年3月22日去世)于解放后成为夫妻,两人生育王洪林、王彩娣、王文霞及王爱林(2017年9月1日去世)。王超系王爱林与案外人金某某的儿子,王爱林生前与金某某离婚。王贵林、王根妹系夫妻,两人生育一女即某某,黄思皓系王静的儿子。沈俊系王凤霞与沈振国(2015年4月23日去世)的独生子。被继承人王怀荣、李秀英、左伟仪的父母均早于被继承人去世。
2017年8月29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系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李秀英,用地面积27平方米。征收时,王贵林、王根妹、王静、黄思皓户籍在册且实际居住。
2017年9月16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王根妹(乙方被继承人李秀英的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争房屋为私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全幢:81平方米。根据静安区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8,500元/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6,719,597.10元,其中包括评估价格4,524,417元、价格补贴1,357,325.10元、套型面积补贴837,855元。系争房屋装潢补偿24,300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74,740元、搬家费补贴1,215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251,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全货币方式奖励3,971,858.99元、限定选房补贴8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138,591.86元,奖励补贴合计4,549,905.85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1,293,803元。协议外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临时安置费14,580元、搬迁奖励20,0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80,000元、实物奖8,000元。
另查,1955年10月18日,被继承人王怀荣的社员登记表显示,被继承人李秀英、左伟仪与被继承人王怀荣的关系均为妻。1971年5月,被继承人王怀荣的国营上海家具厂人事简历表中家庭主要人员情况记载:妻(小)左伟仪,妻(大)李秀英。
1958年7月29日,被继承人王怀荣、左伟仪、王爱林户籍从庙后路XXX号迁入中华新路XXX号;1958年9月26日,被继承人王怀荣、左伟仪、王爱林户籍从中华新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1959年5月20日,被继承人李秀英、王贵林户籍从庙后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1964年8月23日,被继承人王怀荣、左伟仪、王爱林、王洪林、王彩娣、王彩霞户籍均从系争房屋迁出至老沪太路北童家浜路XXX号,其中王彩霞又于1965年1月6日迁回系争房屋。2000年10月25日,被继承人王怀荣户籍从洛川中路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后于2002年11月20日又迁回洛川东路XXX号XXX室。
1964年后,系争房屋由被继承人李秀英一家居住,王彩霞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支援新疆迁出系争房屋,王凤霞户籍于1981年12月30日迁出至宜川一村XXX号XXX室,王根妹因与王贵林结婚,户籍于1976年迁入系争房屋,王静、黄思皓均报出生在系争房屋。
再查,1981年12月9日,被继承人李秀英作为受买人、案外人解荣康作为出卖人,在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系争房屋私房买卖过户凭证,同日缴纳相应税费。1988年3月30日,王根妹填写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使用权人为李秀英,经办人为王根妹,申报面积22平方米,使用权来源及共有情况为“在1952年左右李秀英向解某(名字不详)购买此房,无买契,在1975年自行修理过。(李秀英丈夫不住在此)”。
1990年8月31日,《上海市闸北区民房建筑执照》记载:申请人李秀英,核准范围原危险瓦平房北半间,原址加建一层成二楼,阔3.80米,深3.80米,檐高5米……。2001年9月12日,《闸北区零星建设工程(棚户简屋)施工通知书》记载:申请人王贵林,核准范围原二层长3.95米,宽3.67米,加至三层高7.4米;原一层长4.15米,宽3米,加至二层高5.4米,翻建后总建筑面积68.4平方米,发照54平方米。
又查,被继承人王怀荣、左伟仪、王爱林、原告王彩娣、王文霞、王洪林因谈家宅XXX号动迁,取得上海市静安区洛川东路XXX号XXX室公房,后被继承人王怀荣于1994年购买产权。被告王静于2007年购买上海市嘉定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一套。
审理中,王文霞陈述谈家宅XXX号系被继承人王怀荣单位分配的公房。原告一致确认,被继承人王怀荣留下遗嘱,上海市静安区洛川东路XXX号XXX室房屋由王爱林继承,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首先,被继承人王怀荣、李秀英于解放前形成夫妻关系并生育子女,被继承人王怀荣与左伟仪在解放初期形成夫妻关系并生育子女,在1959年至1964年期间,双方户籍曾同在一处;虽然1964年后,被继承人王怀荣携被继承人左伟仪及其子女一家搬离系争房屋,但2000年前后,被继承人王怀荣户籍在系争房屋及洛川中路房屋之间仍有过迁移记录,且其人事简历中记载与被继承人李秀英、左伟仪的关系均为妻。审理中,被告亦未能递交被继承人李秀英与王怀荣离婚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继承人王怀荣、李秀英、左伟仪系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关系。其次,虽然被继承人王怀荣、李秀英、左伟仪系一夫多妻关系,但在1964年至今长达50余年的时间里,被继承人李秀英一家与被继承人左伟仪一家始终分开生活;且在1990年前后,系争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继承人李秀英一人名下,而被继承人左伟仪一家亦在谈家宅XXX号房屋享受动迁并安置了房屋,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各自相对独立的财产。因此,本院认定系争房屋应为被继承人李秀英、王怀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左伟仪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同时,1990年第一次翻建时,申请人为被继承人李秀英,对应的权利应当归被继承人李秀英、王怀荣所有;2001年第二次翻建时,被继承人李秀英已经去世,系争房屋由王贵林申请翻建,对应的权利应由王贵林、王根妹主张。最后,对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问题,被告在本案中已经提出主张,本院予以处理。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王贵林、王根妹、王静户籍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属于同住人;黄思皓为未成年人,不属于同住人,但对其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王静可以适当多分。此外,王贵林、王根妹、王静、黄思皓作为实际居住人,征收补偿利益中与实际居住相关的奖励应归王贵林、王根妹、王静、黄思皓所有。王贵林、王根妹、王静、黄思皓之间的征收补偿利益不需要法院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及贡献、居住情况,平衡户内共有人及户外共有人的利益,本院酌定王贵林、王根妹、王静、黄思皓取得4,950,000元,剩余征收补偿款6,586,383元作为被继承人李秀英、王怀荣的遗产。原、被告均同意就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问题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王贵林、王根妹、王静、黄思皓实际领取征收补偿款金额超出应得部分的可在前述继承问题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6,586,383元为被继承人李秀英、王怀荣的遗产。
二、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4,950,000元归被告王贵林、王根妹、王静、黄思皓共同所有;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超、王洪林、王彩娣、王文霞共同负担1,632元,由被告王贵林、王根妹、王静、黄思皓共同负担2,552元,由被告王彩霞负担408元,由被告沈俊负担408元。
案件受理费84,678.80元,由原告王超、王洪林、王彩娣、王文霞共同负担27,624元,由被告王贵林、王根妹、王静、黄思皓共同负担43,242.80元,由被告王彩霞负担6,906元,由被告沈俊负担6,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凯
书记员:姚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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