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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与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一村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超,男,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英,女,1958年7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一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俞永余、沈泉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强,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超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一村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英,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一村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俞永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布并向原告出示共富一村《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原告享有复印权(费用由原告承担);2、判令被告公布并向原告出示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以来与物业公司签订的所有《物业服务合同》及其附件,原告享有复印权(费用由原告承担);3、判令被告公布并向原告出示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以来(按照每半年一次)的小区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及账目情况,共有部分收益的使用及账目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机动车停车费收入、广告收入及其他共有部分的收支情况)以及相关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原告享有复印权(费用由原告承担);4、判令被告公布并向原告出示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以来业主大会及其业委会所作出的所有决议及会议记录(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及续聘物业服务管理公司的决议及会议记录、以征询方式召开业主大会的决议及会议记录,“三位一体”联系会议的所有决议及会议记录、关于《机动车管理方案》的决议及会议记录),原告享有复印权(费用由原告承担);5、判令被告公布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6、判令被告公布并向原告出示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以来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列支账目(包括但不限于:领款人的签收原件),原告享有复印权(费用由原告承担);7、判令被告公布并向原告出示2018年共富一村“四届三次”业主大会的会议公告,确定会议工作人员的公告,表决票送达、回收、统计记录及录像资料,会议记录及决议公告,原告享有复印权(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共富一村小区业主,依法享有对小区相关管理情况和资料的知情权。小区业委会成立至今,被告未向业主公布及出示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及其附件,业委会成立以来的业主大会及业委会决议、会议记录,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及共有部分使用和收益情况。被告也未向业主公布2018年共富一村“四届三次”业主大会相关公告及会议记录。原告多次向业委会提出要求,均未得到答复,故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一村业主委员会辩称,《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已经张贴,原告可以拍照,《物业服务合同》也可以提供。关于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及账目情况,公共收益的使用及账目情况,是半年张贴一次公告,在公告栏都有张贴过,相关明细原告也可以查阅。关于业主大会及业委会的所有决议及会议记录,也都有张贴,原告可以查阅。关于小区停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可以提供。关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列支账目,相关材料都在。关于“四届三次”业主大会的相关材料也都存在。这次会议从表决票的发放、回收和统计都是按照规程来的,房管办和社区办对整个过程也进行了复查。表决票的唱票过程没有录像,所以无法提供录像资料。原告要求查阅的上述相关材料,除录像资料外,被告处都有,但有些材料涉及其他业主的隐私,是否能够查阅和复印,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所属小区业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3年成立,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为富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共富一村“四届三次”业主大会的表决事项是关于物业费调整的相关事宜。原告表示,关于物业费涨价,原告试图和物业公司及业委会平等协商,但物业公司和业委会以涉及业主隐私为由予以拒绝。被告表示,关于物业费上涨,50%以上的业主已经同意,少部分业主对表决结果存疑,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被告在房管办、社区办、居委会及物业办的指导下,对表决票的发放、回收和统计进行了复核,复核结果是表决票合法有效,但仍有业主对复核结果不满意,故而发生本次诉讼。
  庭审中,被告表示《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已经张贴在业委会办公场所,《物业服务合同》也同意由原告复印。原告表示,庭后去业委会办公场所查阅复印上述《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物业服务合同》。2018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撤回第一、二项要求被告公布并向原告出示《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及其附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查阅、复印的其他材料,鉴于原告表述较为复杂,本院将其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业委会成立以来,小区维修基金、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情况及相关费用凭证;二、业委会成立以来,业主大会及业委会所作的所有决议及会议记录;三、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四、业委会成立以来,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列支账目;五、2018年共富一村“四届三次”业主大会的会议公告、会议记录及决议,确定会议工作人员的公告,表决票送达、回收、统计记录及录像资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以及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公布并由原告查阅、复印的相关材料,均属于业主可查阅的范围,被告理应向原告公布。被告以上述资料涉及其他业主隐私为由,拒绝原告查阅、复印,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庭审中已经明确,除“四届三次”业主大会表决票唱票过程的录像资料无法提供外,原告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被告处均存有,原告可以查阅。故原告要求查阅、复印诉请中除录像资料以外的其他所有材料,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告诉请中特别提出的聘请物业服务管理公司相关决议及会议记录、以征询方式召开业主大会的决议及会议记录,“三位一体”联系会议的所有决议及会议记录、关于《机动车管理方案》的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已经包含在原告所主张的业主大会及业委会所作所有决议及会议记录中。本院已经对原告要求查阅、复印业主大会及业委会所有决议及会议记录的请求予以支持,故对该特别提出部分不再单独处理。被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录像资料,原告再要求被告提供录像资料,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一村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超公布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以来的小区维修基金的收支账目情况、共有部位收益的收支账目情况及相关费用清单、发票等(包括但不限于:机动车停车费收入、广告收入及其他共有部分的收支情况),原告王超有权复印(费用由原告王超负担);
  二、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一村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超公布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以来的业主大会及业委会所作的所有决议及会议记录,原告王超有权复印(费用由原告王超负担);
  三、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一村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超公布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四、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一村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超公布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以来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列支账目(包括但不限于:领款人的签收原件),原告王超有权复印(费用由原告王超负担);
  五、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一村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超公布2018年共富一村“四届三次”业主大会的会议公告、确定工作人员公告,会议记录、决议,表决票送达、回收、统计记录,原告王超有权复印(费用由原告王超负担);
  六、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一村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翔燕

书记员:王竹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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