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青、丁春燕,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豆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袛俊生,河北省井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豆豆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青,被告赵豆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袛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不当得利2081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高中同学,朋友关系。被告口头以投资合作的名义,让原告给予其投资款。原告基于双方的同学关系、信赖关系且缘于社会阅历较浅,于2017年7月23日起拿出自己和家人的积蓄汇入被告指定账号。至2018年1月2日,原告共汇给被告2081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不但不让原告参与任何经营,未给原告任何分红,而且以投资失败为由拒绝归还原告款项。被告躲避原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而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豆豆辩称,1、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应围绕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尤其是答辩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围绕这个重点举证。应该提供向家人筹措款项、银行流水等支付凭证。2、从诉状看,原告认可以投资合作的名义和答辩人有资金往来,不管是同学关系还是信赖关系,原告认为资金往来是一种投资行为,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对答辩人说的“修理厂和房租和你说过,你没有回复我,后来都是我们交的,现在是赔钱,房租估计到期就撤摊”、“剩下多少分就可以,剩下的车怎么处理,被告说你不要解释了,不想和我干了,怎么又和我干了半年”,原告没有否认,还说车怎么卖。从原告的诉状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是合伙关系。3、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7年7月原告和被告和王晓飞一起协商做二手车买卖,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当时约定被告出资60%,原告和王晓飞出资各20%,一次一结算,租赁中华大街荣鼎天下两间写字楼,开销和房租都是按照比例分摊,公司有考勤登记。此外在2017年9月,王某和答辩人协商与耿俊杰合伙做汽修厂的生意,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租赁房屋,进行了实际投资,汽修厂赔钱了,通过汽修厂的账目看,2017年9月-2018年2月10日利润是37652元,投资、房租、购买的设备、支出最少10多万元,合伙生意赔钱了。期间,原告和答辩人通过银行有约60笔资金往来,2017年7月23日前,答辩人通过银行卡向原告支付23000元。原告借用答辩人资金偿还银行信用卡后,再归还答辩人,一共有8笔。182000元是房租、开销等,原告代收的公款,最后才是原告的出资,经过核算原告在二手车买卖中投资是50000元左右。被告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微信红包向原告支付150425.32元,通过双方出资关系、资金往来、分红记录及租赁合同、账目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合伙经营关系,不是原告所陈述双方互不相识,被告偶然所得的不当得利关系。现在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但没有进行清算,初步看是赔钱了,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1月2日,原、被告的银行交易记录(原告的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友谊大街支行,账户代号57×××70;被告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户62×××71)显示汇出资金人民币419000元、汇入资金人民币2609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款208100元诉至本院。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转账记录,证明原告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1月2日共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8100元。
2.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未履行承诺,不让原告参与任何经营,未给原告任何分红,以投资失败为由拒绝归还原告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有不当得利的事实。转账记录,是双方资金往来的一部分,仅仅是原告的兴业银行卡和被告的农业银行卡之间的资金往来,如原告诉称的不当得利关系,应该仅有原告向被告单方给付资金的交易记录,本交易记录显示在原告向被告交易同时,被告也相应的对原告进行了资金给付,且交易频繁。交易的记录应当有8笔资金扣除:被告在2017年7月31日向原告转让10000元,8月19日卡对卡转让17000元,原告在8月19日向被告回款27000元;9月30日是被告首先转让原告10000元,原告当天回款被告10400元;10月27日被告首先向原告转10000元,原告当天还款10000元;11月5日被告先向原告转让26000元,原告在1月6日还款26000元;11月20日涉及金额是50000元,11月27日涉及金额是10000元,12月20日涉及是34000元,11月29日涉及15000元,共计182000元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偿还信用卡的交易记录,不是双方的投资交易,不是不当得利,交易中还有房租、开销等,实际下来原告投资是69100元,不是208100元。聊天记录是原告自认与被告经营过汽修厂,认可汽修厂赔钱了,没有缴纳过房租,跟着被告干了多半年,原告在思想上认为和被告的资金往来是一种投资行为,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经营关系。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与宋俊丽、李红军分别签订的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荣鼎天下B1815-B1816写字楼两间的租赁合同、房租收据、租赁押金收据、物业费收据、水电费、暖气费收条,证明租赁场地情况。
2.河北胜者投资考勤一份,证明原告在2017年11月1日-11月18日考勤登记。
3.被告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红包等形式向原告交付资金的交易记录共35条,金额是150425.32元,证明原告不仅参加了实际投资,且对投资收益进行分红。
4.被告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在指定地点提车宝马X3等,参加了实际经营且有收益。
5.汽修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和耿俊杰签订的汽修厂的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及他人合伙经营汽修厂。
6.汽修厂2017年9月24日-2018年2月10日每月支出明细、利润表各一份,证明双方聊天记录中所述的汽修厂原告参与了实际经营,且知道赔钱了。
7.王晓飞出庭证实:原告老家是井陉的,户口在市里。原、被告和王晓飞是高中同学,在井陉县一中上的高中。2017年7月原告王晓飞和被告一起合伙做二手车买卖,原告和王晓飞各出资20%,被告出资60%。按照收车的价格算出资,卖了车后,按照比例分钱。钱是支付宝或者微信分了。目前为止我们大概倒了多少车,记不清了。汽车修理厂当时找王晓飞入股,王晓飞不干,原、被告干了。汽车修理厂当时谁提议的王晓飞不知道,因为王晓飞没有出钱,所以没有参与。汽修厂当时赔钱了,是汽修厂签合同的人告诉王晓飞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租赁合同的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他人之间有房屋租赁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能够印证原告诉状所诉没有参与经营,不了解情况的事实。实际操作过程都是被告本人。2.对河北胜者投资的考勤的真实性不认可,考勤表记录内容实际出勤天数是0,旷工天数是6,只是一个数据,没有实际考勤。3.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有666.66元、2000元、5000元三笔需要与原告本人核实款项的用途。但是聊天记录最后一页,转账金额200000元,并没有实际完成交易,涉嫌证据造假。支付宝转账需要与原告本人核实是否收到过这些款项。证据本身真实性不认可,转账不能显示身份,不能证明是原告。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中显示向原告转账流水记录,已经在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中显示,原告计算诉讼金额时已经扣除。4.对被告经营汽修厂的事实认可,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属于电子表格,可以人为修改,不能反映出汽修厂的经营亏损,而被告得到原告投资款后,以投资失败为名,拒绝返还任何分红或者剩余资产的分配。汽修厂在转让后没有任何结算凭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帐记录、聊天记录、租赁合同、房租收据、租赁押金收据、物业费收据、水电费、暖气费收条、考勤表、汽修厂租赁合同、资金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证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本案中原、被告有多笔资金交易,原、被告的聊天记录中原告有卖车款按比例分、汽修厂卖了东西剩余分配的陈述,证人也出庭证实原、被告和证人合伙从事二手车买卖经营、原被告也合伙开汽车修理厂,被告也提供了从事经营租赁房屋、场地的合同书、交纳房租、物业费、水电费等证据,足以说明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是和被告从事二手车买卖等经营的投资款,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81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2元,减半收取2211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淑魁
书记员: 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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