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跃兵,绰号“王大爷”,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四川省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四川省珙县森林公安局于同年6月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珙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开林,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410644289。
被告人张华义,别名“张义”,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四川省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四川省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四川省珙县公安局于同年10月2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珙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文勇,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0460073。
被告人余勇强,男,1989年1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2015年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现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服刑。
指定辩护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295379。
被告人罗金奎,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四川省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1363551。
被告人张世舟,男,1949年1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
指定辩护人雷小平,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610912615。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跃兵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指控被告人张华义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公务罪,指控被告人余勇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指控被告人罗金奎、张世舟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直、代理检察员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跃兵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开林、被告人张华义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文勇、被告人余勇强及其指定辩护人罗志国、被告人罗金奎及其指定辩护人赵琳、被告人张世舟及其指定辩护人雷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左右,被告人张华义、彭志刚(另案处理)经共谋后,将腾达镇林场位于筠连县腾达镇春风村龙塘组小地名半边湾的2株桢楠树盗伐并销售获利。经鉴定,涉案林木树种属桢楠树种,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归案情况。
2.被告人张华义的供述,证实2016年农历五六月间,他和彭志刚在筠连县猫儿湾总共砍了2株桢楠树,工人有何某和李运堂(小名李三)。彭志刚安排司机帮忙望风。他们四个人用手拉锯换起干,总共锯了2根桢楠树。第二天早上10点左右,彭志刚叫他和司机“幺爷”一起把桢楠原木拖去宜宾卖给了一个叫陈某2的老板。彭志刚组织分钱,他分得1300元,两个工人分别得到500元。
3.同案彭志刚的供述,证实2016年农历五六月间,他和张华义在筠连县猫儿湾上面的桢楠林小地名半边湾盗伐了桢楠树2株。树子砍了制成材后,他找了长宁县花滩镇一个姓陈的驾驶员和张华义一起将木材拖去卖了,具体卖到哪里不清楚。事后他分得1700元,付了姓陈的驾驶员1700元运费。工人是张华义找的,工资多少不知道。
4.证人证言
(1)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农历五月间,他帮张华义在筠连县猫儿湾山顶上砍了2根桢楠树。他和“李三”、张华义及一个高个子用手拉锯将2根挨着的桢楠树锯倒、下料,是高个子用卷尺拉起下的料,把料下好后,他们四人就把木头从山上顺到公路边上装车。过了十多天,在珙县孝儿镇街上张华义把500元工钱给他。这2根桢楠树差不多大,一共下了六节料。运桢楠的是辆蓝色齐头货车。
(2)陈某1的证言,证实他小名“陈老幺”,绰号“幺爷”。2016年夏天,他帮彭志刚在筠连县运输过2株桢楠原木,具体地点找不到,是彭志刚和一个姓张的年轻人指路,运费1200元。他和姓张的人一起把桢楠原木运输到宜宾江北往城里面的岷江桥桥头分右手过去几百米的公路右手边的一个堆木头的货场去交的货。姓张的人和陈某2一起检尺算账。姓张的人说钱是陈某2给彭志刚转账的,如果要运费就到巡场彭志刚处拿。彭志刚说不会亏待他,当时讲好1200元运费,现在再补助他400元。拿钱时,彭志刚叫陈某1借了300元,他最后拿到手的只有1300元。姓张的人听彭志刚喊张义。他们砍了几株不晓得,但他看到桢楠原木是两节头桐和三节小点的,应该是两株。他的车是王牌蓝色农用车,车牌号川20039**。
(3)刘某的证言,证实位于筠连县腾达镇林场小地名半边湾的桢楠树大大小小有一百多株,是1978年建设大地林场时栽的。2016年农历五月间,腾达镇林场被盗了2根桢楠。农民把被盗砍的桢楠树枝都剃了才跟他说,当时他想等抓到偷木头的人后才报案,还在半边湾那个房子里守了几天,但后来就没人来偷了,当时也就没有报警。半边湾的桢楠树是属于腾达林场集体所有,现在看管林场就是他和谢某、刘付兴。林权证办在。
(4)周某1的证言,证实腾达镇林场的造林是育苗来造的,种子是县林业局分的,有桢楠、杉木、丛木,桢楠树苗当时就造在小地名半边湾,有好几十株,到现在有40多年了。
(5)赖某的证言,证实大地林场是1974年建立的,整个林场占了6个生产队的山地,总面积3800多亩。育的桢楠树苗主要在猫儿湾顶上半边湾,有几十株。
(6)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夏天,彭志刚给他电话联系,他收购过1株桢楠原木。司机把木头拖来过后,他看到运输证上面是梅某的名字,是一辆货车拖来的,只有司机一个人来,好像只有三节桢楠原木。
(7)赵某的证言,证实腾达林场属于腾达镇集体所有,半边湾的桢楠林是有林权证的,地面上的桢楠树属于腾达镇政府集体所有。
(8)谢某的证言,证实腾达林场原来是筠连县大地乡林场,撤乡并镇后就叫腾达林场。现在护林员只有他和刘某、刘付兴。那里的桢楠树属于腾达镇集体的,被砍桢楠的那些土地是划给当地农民了,但桢楠树没有划。
5.书证资料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筠连县腾达镇人民政府的出具的证明,证实腾达镇春风村龙塘组小地名半边湾的桢楠林属腾达镇林场所有,腾达镇林场属腾达镇人民政府和春风村集体所有,林场场长赵某,林场林木属腾达镇人民政府与春风村集体所有,林地属村集体所有,林权证办在各村集体户头。
(3)林权证,证实涉案林木的权利人系“腾达镇”。
(4)筠连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未办理过腾达镇春风村小地名半边湾的桢楠采伐和运输手续。
(5)腾达镇千秋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现春风村龙塘组小地名半边湾的林地(含桢楠林地)原属千秋村水坪组,2007年千秋村水坪组修公路时占了春风村土地后,由千秋村水坪组划给春风村的,但不包括林地内的桢楠树,林树属于腾达镇林场所有。
6.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伐桩检尺记录,证实现场位于筠连县腾达镇春风村龙塘组半边湾,现场遗留被砍伐楠木后的伐桩2个,经对2个伐桩检尺,立木材积共计0.8033立方米。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华义、彭志刚指认并确认现场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陈某1辨认出与彭志刚一起采伐桢楠的张义是张华义。
7.鉴定意见
(1)关于腾达镇春风村非法采伐桢楠案伐桩折算立木蓄积的情况说明,证实被采伐的2株树木均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桢楠,折算立木蓄积为0.8033立方米;
(2)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川绿盾【2017】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被采伐林木树种为樟科楠木,属桢楠树种,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涉及本案2株桢楠的采伐蓄积为0.6773立方米,出材量为0.3739立方米,经济价值为3224元。
二、2016年6月左右,被告人张华义、彭志刚(另案处理)经共谋后,将罗某位于高县沙河镇革新村小溪组小地名冲口头的1株桢楠树盗伐、毁坏(盗伐了该株桢楠树部分树干)。经鉴定,涉案林木树种属桢楠树种,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归案情况。
2.被告人张华义的供述,证实大概2016年6月份,彭志刚打电话让他找工人砍1根桢楠树,给他1200元,工人工钱每人500元,另外再给100元生活费。他到个叫“李五”的快餐店找了5个工人(页岩气石油队工人),锯了4个小时,把那株树子的根部锯了一半。木材是彭志刚找的一个小名叫“幺爷”的长宁县花滩人开农用车装到彭志刚的仓库里去存放。过了几天,彭志刚说这半根桢楠树被人偷了。他觉得被骗了,就去投案自首,在回珙县的路上,被彭志刚喊了几个人打了。他们锯的这株桢楠树直径大概1米多,从根部锯了1块下来,锯下来的树块重600多斤,高2.2米左右,宽大概1米。
3.同案彭志刚的供述,证实在高县沙河镇革新村小地名弯弯桥,他和张义去看过1株桢楠树,是去年夏天晚上。后张义从找了四五个工人,他联系了个面包车,去将这株桢楠树锯了一块板子下来,长度在3米左右,宽1米多,树子没有锯倒。锯下来的板子他拿回巡场放在库房里,过了一个星期被张义偷去了。为这事他还跟张义闹了矛盾。是他找一个农用车运输的。
4.被害人罗某陈述,证实罗某报案称有1根一两百年的大桢楠树,6月16日,他四哥罗显红发现树子根部被锯了,还发现附近有数瓶矿泉水、一顶草帽和一把遗弃的手拉锯。
5.书证资料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沙河镇革新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罗某等人祖传下来的1株桢楠树系其几兄弟共有。
(3)沙河镇林业站、高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桢楠树无办证记录。
(4)高县月江镇派出所说明,证实该案所涉陈姓驾驶员无法联系和查证,非筠连县腾达镇林场被盗案驾驶员陈某1,张华义所找的5个抬树工人无法联系和查证。
6.现场勘验、指认及提取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沙河镇革新村小溪组小地名冲口头,现场的桢楠树高15米,胸径1米,树干自基部至上3米都为中空,树干上至2.2米往下至根部有竖直锯口,锯口上宽0.8米,根部宽1.1米,锯口离树中心0.6米,树外皮平均10公分,现场观察树木上部枝叶生长正常、未见枯萎。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彭志刚指认作案现场。
(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高县森林公安局向张华义提取涉案照片16张,系张华义参与作案过程所照照片,包括砍伐前彭志刚前往实地查看情况、砍伐后桢楠现存状况、运回巡场的桢楠及经打磨后的情况等。
7.鉴定意见,证实被砍伐、毁坏的树木为樟科楠木,属楠木树种,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锯口伤口对该株树木的存活造成严重影响,破坏树的正常生长,影响树的存活,使得树木极易在强风天气被吹断。
三、2016年8月左右,余才艮(另案处理)将自己在珙县下罗镇秧田村4组小地名坡上的1株桢楠树以12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余勇强。之后,被告人余勇强以4000元价格将该株桢楠树转卖给被告人王跃兵、张华义。2016年9月左右,被告人余勇强、王跃兵、张华义非法将该株桢楠树采伐并销售获利。经鉴定,涉案林木树种属桢楠树种,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说明、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及前科情况等。
2.被告人供述
(1)王跃兵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左右,余勇强说在4组买了1根桢楠树,问他要买不,还说负责帮他砍来拖出来。他和张义一起去看了那根桢楠树,付给余勇强4000元。过了两天,余勇强打电话说工人已找好,可以砍了,张义让他给余勇强打电话说等他们去了后再砍。之后,他联系郭某一起去。他和张义、郭某在孝儿镇街上吃了午饭后骑摩托车去秧田村,余勇强已带了四五个工人在那里等了。张义就指挥余勇强砍树子,用的是余勇强带过去的油锯。砍树过程中,余勇强从他那里拿了200元给卖主。树子砍倒后,张义用卷尺在旁边量长度指挥余勇强制材,共制了5件原材。余勇强找了个三轮摩托车来装,装好后天已快黑了,工人喊余勇强拿工钱好回家,余勇强又从他那里拿了600元付给工人。三轮摩托车把木材装到半路(具体地方不清楚)就把木材下了,余勇强又从他那里拿了150元付三轮车运费。后郭某又联系了一个三轮摩托车来装,他们四人又把木材抬上车,张义喊这个三轮摩托车把木材装到他亲戚家去堆放。第二天,他们又去挖这根桢楠树的树脑壳。挖出来后,有人说他们损坏了东西,喊赔钱,他们没要树脑壳就走了。挖树脑壳的工人是余勇强找的。余勇强说是办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没见过。
这5件桢楠原材最初堆放在张义的一个亲戚家里。2017年1月8日晚上,张义联系了一个叫李某1(小名李三)的长宁县花滩人开了个面包车装了4件到长宁县卖给一个小名叫“鲁大官”的人,后来李某1开车在巡场镇塘坝村翻了车,被巡场镇森林公安派出所查获了。
他和张华义、余勇强在4组余才艮那里买的桢楠树砍伐后下成5件,张义运了4件在珙县被派出所挡了,还剩下1件,他运输到长宁县给了鲁天洪。鲁天洪是2016年腊月间用微信转账给了他400-500元。
(2)余勇强的供述,证实2016年上半年,他在4组看中1根桢楠树,经打听是余才艮的。他去找余才艮买,余才艮最少要1000元,他就答应了,并说砍树子时再付钱。因为他没有本钱,就四处找下家。2016年9月的一天,他在街上遇到王跃兵(小名“王大爷”),并说手里有根桢楠树准备卖,王跃兵答应4000元买了。大概过了两天,王跃兵打电话说准备把余才艮那根树子砍了,但要等到他到了才能动刀。余勇强说身上没有钱,让王跃兵过来时带1000元付买本。之后,余勇强打电话给王某1让他找4个人来抬桢楠树,工钱150元。第二天早上,他和张军一起到余才艮家付钱。余才艮说那根树子卖1000元少了,要1200元,他说先付1000元,剩下的200元等砍树子时再付。上午11点左右,王某1带了3个工人来余才艮家旁边找到他。午饭后,王跃兵和张义、郭平才来。之后,他从家里拿了一把油锯一起去砍树子。树子是他用油锯锯断的,张义拿卷尺量长度,指导制材。他制了2件原材后,从王跃兵那里拿了200元给余才艮。后王跃兵说他们联系的拖树子的三轮车不来了,他就在上妹路(上罗镇至沐滩镇妹妹窝)边上拦了个过路的三轮车,把制好材的5件桢楠原木装到下罗镇五星村6组的公路边下了,他又从王跃兵处拿了150元付运费。当天晚上,王跃兵等人找了个三轮车将5件树子运走。在装树子上车时,他从王跃兵处拿了600元付给王某1等工人,并说好第二天再挖树脑壳。第二天,王某1带了3个人来,王跃兵、张义、郭平也来了。挖出来后,余才艮家坎下的那户人出来说挖树脑壳时碰到了他家的楠竹和杉木树,让赔500元,他们没有答应,树脑壳就没有运走,工钱也没拿。直到2016年农历快过年时,王某1到他家来才把那600元工钱给了。他将这根桢楠树卖给王跃兵,总共从王跃兵那里得到4000元。
(3)张华义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份,“王大爷”说在看好1根桢楠树,对方只要4000元,叫他一起合伙买,但要他先垫付钱,“王大爷”还拿了树子的照片给他看。过了几天下午,“王大爷”又来说卖树子的人已经开始锯树子了,要他一起去山上看,树子运上公路后就付钱给对方,而且他懂制材,也好顺便和对方说一下咋个制材。他和“王大爷”到砍树子的地方时,他看这根树子是空心的,心里非常不舒服,认为被“王大爷”坑了,但又不敢争执。“王大爷”催他拿钱,他就从微信上分3次转了4500元。这根树制的是5件2.4米长的原材。之后,卖树人给他们找了个三轮摩托车,工人把树子抬上车,他一个人把装树子的三轮摩托车带到4组他幺老爷家(姓何,常年不在家),想办法把屋门打开,和开三轮摩托车的人一起把树子拖进屋放好。后来他才晓得卖树子的人叫余勇强。2017年1月8日下午,“王大爷”找李某1开了一个蓝色面包车来准备把这根桢楠树运出去卖。因李某1开的车子空间不够,只装了4件原材走,还有1件原材没有装走。“王大爷”让他跟李某1的车一起去卖桢楠树。路途中他被彭志刚等人殴打住院。后听王跃兵说李某1把车子开到巡场镇塘坝村时翻车了,当晚装的4件木材被巡场森林公安派出所没收了。他把伤养好后,发现8日晚上装剩下的1件桢楠原木已经不在了。
3.同案余才艮的供述,证实本地人一般都喊他“余才银”。2016年农历8月左右,有个自称是下罗镇建新村余孝聪的儿子的年轻人到他家来,说想买他家门口的1根桢楠树,谈好1200元的价格。因晓得桢楠树是受国家保护,余才艮就喊他要办好手续再砍。过了十来天,这人带了五六个人来说要砍树子,并拿了1200元给他。当天下午,天还没有黑,他们就把桢楠树砍倒并制好材运走了,是一个三轮摩托车运的。第二天,他们又来挖桢楠树脑壳,还从他那里借了一把锄头来用,挖好后抬来放在他的地里,不晓得啥子原因,后来没有运走。
4.证人证言
(1)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余勇强打电话说在买了1根桢楠树,手续已办好,准备第二天砍,让他再找3个人去抬,工钱每人150元。他就联系了王某2、王某3、王某4。第二天一早,余勇强把他们带到砍树子的地方,余勇强说要等“王大爷”来了才干。树子是余勇强和“王大爷”一起用油锯锯的,锯断后才发现是空心的。王大爷和一个年轻人一起拉卷尺量长度,余勇强根据他们量的长度制材。一边制材,他们就一边抬上公路,总共制了5件原材,长短不一。之后,来了个三轮摩托车装树子,他们又把这5件原材抬上车,余勇强付了600元工钱,让他分给大家。在抬树子时,余勇强跟说让他第二天再去把树脑壳挖出来,工钱也是每人150元。第二天,他和马某、王某5、王某2一起去帮余勇强挖的树脑壳,用的是卖树子这家人的锄头和镐头,余勇强自己带了一把油锯用来锯树根。卖树子的是一个七八十岁的老年人,叫余才艮。挖树脑壳时,“王大爷”和那个年轻人也来了。他们把树脑壳挖出来抬到砍树子的地里放好后就回家了,当天没有得到工钱。
(2)王某2的证言,证实他接王某1电话后参与帮余勇强在秧田村抬树子和第二天挖树脑壳。
(3)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王某1打电话说余勇强在秧田村买了1根桢楠树,已办好手续,要找人去帮忙抬上车,工钱150元。第二天一早,他和王某1、王某2、王某4走路去,余勇强把他们带到砍树的地方,说要等“王大爷”到了才能砍。在余勇强家里吃过午饭后,“王大爷”和一个瘦高的年轻人来了。余勇强和“王大爷”一起用油锯将树子锯断,发现是空心的。“王大爷”和那个年轻人一起拉卷尺量长度,余勇强根据他们量的长度制材。一边制材,他和王某2等人就一边抬上公路。共制了5件原木,长短不一。之后,来了个三轮摩托车装树子,他们4人把这5件原材抬上车就走路回家了。回家的路上,王某1把工钱拿给他们。王某1还说余勇强让他们第二天再去把树脑壳挖出来,工钱也是每人150元。他第二天有事就没有去。卖树子的老板叫余才艮。
(4)王某4的证言,证实他与王某1等人去秧田村帮余勇强砍树,所砍树子大概有40厘米左右的地径,主干长10米左右。
(5)王某5、马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王某1打电话说余勇强要找人去挖1个桢楠树脑壳,工钱150元。第二天一早,他们和王某1、王某2一起走路去,路上听王某1、王某2说他们前一天已把这个桢楠树干抬到车上运走了。他们用卖树子人的锄头和镐头挖的树脑壳,余勇强自己带了一把油锯来锯树根。他们把树脑壳挖出来抬到坡上的地里放好就回家了。工钱是2016年快过年时王某1去余勇强家要回来的。
(6)张某1的证言,证实认识他的人多数都喊他张军,王跃兵和他的一帮朋友也喊他张军。2016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王跃兵打电话说在下罗镇买了1株桢楠树,准备要砍了,要先付1000元给余勇强,让他把钱给余勇强送过去。他就去找王跃兵拿了1000元骑摩托车给余勇强送过去。他在下罗镇一个坡上找到余勇强,当时还有几个干活的人和余勇强在一起,在确认余勇强的身份后,他把1000元交给余勇强就走了。2017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王跃兵又打电话说在下罗镇砍的那根桢楠树准备在当天找人运出去卖,喊他去帮忙抬上车。他骑摩托车在巩舟村小地名李家沱找到张华义,当时有一个蓝色的面包车等在那里,除了张华义,还有余勇强、郭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面包车司机)。他们一起抬了4件桢楠木材上蓝色面包车,因为车子太小,还有1件桢楠木材装不下,就没有抬上车。这4件桢楠木材长度都是2米左右,是空心的。他没有拿过工钱。
(7)李某1的证言,证实1月8日,张义叫他一起开车到天堂坝张义姐姐家耍。下午4点左右,张义叫了两个年轻人从他姐姐家抬桢楠原木往车上装。他晓得砍桢楠和运桢楠都是犯罪的,要坐牢,当时他就喊不装。这时张义从屋里拿出一支枪来,是一支两尺多长的不锈钢枪管的枪,说帮他装起走。边说边把枪装进一个编织口袋放在车里。张义叫他拖到巡场去。车子到上过减速带时熄火了,张义下车去,同两个人说啥子事,不一会就打起来了。他就把车开向巡场镇,想到派出所报警。当车开到路段)时,车子就翻到公路坎下去了。他走路出来遇到一个骑摩托车的,就借他的电话向110报警,然后到森林派出所报案。
(8)郭某的证言,证实平时大家喊他郭平。2016年八九月,王跃兵和他去下罗镇找余勇强,王跃兵和张义一起从余勇强手里买了1株桢楠树准备砍。他们到时,余勇强已经带人把树脑壳周围的泥巴刨开了。余勇强就拿油锯在张义的指挥下锯树子。锯倒后,张义拿卷尺量长度指导余勇强制材。余勇强把材制好后和王跃兵下山去了。张义继续指挥工人把原材抬到公路边上。余勇强喊了个三轮摩托车把木材运到下罗镇五星村公路边上。他便打电话联系一个小名叫“刘根”的人开三轮车来装,张义将木材放在了一农户家里。第二天,他又去帮王跃兵挖树脑壳,但挖出来后没运走。
5.书证资料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委出具的证明,证实秧田村4组被砍伐的1株桢楠属余才艮所有,未发林权证。
(3)接出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图片、李某1指认桢楠原木笔录、现场检尺照片、扣押决定书,证实李某1于2017年1月8日运输该4株桢楠途径珙县巡场镇德窝村路段出车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立案侦查。
(4)上罗镇林业站出具的说明,证实无涉案桢楠树办理采伐证记录。
6.现场勘验及指认、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伐桩检尺记录,证实现场位于珙县下罗镇秧田村4组小地名坡上,现场遗留1个林木伐桩挖掘后留下的伐坑,伐坑内壁可见裸露树根,在该伐坑附近堆放有一个较大的林木伐桩,经检尺该伐桩地径44厘米,经对伐桩检尺,立木蓄积0.9115立方米。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跃兵、张华义分别指认确认现场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王某1、王某2分别辨认出请自己抬桢楠的余勇强、与余勇强同路的“王大爷”是王跃兵和与余勇强一起用卷尺量桢楠的瘦高年青人是张华义;王某4辨认出请自己帮忙抬桢楠树的余勇强;余才艮辨认出向其购买桢楠树的余勇强。
7.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秧田村4组小地名坡上被砍伐的树木为桢楠,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并已将鉴定意见通知王跃兵、张华义、余勇强和余才艮。
四、2016年8月左右,被告人罗金奎将自己在珙县小地名土包田的2株桢楠树以45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华义,之后被告人张华义非法将该2株桢楠树采伐。经鉴定,涉案林木树种属桢楠树种,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归案情况。
2.被告人的供述
(1)罗金奎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27日中午,张义到他自留山小地名土包田说梅某介绍来买他那两根桢楠,最后谈成4500元。他说砍树子时要打到旁边的竹林和树子,别人找来要赔钱,要多拿200元,后张义就拿了4700元。2016年8月28日凌晨1点左右,罗金平到他家来说社长李龙贵打电话说土包田的桢楠树被砍了。他一个人到林子去看,发现被砍了两根桢楠,在小路上发现有砍伐桢楠的工具,主要是手拉锯、绳子、矿泉水瓶。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因为怕,他说是被盗了。
(2)张华义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26日,梅某说她在根桢楠树,如果有兴趣,可以和她搭伙砍来卖。他看后觉得还可以,就答应了。他垫付了给罗金奎买树子的4500元钱。8月27日,梅某说晚上去砍树子,叫他找车来拖。他就给杨某1打电话,还发了2张付钱的照片给杨某1看。与梅某碰头后,梅某说她不去了,让他一个人带着工人去。他就带着工人上山去了,杨某1在公路上等他,他还找了一个人在公路上放风,付了100元钱。晚上十一点过,他就组织工人开始锯树子,锯了3个小时左右。把2根桢楠树砍倒后,还没有开始制材,放风的人就说有警车来了,他就给杨某1打电话,杨某1没有接。他估计出事了,就喊工人撤了。
3.证人证言
(1)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27日下午3点,张义打电话叫他到孝儿运桢楠树,还从微信上发了2张买桢楠树时拿钱的照片给他看,他看后就把照片删了。他7点左右到孝儿,张义拿了一个大编织袋上车,不知道里面装的什么东西。凌晨1点过,他被沐滩镇派出所查获并被带到派出所。
(2)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刘华打电话叫他联系一个面包车,他就打电话给杨某1,并把电话发给了刘华。
(3)梅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张义在农贸市场问她是否有桢楠树卖。她讲土包田有2根桢楠树要卖,人家要求办手续才能砍。张义讲办手续没问题。下午张义就骑着摩托车找她带路去看。她把桢楠树指给张义看后,叫张义自己去联系。她把罗金奎家住处告诉了张义,具体怎么谈的她不清楚。2016年8月27日下午18时左右,张义说要去砍桢楠,问她要去不,她说不去,张义就骑摩托车走了。到凌晨1点左右,张义给她打电话说砍桢楠的事被发现,驾驶员被派出所抓去了,问是不是她报的警。她只是介绍张义买桢楠。
4.书证资料
(1)接处警记录、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林权证,证实罗金奎在小地名土包田具有林权。
(3)沐滩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实小地名土包田被砍伐桢楠2株未办理过采伐许可证。
5.现场勘验及指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伐桩检尺记录,证实现场位于小地名土包田,现场遗留2个林木伐桩,大量林木树丫,涉案物品有绳子1根,砍伐工具包装壳1个,怡宝牌矿泉水纸箱1个(内有未打开的矿泉水5瓶)、附近发现一辆白色长安牌面包车(川QEQ×,杨某1的车)。经检尺,该伐桩地径44厘米。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华义、罗金奎分别指认确认现场情况。
6.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土包田被砍伐的2株树木为桢楠,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并已将鉴定意见通知张华义、罗金奎。
五、2017年1月左右,被告人王跃兵、余勇强经共谋后,将珙县王某6林地小地名坡上的1株桢楠树盗伐并销售获利。经鉴定,涉案林木树种属桢楠树种,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归案情况。
2.被告人供述
(1)王跃兵的供述,证实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和张义、余勇强去下罗镇梧桐村看中了1根桢楠树,他喊余勇强去把这根桢楠树买下来。过了几天,余勇强打电话说老板没在,买不下来。过了几天,他和郭某、张友强、余勇强一起准备去把这株桢楠树锯了,由于没有找到抬树子的工人,就走了。后来他们四人又去锯了十来分钟,又走了。1月8日,张义准备和李某1把在买的那根桢楠树运出去卖,他就让张义喊工人,准备把梧桐村那根桢楠树砍了(前两次他和余勇强等人去锯没有告诉张义)。张义联系了七八个工人,张义要去卖桢楠木头就没有去。晚上,他和张友强、郭某带着张义联系的工人一起骑摩托车去砍那根桢楠树。树子砍倒时,发出轰的一声巨响,他们怕引起别人的注意就跑了。在上,他接到余勇强电话说没有引起周围人的注意,就又回去了。他回到砍树子的地方天已蒙蒙亮。余勇强喊来了4个工人,用手拉锯把桢楠树制成4件材。勇强找了一个农用货车来装,具体下在哪里他不清楚。余勇强把木头放好后到来喊他联系买主。他就联系“鲁大官”,准备把木头卖给他。第二天下午,余勇强找了个蓝色蓬蓬货车准备把在梧桐村砍的那根桢楠树装出去卖。他就先骑摩托车把车带到巩舟村把张义装剩下的1件桢楠原木装了,余勇强又坐上货车朝原中山乡方向去他的亲戚家把他们在梧桐村砍的4件桢楠原木装上车。装车是余勇强找的人。树子装好后,用篷布盖好,又原路返回。余勇强跟车去长宁县卖的桢楠,他给“鲁大官”打过电话,交货是余勇强和“鲁大官”联系的。余勇强回来时带了10000多元回来,除了开支,他和余勇强每人分了5000元左右。
(2)余勇强的供述,证实2016年他看中了一户王姓人家的2株桢楠树,老板不答应卖,就没有买成。后来,王跃兵问他哪里有桢楠卖,他就跟王跃兵说了,并带王跃兵去看了树子。看了树子后王跃兵比较满意。之后他们去踩过几次点。2017年1月5日晚上,王跃兵和郭平、张友强来找他,说可以动(砍)了。他们就用王跃兵等人带的手拉锯锯树子,锯了十来分钟后,觉得树子大了,靠他们几个人抬不动,就没有干了。1月8日晚上,他们又去锯树子,锯了三分之二后就又回去了。1月9日晚上,他们把树子锯倒发出“轰”的一声巨响。他和郭平、张友强看见坡下有手电筒的光在朝坡上照,就跑了。他们只锯断了一根桢楠树,另一根没有动。后碰到王跃兵后,他就打电话给王某1说找6个人抬木头,每个人400元工钱。王某1等人大概是早上7点过到的,来了4个人。他让王某1他们帮忙把树子制成2米长的原材,计划制5件原材,结果只制了4件原材。王某1等人把树子全部抬到公路边并装上吴某的农用货车,用花胶纸盖住就开走了。他把木材放在熊兴康家坝子边上的公路上。后王跃兵打电话叫他去把桢楠卖了,这次联系的是一个小名叫“王花猫”的蓬蓬车。“王花猫”装好木材后又返回了,王跃兵让他和“王花猫”把树子拖到长宁卖给一个叫“鲁大官”的人。“鲁大官”开一个黑颜色的小车接他们到了加工厂,他和“鲁大”把木材下到坝子后,“鲁大”拿了15400元给他。他付了“王花猫”1200元运费,剩下的14200元交给了王跃兵,王跃兵拿了4000元给他。张义只帮忙找了2个工人,没有参与砍伐。
3.被害人王某6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0日下午4点过,他发现林子里面有干了的桢楠桠枝,走近看,发现他家自留山林子里的1株大桢楠被人锯倒,树干已经被人运走了,只留下树梢和桠枝。他马上打电话给村上反映,接着又打110报警。当时他还发现现场有一把生锈的手拉锯和一个装绳子的蛇皮口袋。经打听,从王某7、王铁昌处了解到他们看到过装桢楠的车。听他母亲说,年前余孝聪的儿子曾来找过她几次,说要买这株桢楠,但都被她拒绝了。
4.证人证言
(1)王某7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0日,王某6说他家桢楠树被人锯了。他和王某6一家人、王铁昌等人去现场看。听王铁昌说,大概2016年农历腊月中旬,有一辆货车停在他门前公路上,司机打电话说是帮人拖木头。他就想到那一天中午大概11点,他开三轮车去王铁昌家过去的湾里拾红苕皮喂牛时也碰到过这一辆货车,当时货车就停在湾里,车厢盖的是军绿色的篷布,车头是蓝颜色,旁边站了几个人。他估计这辆货车就是装的王某6家的树子。
(2)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农历冬月二十几的一天早上,余勇强给他打电话说在4社买了1根树子,已经锯断了,让他再找3个人去帮忙抬上车,工钱每人500元。他听这么高的工钱,估计就是抬桢楠树,就给余勇强说如果是偷的就不去抬,而且要抬也要在白天,晚上不干。余勇强说树子是买的,已经办好手续。之后,他找了王某2、王某8、李宗信等人。到了后,他发现那里是梧桐村2社,与秧田村4社边界相邻。余勇强和一个40多岁的中年人正在制材,那根树子就是桢楠树。他们把那根桢楠树制成4件2米长的原木。他们就用余勇强准备的抬杠、绳索等把木头从老林里抬出来,抬最后一节木头时,来了一个蓝色小卡车,装好就开走了。这是一根胸径有40-50厘米的大桢楠,树头是扁的。
(3)王某2、李宗信的证言,证实他们接王某1电话去帮余勇强抬树子。这根树子比较大,根径有60厘米左右,制的4件原材。
(4)王某8的证言,证实2016年农历冬月底腊月初,王某1打电话说余勇强喊帮他抬木头,工钱500元。他和王某1、李宗信、王某2坐田小春的面包车去的,王某1帮余勇强垫付了100元车费。他们到时,树子已经被锯倒并且已经制好4件原材。这根桢楠树胸径有40-50厘米,树头是扁的。装木头的是一辆蓝颜色车头的小货车。他们把木材抬上车后,用花胶纸把木头盖好,车就开走了。余勇强拿了100元车费和1600元工钱给王某1,回去后王某1给了他400元工钱。
(5)吴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初的一天早上,一个陌生电话喊他去下罗镇梧桐村装几件木材到原中山乡去,他们就在电话里说好了运费。他开车到梧桐村装了4件木材到沐滩镇新建村1社一条水泥公路尽头的一家人的坝子边,把木材倒在了那家人坝子的公路边上,运费是微信转账给的。不晓得是啥子木材,对方也没有说。这4件木材长度2米左右,直径40厘米左右。喊他运木材的人30来岁,头发有点少,短头发,像个光头。
(6)熊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余勇强的大舅。2017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天快黑时,余勇强和一个小货车来他家,车上装了4件木材。余勇强说是买的一点杂木,过段时间再买点凑起好拖出去卖。余勇强把树子下在他家坝子旁边的公路上,就和装木头的车一起走了。过了两三天的晚上9点左右,余勇强坐一个蓝颜色车头的蓬蓬车去他家,听驾驶员说是要把木材运到宜宾。余勇强他们把木材装上车就运走了。这4件原材都是2米长,小头直径30-40厘米。
(7)王某9的证言,证实2016年腊月初,一个自称余勇强的人打电话说从拖点木头到长宁县龙头镇,运费1000元,他答应了。余勇强和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把他带到火电厂背后的一条公路上,余勇强说装桢楠到家具厂做家具。余勇强等几个人便抬了1件原木放到他车上,之后让他开到原中山乡方向一条小水泥路尽头一户人家门口的公路边上。他下车到那家人家里耍,余勇强和另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去找人抬木材。他摆龙门阵时了解到这家人好像是余勇强的亲戚。抬上车的应该4件原木。之后,他便开车返回,又从底硐镇到长宁县双河镇再到龙头镇。到龙头镇后,余勇强喊他继续朝兴文县方向走。到一个加水站等了大概40分钟,从兴文县方向来了一个黑颜色小车,把他们带到了一个大坝子,坝子里堆了许多2米左右的原材。当时大概是凌晨3点过。余勇强要和收木材的老板说事,他就在车上睡觉。天快亮时,余勇强和收木材的老板一起回来把车上的木材下下车,余勇强便上车跟他回珙县。到底硐镇后,余勇强拿了1000元运费给他。他帮余勇强拖的原材长度是2-3米,重量不到1吨。他的蓬式货车是蓝颜色车头,车篷是军绿色的,从外边看不见里面的货物,车牌号是川Q×。在帮余勇强装木材的过程中,余勇强还给他充了100元话费。
(8)郭某的证言,证实平时大家叫他郭平。2017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张友强到他家说王跃兵和余勇强在下罗镇梧桐村看好了1株桢楠树子,要他一起去砍。隔了一天的晚上,张友强又来说树子已谈好了,让他一起去锯。到了地方后,余勇强就指挥他们锯树子,用的是余勇强和王跃兵带过去的手拉锯。锯了约10厘米深后,王跃兵说余勇强找的工人来不了,喊他们停下来。他和张友强一起回去了。第二天晚上,张友强又来喊去锯树子。他们到时,王跃兵和余勇强已在那里,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他们五个人轮着用手拉锯锯树子。树子锯倒后,发出很大一声响,余勇强喊他们跑。他就骑车回家了。
(9)张华义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8日,他和李某1运在秧田村买的那1根桢楠树木材去卖,王跃兵打电话喊他找几个工人去下罗镇砍1根桢楠树,他就联系了巩舟村4组的“李三”和他堂姐夫袁浩全。他没有参与砍伐。
5.书证资料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下罗镇梧桐村委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梧桐村2社小地名坡上为王某6自留地。
(3)上罗镇林业镇出具的说明,证实无涉案桢楠树的办理采伐证记录。
6.现场勘验、指认及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伐桩检尺记录,证实现场位于小地名坡上王某6自留地内,现场有一个较为陈旧的林木伐桩,地径61厘米,附近遗留有树梢,王某6在场指认。经检尺,立木蓄积2.1644立方米。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跃兵指认确认现场;王录昌指认其2017年1月初驾驶其川Q×货车帮余勇强运输桢楠的交货地点。
(3)辨认笔录,证实王某1、王某2辨认出2016年冬月请自己帮忙抬桢楠的人是余勇强及与余勇强同路的“王大爷”是王跃兵;李宗信、王某8辨认出2016年冬月请自己抬桢楠的“光头”是余勇强;余勇强辨认出2017年1月与其合伙在非法采伐桢楠的人是王跃兵和向其购买桢楠的人是鲁天洪;王某9辨认出2017年1月初请其运输大件木材到长宁县的人是余勇强;吴某辨认出2017年1月初他转运桢楠的人是余勇强。
7.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王某6自留地小地名坡上被砍伐的1株树木属楠木,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并已将鉴定意见通知王跃兵、余勇强和王某6。
六、2017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世舟先后将自己在珙县仁义乡新街村5组小地名石包湾的1株死桢楠树以200元价格和另1株桢楠树以7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跃兵,被告人王跃兵在砍桢楠树时给被告人张世舟500元,购买了其看管的张某2林地上的1株桢楠树,之后被告人王跃兵非法将该3株桢楠树采伐并销售获利。经鉴定,涉案林木树种属桢楠树种,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归案情况。
2.被告人的供述
(1)张世舟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陈某3说要买他自留山小地名石包湾的1根死桢楠树,讲成200元。买树子的钱是陈某3当场付给的。2017年农历2月20日左右,陈某3又来买了他石包湾的1根桢楠树,给了他700元。由于坡陡,他是隔山指给陈某3的,没有上坡去。大概2017年4月,在抬这根桢楠树脑壳时,有个胖胖的中年人给了他500元,说是买1根桢楠树的钱。当时他并不晓得这500元是啥子钱,只以为是买桢楠树脑壳的钱。之后他也没有上山去看过。2017年4月10日,森林公安带他到小地名坡上去指认砍桢楠树的现场,他才晓得山上被砍的桢楠树是3根,其中有2根是他的,有1根是他兄弟张某2自留山上的。这时他才反应过来,抬桢楠树脑壳那天,那个胖胖的中年人给他的500元钱是买张某2那根桢楠树的钱。由于当时他已把这500元钱买肥料了,怕张某2问起来不好交差,就给张某2打电话说根桢楠树被偷了,准备有钱再把这500元给他,再说明卖这根桢楠树的事。他没有办过砍伐手续。
(2)王跃兵的供述,证实2017年初,他在珙县和筠连县的边界上买过1根死桢楠;2017年3月左右,在仁义乡政府背后以500元买了1根生桢楠来砍,是他和卖主共同砍伐的,制成3件原木,以1900元卖给一个叫“陈二娃”的沙河人;还以700元在河边上买过一根死桢楠。这3根桢楠都卖给了沙河镇一个小名叫“陈二娃”的人。
2017年1月份,他给陈某3的老表张世舟买了1根桢楠树,谈成200元,他和郭平、“老幺”及“老幺”喊来的2个人一起,由“老幺”他们锯树子,郭平下材,共制材4件,每件长2米左右。他们4人分两次抬到公路上。他叫郭平打电话叫来一个三轮车把桢楠树拖到孝儿加油站旁边一个废弃的砖厂堆放。隔了几天,他拿了200元钱给陈某3,让陈某3给张世舟。2017年农历2月20日左右,他给陈某3说张世舟还有2根桢楠树要卖,叫陈某3去帮他讲价买下来。陈某3讲成1根700元,1根500元,随时去砍。2017年4月8日晚上,他和张友强、“老幺”去新街村5组去锯了这2根桢楠树,制成了6件,当晚因没有人抬树子,就回家了。第二天晚上,他和“老幺”及“老幺”叫的两个人、张友强、郭平才把树子抬到公路上,以4800元卖给高县沙河镇人“陈二娃”。树子是“陈二娃”自己开车来拖的,车是银灰色面包车。他们先上的新街村5组的2根桢楠树,后装的放在砖厂的那根桢楠树。两次付给“老幺”的工人1600元,张友强450元,郭平250元,三轮车钱80元。给酒仙(张世舟)第二次买2根桢楠树是分两次买的,其中1根700元,是他拿钱给陈某3去付的,1根买成500元,是他自己付的钱。陈某3是帮他的忙。
3.证人证言
(1)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的一天,张世舟在新街村5组新修桥处说他家自留地小地名石包湾的桢楠树离家远,怕被偷,问看有人来买没得。过几天,他在仁义乡洪家村办公室碰到王跃兵,就跟王跃兵讲了。王跃兵和张世舟到石包湾看过后几天,他在孝儿街上碰到王跃兵,王跃兵拿了700元给他,叫他帮张世舟带去。他回家后就把700元给张世舟了。他就帮王跃兵介绍买过1根桢楠树,没有介绍费。
(2)张某2的证言,证实他一直在翠屏区他儿子那里住,家里老林是他哥哥张世舟帮忙看。今年4月10日,张世舟打电话说他自留山小地名石包湾的1根桢楠树在2017年4月8日晚上(农历3月12日)被偷了。
(3)郭某的证言,证实约半个月前,王跃兵说在新街村5组买了1根桢楠树,让他去帮他砍。他到时,王跃兵已在那里,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四五十岁的工人。他就和那人在王跃兵的指挥下把树根刨出来后用手拉锯锯断。树子刨倒后,王跃兵又电话喊了2个人来帮忙抬树子。树脑壳锯断后,由于坡太陡,滚下坡去了,当时也没去管树脑壳,继续制材。这个桢楠树共制成4件原材。他们4人把树子抬到公路边后,由王跃兵找了个三轮车运到孝儿加油站旁边一个废弃砖厂堆放。王跃兵给了他100元,帮他充50元话费。五六天前,王跃兵又给他打电话,说又在那天砍桢楠树的地方砍了2根桢楠树,上次砍树子用的绳子还在那个树脑壳上,让他去把绳子捡回来抬树子。他到时,王跃兵已组织人在抬木材了,王跃兵喊他帮到抬树子。他有点气王跃兵骗他,就找了1节小的桢楠原木扛到路边,随手仍在路边就走了。听张世舟说他们砍的树是他兄弟的,陈某3介绍王跃兵去买的。
4.书证资料
(1)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林权证,证实张世舟在新街村5组小地名石包湾有林权。
(3)林业站出具的说明,证实无涉案桢楠树办理采伐证的记录。
5.现场勘验及指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仁义乡新街村5组小地名石包湾,现场遗留伐坑1个,新鲜林木伐桩2个,树丫若干。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跃兵指认确认现场情况。
6.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新街村5组小地名石包湾被砍伐的3株桢楠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并已将鉴定意见通知王跃兵、张世舟。
七、2016年12月左右,被告人王跃兵将一支用射钉枪改装的枪支存放于自己租住在珙县门坎滩电厂附近的出租屋内。之后,被告人将该枪存放于珙县顺河街王某10(又名王敏)经营的“大众服饰店”内。2017年5月3日,被告人王跃兵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王跃兵向公安机关交待其枪支存放情况。次日,公安机关在王某10门市内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经鉴定,涉案疑似枪支属于枪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归案情况。
2.被告人王跃兵的供述,证实他想提供一些违法犯罪线索,以减轻罪行。他在2016年6月左右认识了珙县张义,书名叫张华义,2016年12月,张义装桢楠去卖的时候翻车了,被森林公安局抓获,并在他的车上搜出来一支枪(具体是什么样式的枪不清楚)。过了十多天,张义拿了两个塑料编织袋来他租住的房里,叫他帮忙找地方将那些射钉枪配件保管好,当时他没有答应,有事就出门了。晚上回家,张义又来找他,说他前后一共改装过两百多把射钉枪,卖给了孝儿宝山那边一百多把,每把卖600元至800元。张义还说卖了一把64式或者54式手枪。之后又过了一些时间,张义打电话说那天到他家的时候,放了一把用射钉枪改装的火药枪在他家的茶几下面。之后他给张义打电话,张义没有接,他就把火药枪放到了街上王敏开的卖衣服的店子里面,后来就被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了。现在枪在不在王敏店子里他不晓得了。这支枪是射钉枪改装的,长约60厘米,枪身枪把都是射钉枪,焊接了一根钢管,是一把黑色的射钉枪改装的,用射钉枪子弹来击发铁砂子。
他在孝儿门坎滩电厂外面林五那儿租房住,张义经常在他那住。今年张义被彭志刚打后不久就到他那儿来做枪,当时在场的还有张军(王敏的老公)、余勇强,张义拿他的砂轮来磨,用砂纸来擦枪管等,还把他电饭煲的电线都整烂了。张义把枪做好后就放在他那儿。过了一二十天,他把枪拿出来上街去找张义准备拿给他,但没有看见张义,他就把枪放在王敏那里了。王敏不知道放在她那儿的是枪。枪确实是张华义的。张义把枪放在他租住的房内他知道,张义给他打电话说过。
3.证人证言
(1)张华义的证言,证实这支枪本来就是王跃兵的,因为枪管不是白铁的,容易生锈,不是很亮,他就时常帮王跃兵用他家的砂轮砂亮,余勇强也时常帮王跃兵砂亮枪管。由于那支枪枪管比较长,有一米多长,王跃兵说他的手痛不方便,叫他帮忙切短,他就用王跃兵的砂轮砂亮,当时好像余勇强帮他切短的。他没有放枪、枪支零配件在王跃兵家里。
(2)余勇强的证言,证实他经常去王跃兵在门坎滩租房里耍。王跃兵有一支用射钉器改装的枪,因为枪管长了,他还在门坎滩王跃兵租住的房屋内帮他切短了一段。这支枪具体是不是王跃兵的他不清楚。他是去年下半年的时候在王跃兵家中看见的,现在看见这支枪他能够认出来,并认出李某1、张华义非法持有枪支案的枪支鉴定书所附两组照片中三、四号照片上面的枪就是王跃兵家中那支枪,因为王跃兵叫他帮他切短了一截,他印象比较深刻。
(3)王某10的证言,证实她小名叫王敏,公安机关在她的服装店里搜出一把枪,是一个叫“王大爷”的放在她店子里的。2017年端午节前一天中午,一个外号叫“王大爷”的男子来到她的门市,说放一个东西在她的门市内,下午再来拿。她就说“没事,你放就是了。”他就把一个塑料袋房在她门市门口堆放衣服的地方,藏在衣服下面。之后过了大概十多天,那个男子就来把放的东西拿走了。又过了几天的中午,她女儿说“一个光头叔叔放了一个东西在店子里面的花车下面”,当时她在厨房做饭,就没有在意。直到今天下午在花车下面找出了这个东西,打开之后才知道是一把普通的射钉枪改装的枪。之前她都没有看过这把枪。
经王某10辨认,确认存放编织袋的“王大爷”就是王跃兵,编织袋内装的是一把射钉枪一样的枪。
4.书证资料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钟波、张某1下落不明。王跃兵检举张华义运输桢楠时在车上有枪的情况已移交公安机关办理,检举张华义非法改装200多把射钉枪、卖64式或54式手枪1把的情况无法核实。
5.枪支检验鉴定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及告知书、鉴定文书修改审批表,证实对涉案疑似枪支进行鉴定的情况,送检疑似枪支经鉴定属于枪支。
6.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王跃兵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从王某10门市处扣押疑似枪支1支,编织袋1个;王跃兵辨认出自己存放在王某10服装店内的枪支。
八、2017年1月8日,被告人张华义邀约李某1为其从珙县运输桢楠树木材到长宁县去卖,被告人张华义为确保运输安全,自称从钟波(另案处理)处借了一支由射钉枪改装的枪并放于李某1车上。之后,李某1驾驶川QDT×号面包车,被告人张华义跟车从珙县经向珙县巡场镇方向行驶,至珙县恒丰乡街上时,被告人张华义被他人打伤。之后李某1继续开车至珙县巡场镇德窝村3组路段时,该车侧翻于袁有才田地内,李某1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珙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勘查现场时,在车内查获疑似枪支一支,于2017年1月20日将该案移送珙县公安局查处。经鉴定,涉案疑似枪支属于枪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归案情况。
2.被告人张华义的供述,证实他自己没有枪,只在孝儿老街钟波那里借过一把枪。2017年1月8日,他准备和李某1从拖桢楠到长宁县龙头镇去,由于以前他和彭志刚为桢楠的事闹过矛盾,怕彭志刚来抢他的桢楠,就去找钟波借了一把枪防身,好用来吓彭志刚。他把枪拿上李某1的车,李某1是看见了的,当时还说一支破枪,子弹也没有,还不如一根棒棒。这支枪是一支用射钉枪改装的枪。他在被彭志刚打后,李某1就一个人把车开走了,枪就在车上。
3.同案李某1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8日晚,他运输桢楠的车翻了,他用一个路过的摩托车驾驶员的手机打110报警。当天路过恒丰街上减速带时车子熄火,正好碰见彭志刚的车开过来,张华义下车就和彭志刚打起来了。张华义当时是坐的后排,他不知道枪是否被张华义带下车,所以报警时忘记说枪的事。张华义的枪是从他姐姐家里拿出来的,当时是用一个口袋装着的。张华义拿枪出来时,他叫来的两个人是看见了的。他通过张华义介绍认识“王大爷”。翻车后几天,“王大爷”的侄儿袁华打电话喊他去彭志刚家中,刘笃才也在。他们谈论到张华义放在他车上的那一支枪,彭志刚就说枪是张华义的,袁华说是一个朋友借给张华义的,并且还当着他们的面给那个朋友打了一个电话,核实这支枪是不是对方借给张华义的,对方承认是他借给张华义的。
4.证人证言
(1)王跃兵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8日运输桢楠树是张华义喊李某1去的,在拉桢楠之前一两天,在他租住的房屋里面,张义介绍李某1给他认识的。
(2)彭志刚的证言,证实李某1拉桢楠翻车的事他知道,当时他也在现场,后来桢楠被珙县森林公安局扣了,还从李某1车上搜出了一支枪。李某1跟他说是张华义放到车上的。他知道张华义有枪,但没有见过。
5.书证资料
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张华义、李某1目前羁押的情况说明、110报警截图,证实案件来源及情况。
6.指认、提取、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
(1)指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9日李某1对其驾驶的川QDT×车内提起的枪支进行指认,确认该支不锈钢钢管的枪支就是他车上的枪支。
(2)提取笔录、提取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9日,珙县森林公安局对该枪支进行提取。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翻车现场位于珙县巡场镇德窝村3组袁有才田地。
(4)辨认笔录、照片和辨认说明,证实张华义辨认出7号枪支就是2017年1月8日自己放到李某1车上的枪支。
7.鉴定意见,证实涉嫌疑似枪支系枪支。
九、2017年10月12日10时许,珙县森林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杨某3通知被告人张华义到派出所调查砍伐林木的事情。被告人张华义到派出所后拒不配合民警接受调查,在民警杨某3用手机出示视频证据给被告人张华义看时,被告人张华义将民警手机抢夺摔毁后,又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砍向民警杨某3,并扬言要砍死民警杨某3,后被珙县森林公安局派出所所长张某3、民警黄某等人劝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归案情况。
2.被告人张华义的供述,证实他在趱滩乡帮人砍了六根青冈树,孝儿森林派出所的杨某3给他打电话喊他去一趟,他说晚上去不到。2017年10月12日上午过去后,杨某3就说他头天在趱滩乡砍青冈树的事,意思是说他偷砍别人的树木。他当时就说是朋友家里的树,朋友不在家,喊他帮忙砍来做柴火烧。杨某3不相信,就把他自己的手机上的视频拿到他面前给他看。他看了视频就说是帮人家砍来用于柴烧的。由于他喝了酒的,一气之下就把杨某3的手机拿过来给摔了。之后,他又把身上带的一把菜刀拿出来扬起在手里,就想去砍杨某3,但并没有真的冲上去要砍,就是想吓他们。后来黄某从楼上下来喊他把菜刀交给他,他就把刀拿给黄某,就走了。因为他对杨某3不爽,早上也喝了酒,就想砍他,并说了要砍死他。他早上要去地里砍菜,还没有到地里,杨某3就给他打电话,然后他就带起菜刀到了森林派出所。早上喝了七八两白酒,心里烦。
3.当事民警杨某3的陈述,证实2017年10月11日,他接到举报说张华义滥砍滥伐,就打电话叫张华义到森林公安局孝儿派出所来调查。张华义没有来,他就把情况给所长张某3汇报了。10月12日上午9点过,他和单位民警黄某、张某4、所长张某3一起到孝儿办公点来了解情况。大概11点左右,张华义来到孝儿办公点,当时张华义喝了酒,二话没说就质问他“凭什么说是我砍的树子”,他就把手机里面的视频放给张华义看,张华义看了一下就从他手中将手机抢来摔在办公室的铁皮柜上。接着又从后背抽了一把菜刀朝他砍去。他和张华义隔了一张办公桌,没砍到。张华义就绕着办公桌走,边走边骂要砍死他。他同事看见后就上去拦着张华义,他见状就端了一个凳子挡。后他们把张华义推倒办公室外面,他就在办公室没有出去。后面的事他就不清楚了。中午1点过,张华义跑到办公点来给他道歉,派出所民警就把他带到派出所来了。在场的人还有张某4、黄某、张某3、林业站几个人。他的手机是在网上买的,1000多元。张华义拿的是一般家庭用的铁质菜刀。
4.证人证言
(1)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2日上午9点过,他和单位民警黄某、张某4、杨某3一起到办公点来办案。到了后,民警杨某3就给张华义打电话喊他到办公点来了解情况。大概上午11点左右,张华义来到他们孝儿办公点,杨某3就问张华义头天砍树子的事。张华义当时是喝了酒的,情绪比较激动,对自己砍树的事一概否认。随后,杨某3将自己手机里保存张华义砍树的视频放给他看,张华义看都没有看就从杨某3的手中将手机抢了过来摔到铁皮文件柜上,接着就从后背抽了把菜刀朝杨某3舞过去。当时杨某3和张华义隔了一张办公桌,办公桌有点长,张华义就绕着办公桌朝杨某3走去,边走边说“老子要砍死你”。他们就上去拦着张华义。杨某3见状就端了一个凳子进行格挡。张某4也拿起凳子进行防卫。后他就把张华义推到办公室外的走廊上。黄某听到楼下吵闹后下楼跟他一起劝张华义。大概三四分钟后,他们又把张华义推到坝子头,黄某接着就叫张华义把刀拿出来,张华义就把刀交给了黄某。接着张华义在坝子里骂了一会儿,自己就走了。中午1点过,张华义跑到办公点来给杨某3道歉,接着把他带到派出所来了。现场还有张某4、黄某、林业站的周某2几个人。杨某3的手机是一个白色小米手机,已被张华义摔坏了。张华义拿的是平时家里用的铁质菜刀,刀柄是红色的。
(2)黄某的证言,证实10月12日上午9点过,他和单位张某3所长、张某4、杨某3一起到孝儿办公点办案。过了20分钟左右,他听到楼下的吵闹声,下楼看见张华义拿了一把菜刀正在挥舞要砍杨某3,并扬言要砍死杨某3。他就上前去劝说,张某3也和他一起劝了三四分钟,张华义退到坝子头。他就叫张华义把菜刀拿给他。他劝说了几次后,张华义把刀交给了他。张华义在坝子里骂了一会儿自己走了。
(3)张某4的证言,证实10月12日上午9点过,他和单位张某3所长、黄某、杨某3一起到孝儿办公点办案。杨某3给张华义打电话叫他到办公点来调查砍树子的事。大概11点左右,张华义来就直接质问杨某3为什么说树子是他砍的。杨某3就把手机里的视频放给张华义看,张华义看了一眼,一把抢过手机摔在办公室的铁皮文件柜上,接着从腰部的衣服里抽了一把菜刀朝杨某3砍过去。当时杨某3和张华义隔了一张办公桌,没砍到。张华义就绕着办公桌朝杨某3走去,边走边说“老子要砍死你”。张某3就上去拦着张华义,他在旁边提起一把椅子,杨某3见状也端了一把凳子进行格挡。张某3把张华义推倒办公室外的走廊上。黄某听到楼下吵闹声后下楼也跟着一起劝张华义。大概劝了三四分钟就把张华义推倒坝子头。黄某就叫张华义把刀拿出来,张华义就把刀交给了黄某。张华义在坝子里骂了一会自己就走了。
(4)周某2的证言,证实10月12日上午11时许,她正在办公室上班,张华义走到她办公室门口给她打招呼。过了十分钟左右,她就听见林区所办公室那方有吵闹和砰砰的声音。她过去看见张华义拿着一把菜刀乱挥,地上摔坏了一部手机,张某3和黄某在制止张华义,张某4在拦杨某3。当时杨某3手头持了一个凳子,她也上前劝阻张华义。后林业站职工林再刚、袁德华也来了。他们将张华义往外面推。在推的过程中,张华义手头始终拿着刀,后是咋个抢夺过菜刀的她没看清楚。大家把张华义推出门后,张华义就走了。
(5)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他路过张德村五组赵德斌家背后公路时,听到有油锯锯树子的声音。他走过去看,看到有几个工人正在用油锯锯树子,他怀疑他们没有办砍伐证,就用手机录了一段工人据树子和他与张华义交谈的视频保存下来。他打电话向林区派出所民警杨某3举报,并将录好的视频发给了杨某3。
5.书证、物证资料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图片,证实黄某提交菜刀一把(手把为棕红色,为张华义作案时所持有),杨某3提交手机一个,杨某3提交询问笔录一份(询问举报人杨某2)、视频资料一段(杨某2提供的张华义砍树的视频证据)。
(3)珙县森林公安局孝儿派出所关于张华义持刀暴力妨碍执行公务的情况说明。
(4)到案说明,证实2017年10月12日,派出所接到张某3电话后,到孝儿森林派出所办公点将张华义抓获到案。
(5)立案决定书、取保决定书,证实张华义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森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17年3月1日取保候审。
(6)人民警察证,证实张某3、黄某、杨某3、张某4等人系珙县森林公安局孝儿派出所警察。
(7)视听资料,证实张华义妨害公务现场情况、张华义砍树视频。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在该办公室文件柜上可见一长12厘米的砸痕,在文件柜南侧地板50厘米处可见一机壳分离手机,在办公桌上可见一长30厘米、宽10厘米,手柄为木质棕红色菜刀。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罗金奎平时在村里表现良好,属建卡贫困户,家境困难,无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适宜社区矫正。被告人张世舟家庭贫困,为筹集购买种子的钱,出售自家桢楠而触犯法律,当地村委会同意在其改造期间加以帮助和监管,无前科,社会危害性小,适宜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跃兵、张华义、余勇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华义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跃兵、张华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华义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金奎、张世舟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跃兵辩称其只向张世舟购买并采伐1株桢楠树的意见,经查,根据张世舟的供述和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跃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结合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王跃兵向张世舟购买并采伐3株桢楠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辩称只购买并采伐1株桢楠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跃兵在与余勇强共谋盗伐梧桐村1株桢楠树的过程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跃兵与余勇强共谋盗伐梧桐村1株桢楠树的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区别,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人王跃兵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5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被告人王跃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跃兵非法持有枪支1支,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被告人王跃兵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华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5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被告人张华义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且在案件侦破过程中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华义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1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被告人张华义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华义非法持有枪支1支,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被告人张华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华义以暴力方式妨害公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但被告人张华义事后尚未受到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认错,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人余勇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勇强在与王跃兵共谋盗伐梧桐村1株桢楠树的过程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余勇强与王跃兵共谋盗伐梧桐村1株桢楠树的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区别,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余勇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人罗金奎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金奎在出售桢楠树时已告知对方要办理好手续后才能砍伐,但砍伐桢楠树是否办理手续与被告人罗金奎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无关,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罗金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且系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世舟提出其出售桢楠树的数量为2株,另发现有人挖桢楠树头时得到200元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张世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分别出售了1株200元的死桢楠树,1株700元的活桢楠树,另1株500元的桢楠树系其兄弟张某2所有,其收钱时不知是卖该株桢楠树的钱,王跃兵也供述向被告人张世舟共购买并采伐桢楠树为3株,但王跃兵向被告人张世舟支付购买张某2所有的1株桢楠树价款时,被告人张世舟不知是卖该株桢楠树的钱,被告人张世舟无出售该株桢楠树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张世舟非法出售桢楠树的数量为2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之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被告人张世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且系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华义、王跃兵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余勇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决定数罪并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跃兵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华义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勇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合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犯盗窃罪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其中5000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其中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罗金奎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世舟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淑玉
审判员 李红彬
审判员 唐福均
书记员: 李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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