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韶峰,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颖,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江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德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号XXX幢XXX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某、王某某、第三人上海德盾实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邓某某、王某某赔偿第三人上海德盾实业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下同)100万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上海德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德盾公司)于2012年3月8日成立。成立之初,第三人德盾公司注册资金为10万元,原告王某出资5.5万元,投资占比55%;被告邓某某(下称被告一)出资1.5万元,投资占比15%;被告王某某(下称被告二)出资3万元,投资占比30%。后三股东申请对注册资本进行了变更登记为500万元,原告王某出资275万元,投资占比55%;被告邓某某出资75万元,投资占比15%;被告王某某出资150万元,投资占比30%。德盾公司成立之初,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状况良好,业务蒸蒸日上。2012年10月,二被告以需原告回避在德盾公司任法定代表人以避免与原告出资设立的其他公司间可能产生的商业竞争,不利于德盾公司发展为由变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10月1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某某,王某某任总经理后,原告就被排斥在公司经营、决策之外,原告无法了解德盾公司的经营状况,公司由邓某某、王某某二人联手把持。德盾公司当时最大的公司资产是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颁发的证书编号为XXXXXXXXXXXXR0S的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拥有该认证证书的企业可以使用相关标号,进而进行消防产品生产销售权和经营收益权。取得该证书的艰难也意味着拥有该证书就拥有市场的话语权和能够产生巨大的利润。经查证,二被告又于2013年开始筹备、策划另行成立一家名为上海申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申盾公司)的企业,该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正式通过工商注册成立,成立之初的股东就是二被告。二被告成立申盾公司后背着原告以申盾公司名义对德盾公司的所有客户、供应商及相关单位发出《公司更名通知函》,让客户、供应商误认为德盾公司已更名为申盾公司,以此达到将原德盾公司的客户转移至申盾公司之险恶目的。更为恶劣的是,二被告于2014年将原属于德盾公司名下的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颁发的证书编号为XXXXXXXXXXXXR0S的消防产品认证证书,通过种种不法手段以所谓名称变更的形式通过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变更至申盾公司名下(实际上德盾公司与申盾公司是两家完全独立的公司)。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于2014年3月14日向申盾公司颁发了原本属于德盾公司的编号为XXXXXXXXXXXXR0S的消防产品认证证书。通过中国消防产品质量信息查询系统可以查询到证书编号为XXXXXXXXXXXXR0S的消防产品认证证书,企业名称是申盾公司,曾用名是德盾公司。据此,德盾公司已经完全丧失了拥有该认证证书的企业可以使用相关标号,进而进行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经营收益的权利。二被告开设的申盾公司利用了德盾公司的厂房、生产资料、机器设备进行消防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申盾公司对外宣传所涉及厂址也是德盾公司的厂址。同时二被告利用申盾公司名下的消防产品认证证书生产的消防产品赚取了巨额的利润。后二被告为避人耳目将申盾公司的股份进行了股权变更,现申盾公司的股东为被告二占有90%股份,赵思兴占有10%股份,赵思兴是王某某的岳父,也是申盾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综上所述,二被告利用担任德盾实业法定代表人、经理期间,利用把持德盾公司管理权的职务便利,采取各种手段,大肆转移德盾公司资产,将一个有着发展前景,业绩斐然的企业在短短的一年多的时间里,完全被掏空成空壳公司。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权,遂涉诉。
经查明,已生效的本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461号判决书确认,2014年2月11日,德盾公司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经股东表决同意,股东邓某某不再担任德盾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股东王某担任德盾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8日,邓某某以上述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邓某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461号判决书判决,德盾公司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办理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邓某某变更为王某的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本案第三人德盾公司目前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王某。
从原告提交的诉状内容及庭审中原告诉讼代理人对诉讼请求的表述可知,原告起诉依据是二被告作为德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外成立申盾公司,而申盾公司从事与德盾公司同类经营业务,二被告为申盾公司谋取属于德盾公司的商业机会与利益。虽然原告明确要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起诉,但探究原告起诉本意应为申盾公司因二被告的行为所获取利益造成德盾公司可得利益之损失,由此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由上述内容可知,本案原告王某作为德盾公司股东认为二被告作为德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了德盾公司的利益。既如此,德盾公司是直接利益受损害的主体,相关的侵权主张应由德盾公司提起而不应由股东代表公司提起。本案原告王某作为德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完全可以以德盾公司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同时,在诉讼中王某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德盾公司目前已无途径以公司名义起诉,不应舍近求远绕过德盾公司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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