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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蕾与徐畅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超蕾,女,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复棣,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畅,男,199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勇,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超蕾与被告徐畅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14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继续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复棣律师、被告徐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勇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超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276,584元。
  事实和理由如下:
  2013年9月23日,原告通过司法竞拍取得上海市静安区晋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4年1月23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拿到新钥匙后,因被告擅自更换门锁,导致原告一直无法进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迁出,后胜诉又经执行。原告直至2016年6月28日才将系争房屋收回,故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6月28日非法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徐畅辩称,其系在校大学生,没有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也没有更换过门锁。
  经审理查明,王超蕾于2013年11月5日根据(2012)闸执字第1428号执行裁定书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2014年11月14日,王超蕾上门收房,与徐畅发生纠纷,双方均报警。2015年1月27日,因徐畅非法占据系争房屋,王超蕾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认定徐畅非法占据系争房屋,判令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徐畅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28日,经法院强制执行(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王超蕾实际控制了系争房屋。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的市场租金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276,58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闸执字第1428号执行裁定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6月28日本院强制执行(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笔录,大雄房估G2017(SQ)-10093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王超蕾确认其并无证据证明2014年11月14日前徐畅非法占据系争房屋。经本院释明,徐畅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1月14日后已迁离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对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徐畅未经王超蕾同意,不晚于2014年11月14日不法侵占了王超蕾所有的不动产,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超蕾关于2014年1月23日起徐畅已侵占系争房屋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徐畅关于其仅2014年11月14日当天侵占了系争房屋的主张,因其未就非法侵占他人不动产状态的结束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徐畅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因此,本院认定徐畅自2014年11月14日起非法侵占了系争房屋,直至2016年6月28日本院强制执行为王超蕾收回系争房屋。该期间合计592天,参考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本院酌定该段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为190,396元,应由徐畅向王超蕾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超蕾190,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9元,由原告王超蕾负担2,159元,被告徐畅负担3,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凯

书记员:李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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