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超,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赟。
被告:上海捷利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章忠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音,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群海,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超,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音,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群海,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超与被告上海捷利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利行公司)、被告刘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丁云赟,被告刘超及其与被告捷利行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音、施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原告返还涉案车辆给两被告,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55万元;2.判令两被告按购车款的三倍赔偿原告46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车后支出的保险费(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33,503.89元、2019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5,228.58元)、公证费50,000元、汽车销售服务费143,688元、贷款损失(贷款手续费)80,856.32元;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23万元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1日向被告捷利行公司购买保时捷二手车一辆,该二手车登记在被告捷利行公司的大股东即被告刘超名下,合同约定价款为155万元,该车辆由被告捷利行公司派人开至宜兴市交付,合同明确“该车辆无重大事故、无泡水、无火烧、无经济纠纷”,但之后原告于2018年年末发现该车辆曾出过重大事故,属于事故车,后经协商无果,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捷利行公司及被告刘超共同辩称其同原告之间没有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车辆并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出售给原告,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购车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超与案外人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主要为车主被告刘超(祁显代)向原告出售轿车一辆(牌号沪C2XXXX、车辆识别代号WP0AC299XFS189083、发动机号MA175F03341,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该车辆成交价1,550,000元(其中定金200,000元),另外,在补充条款中还特别约定了“此车无重大事故、无泡水、无火烧、无经济纠纷等”;合同落款部分买方栏签名为原告、填写时间为2018年7月1日,卖方栏签名为“祁显(代)”、填写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根据涉案车辆登记证书显示,涉案车辆于2018年5月28日由被告刘超通过购买方式进行了转移登记,登记牌号为沪C2XXXX,之后于2018年7月18日由原告通过购买方式进行了转移登记,登记牌号为苏BGXXXX。
另查明,2018年6月27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张立华转账30,000元;2018年6月28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张立华转账170,000元;2018年7月12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张立虎转账300,000元;2018年7月12日,原告农业银行账户显示消费250,000元;2018年7月9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江宁宁转账50,000元;2018年7月13日,上海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确认涉案车辆卖方为被告刘超,买方为原告,车价合计金额为170万元;2018年7月20日,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江宁宁转账945,688元,摘要备注为王超;2018元8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在该行办理牡丹信用卡,并用以透支钱款来向案外人浙江凝睿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保时捷轿车,购车交易总价1,581,000元,原告自行支付首付款779,000元,透支金额为802,000元;原告另需向浙江凝睿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汽车金融服务费143,688且均为透支款项,实际总透支金额为945,688元,事后原告根据该合同约定每月向合同指定的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账户进行还款,该合同另外还约定了提前还款需经债权人同意,且已经收取的手续费不予退还;2018年8月17日,涉案车辆经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设立抵押权登记。2018年7月20日,原告为涉案车辆向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支出33,503.89元(含代付车船税3,000元);2019年7月5日,原告为涉案车辆向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支出4,878.58元。
再查明,涉案车辆曾于2017年9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案外评估公司鉴定以及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车辆维修金额为1,298,732.5元,残值金额为3,000元。2019年1月16日,原告将涉案车辆送至案外人南京维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处进行检测,结论为该车辆系重大事故车。
又查明,2019年5月16日,被告刘超在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谈话笔录,期间在法院工作人员询问涉案车辆的情况时,陈述“涉案车辆是另外一个车行的老板李阳找到我说有一台保时捷,问我要不要一起合作拿一台车,我说可以的,但是他账户钱不够,我们就将钱先打给上家,大概是140多万元。我们双方说好赚了钱就一人一半,钱打完之后,我就把身份证交给了李阳,李阳到车管所退牌、上沪C牌照,将车辆过户到我名下,车辆就由李阳开到捷利行公司。当时李阳是担保无事故车辆,我们才同意全额付款。后来车开到店里,捷利行公司检测人员进行检测,然后查出这辆车是事故车,后来直接告知李阳我们不要这台车要全额退车,但是因为车辆已经在我名下,所以就没有变更。我们之前和李阳也有业务往来,所以把应该给他的一部分扣下作为这辆车的退车款。这辆车后来李阳开走了,如果有亏损由他自己承担,后面如何处理我就不清楚了”。另外,被告刘超曾系被告捷利行公司股东,曾有部分被告捷利行公司出售的其他车辆暂挂被告刘超的名下进行上牌。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购车合同,支付完购车款后取得了涉案车辆并办理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故客观上涉案车辆的交易已真实发生并完成,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在于买卖合同的卖方主体问题以及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欺诈问题。
首先,关于买卖合同的卖方主体问题,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涉案车辆的原登记所有人、买卖合同签订人、购车款收款人的相关情况,本案涉案车辆的买卖过程中关键人物众多,违背常理,亦不符合交易习惯,但根据被告刘超在法院陈述笔录中可知,其作为车行的股东,参与了涉案车辆的购入,亦准备售出并赚取差价,原告主张书面合同的签订及购车款的转账对象均应售车方的要求操作,结合车辆之后的实际交易登记情况,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可,并认定本案的涉案车辆卖方主体为被告刘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刘超承担;至于被告刘超辩称涉案车辆系由其他案外人所有并出售给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捷利行公司承担退车并赔偿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在案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欺诈是一个故意行为,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过程。具体到本案,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被告刘超曾系车辆销售公司股东及销售经理,在购入涉案车辆并准备售出赚取差价的过程中,已对涉案车辆进行过检测,明确知道涉案车辆系重大事故车辆,考虑到涉案车辆系价值高昂的豪华车,如其事先确不知情,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向上家进行维权,而在后续的车辆处理出售过程中,更应慎之又慎,对购车方进行明确的告知,并在售车价格中予以充分的考量,现原告客观上以参照非事故车标准的高昂价款购入涉案车辆,被告刘超却以不知情、不参与、未获款为由进行抗辩,不符合常理,且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支撑,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刘超在出售或委托他人出售涉案车辆时,存有故意告知原告该车辆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节,诱使原告作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购车合同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并予以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且相应的责任由被告刘超承担。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涉案车辆已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金融贷款也系原告为支付购车余款与案外银行之间所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而公证、律师费用等均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其他赔偿请求依据不足,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刘超保时捷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WP0AC299XFS189083、发动机号MA175F03341);
二、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超1,550,000元;
三、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超4,6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415.97元,由原告王超负担1,815.97元,由被告刘超负担2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晓为
书记员:金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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