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跃庭与上海东方威尼斯国际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跃庭,男,196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毓敏,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威尼斯国际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汪家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国,上海文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跃庭诉被告上海东方威尼斯国际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威尼斯俱乐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冯毓敏以及被告东方威尼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跃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50,952.38元、护理费49,712元、营养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816,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76,872.38元的40%,即470,000元(已去掉零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及其朋友钱雪弟至被告处洗澡,原告洗完澡后至换衣区擦身时,由于地面湿滑不小心摔倒,之后其他顾客见状拨打“120”,被救护车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就诊,原告在ICU被确诊为颈椎过伸伤,2017年4月5日,原告转院至上海开元骨科医院进行康复会诊。2017年7月7日,原告从上海开元骨科医院出院后,入院至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于2018年5月18日出院回家休养。综上,被告作为公共经营场所,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发生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东方威尼斯俱乐部辩称,1、原告提某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洗浴时受伤,且即使在被告处受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被告从会员管理4系统调取的证人钱雪弟与原告的入场时间(15:14时)、钱雪弟的买单时间(16:13时)及证人蒋某某的入场、离场时间(15:53时-16:31时)以及“120”接报和到达时间(16:06时-16:16时),被告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是:2017年4月1日下午15:14时,原告与证人钱雪弟进入被告处洗浴(项目仅为洗浴),两人脱下衣服后,先去水池里泡了五六分钟,上来冲凉五六分钟,整个洗浴过程十几分钟左右。16时左右两人回更衣室更换自己的衣服,在更衣过程中,原告因自身原因摔倒,钱雪弟看到后将原告扶起坐着休息。蒋某某入场后正好看到该情况,见钱雪弟不方便就帮忙打电话报“120”,“120”急救中心接报时间为16:06时,到达时间为16:16时,钱雪弟买单离店时间为16:13时,说明钱雪弟与原告更换好衣服鞋子并买好单正常离开浴场后,原告是在被告的大门处被“120”急救车接走,不存在蒋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的“我与被告的大堂经理将原告抬上担架送到急救车上”的情况,这也说明被告在整个过程中根本不知道浴场发生有顾客摔倒受伤的情况,且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有1,000万元的公众责任险,假设知道原告受伤,被告肯定会第一时间报案并向保险公司告知事发经过并调取事发时的摄像记录等资料,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去逃避事故发生的责任。再者,原告在被“120”急救车接走后将近一年半时间内从未向被告索赔,被告直至收到诉状才知道有这件事情的存在,与常理不符,更说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2、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药费请求法庭根据有效发票核实,对收据不予认可,另根据原告目前的伤势严重程度,被告认为不可能全部是摔伤所致,还有可能有其他的原发性疾病;护理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对其余损失无异议。综上,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某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钱雪弟持有的卡号为XXXXXXXXX的VIP卡、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上海开元骨科医院出院小结、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出院记录、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门急诊收费收据、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医疗收费收据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开元骨科医院收据、律师费发票及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提某的被告公司会员管理系统截屏照片、卡号为XXXXXXXXX的VIP卡消费单据及卡号为XXXXXXXX的VIP卡消费单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海市奉贤区医疗急救中心的急救病历、(2018)沪0120民初23334号一案(以下简称23334号一案)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18]伤鉴字第24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在23334号一案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至被告处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本案审理中复旦大学由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20]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否在被告处洗浴时摔伤?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洗浴后进入换衣区因地面湿滑、台阶上没有地毯,且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摔倒后没有在第一时间尽到救助义务,也没有及时报打“110”和“120”电话,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洗浴过程中受伤,原告的受伤结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告提某了上海市奉贤区医疗急救中心的院前急救受理信息及急救病历、蒋某某的电信话费单,并申请证人蒋某某出庭作证,蒋某某证称:被告刚开张时就在被告处办了张会员卡,还买了专柜(用了好几年专柜)。2017年4月1日下午13:30时左右,我去被告处游泳,当换好衣服准备去冲澡时,看到一个人(经当庭辨认是原告)躺在换衣区(换衣区一直有毯子)和洗浴区连接处的走道上(那个人倒下的地方在换衣区的毯子口上,但没看见原告怎么摔跤的。),原告脸上有点血,我就叫了服务员把他扶起来到换衣区(原告受伤被扶起后躺在服务员的腿上),原告说自己没有知觉了,我提了一下他的脚,问“你有没有知觉?”,原告回答说“没有知觉”,我就用自己的手机(实名制登记)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来那个年轻的大堂经理(具体姓什么不知道)过来了,“120”急救人员把担架推进来将原告扶到担架上,被告工作人员把浴巾盖在原告身上,大堂经理一起把担架送到“120”急救车上,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经质证,原告对蒋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蒋某某陈述的报警时间是一点半至两点之间,而“120”出车记录时间是16点之后,急救时间也是16点之后,时间不吻合,急救病历说是头晕摔倒,不是地滑摔倒的,且该证言与证人钱雪弟在23334号一案的当庭证言中陈述的买单时间有矛盾之处(原告不作为本案证据,被告作为其一方的证据,并向本院提某该案庭审笔录),被告为证明上述反驳意见,另行申请证人杨正杰(原为被告处的值班经理,现任被告处的总监)及曾庆校(被告男宾部服务员)出庭作证,并提某了其自行制作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和东方威尼斯俱乐部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工资表,证人曾庆校的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登记信息、健康合格证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证人杨正杰证称:2017年4月1日的时候,我在被告处担任值班经理(负责整个场所的值班工作),那天浴场里没有发生客人晕倒后“120”急救中心进场用担架抬人的事情。被告的浴场(东面)与西面的娱乐部共用一个停车场,事发当日我一直在里面值班,停车场上是否来了“120”急救车自己也不清楚,原告是否买单自己也不记得了。证人曾庆校证称:我是2017年12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12月5日办理健康证),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临时工,月工资2,800元(现金发放),入职后在男宾部当服务员(服务范围:客人洗完澡帮忙擦身、给衣服、擦鞋,具体服务范围在干身区。),换衣区有专门的服务人员(不忙的时候有1人,忙的时候有2人)。经原告方证人蒋某某与曾庆校当庭相互辨认,蒋某某经辨认后称认识庭上的擦身师傅(但不知道其名字),一直帮人拿毛巾、擦干身体的;曾庆校称不认识蒋某某。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但认为曾庆校的证词反而能证明被告对工作人员没有安全方面的任何培训,对曾庆校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登记信息、健康合格证及纳税清单,真实性不清楚,且缺乏关联性,认为被告公司用人程序和发放工资不规范,能随意出具文件来证明曾庆校的入职时间;被告对上述两名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能以此证明蒋某某的证言有不实之处,曾庆校入职时间是2017年12月,事发时不可能存在蒋某某陈述的“那个人躺在曾庆校身上”的事情发生,原告和钱雪弟当日15:14时入场,16:13时离场,事发时间16时,冲淋不可能要1小时,说明蒋某某作伪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人杨正杰及曾庆校的证言,因两位证人均系被告方的管理和从业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证人蒋某某、钱雪弟提某的证言,相互之间虽然在进场离场的时间有些不同陈述,但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20”急救病历,两位证人提某的证言基本能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4月1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及其朋友钱雪弟到被告处洗澡,15:14时拿好被告提某的手牌并换好拖鞋到更衣室换下衣服进入洗浴区洗浴,洗完后至换衣区擦身时,原告不慎摔倒在地,钱雪弟见状帮忙扶起原告休息。正好入场的蒋某某(与钱雪弟相熟)看到后见钱雪弟不方便,就帮忙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上海市奉贤区医疗急救中心(受理时间为15:58时),上海市奉贤区医疗急救中心的救护车于当日16:09时出发后至16:16时到达被告处将原告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ICU病区进行急救住院治疗(到达医院时间为16:30时),经诊断为:颈椎损伤、颈部脊椎损伤、不全截瘫、颈椎管狭窄,同年4月5日经原告家属同意自动出院,当日转入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并于4月8日在全麻下行颈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4月11日术后出院,并遗嘱注意休息、营养及三个月后专家门诊复诊。2017年4月11日,原告入上海开元骨科医院型高压舱治疗,结合康复疗法,至2017年7月7日出院。2017年7月7日起,原告先后三次入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8年5月18日出院疗养,出院诊断:临床疾病诊断:脊髓损伤C2AIS/D级,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功能障碍诊断:四肢感觉运动功能障碍,二便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障碍。目前,原告尚在康复疗养中。2018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和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复医[2018]伤鉴字第24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跃庭因故致颈椎过伸伤(C3-4水平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经手术治疗及康复治疗后,目前遗留非肢体瘫运动障碍(中度)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鉴定前一日,营养至鉴定前一日,护理至鉴定前一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后原告因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2019年5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1、根据上海市奉贤区医疗急救中心2017年4月1日急救病历记载,原告主诉症状:患者于20分钟前在浴室内浴后出现头晕,府面摔倒,致头面部出血,出现意识不清,无昏迷史、无恶心呕吐,患者感四肢无力、气短,无胸闷、胸痛,自行作头部冷敷后要求急救。经心电图检查为窦性心律,初步印象:晕厥待查,头面部外伤,病情分类:一般,急救效果:稳定。2、事发当日,钱雪弟在16:13时买好单自己驾车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蒋某某于16:31时买好单后离开被告处,未跟随原告就医。3、原告系非农户籍。4、在23334号一案中,本院至被告处进行现场勘查并拍摄被告的大堂、浴室内洗浴区、地道及换衣区的多张照片。被告处大堂墙壁处挂有公安部门关于浴室经营的安全警示,洗浴区域地面铺设地砖(表面不光滑),并设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换衣区设有一张换衣凳,上面铺有一块长方形大浴巾。
  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损伤进行参与度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复医[2020]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跃庭损伤后遗症状系急性颈椎损伤及颈椎退行性改变同时作用的结果,损伤作用力为主要作用(建议参与度为60%-80%)。被告为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2、被告对原告的受伤结果是否存在过错,即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自身是否有过错?3、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结合本案,根据证人钱雪弟、蒋某某及上海市奉贤区医疗急救中心的急救病历及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的门急诊病历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民事诉讼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日下午15时许去被告处洗浴后在换衣区晕厥摔倒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及证人钱雪弟、蒋某某的入场、离场时间及证人曾庆校的入职登记情况和工资收入纳税情况否认该事实,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某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某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洗浴后在换衣区不慎摔倒致伤,以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赔偿,但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告称是因为浴室换衣区地面湿滑致被告滑倒摔伤,但其在庭审中仅有自述及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未提某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在现场勘查中注意到被告浴室内铺设的地砖表面不光滑并设有安全警示标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难以采信。但是,被告作为浴室经营者,对顾客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包括危险的预防及消除义务,而且包括意外发生后的积极救助义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因被告没有专门的安全保障人员,导致原告摔伤后没有立即被发现并采取救助措施。本庭业经注意到,被告的时任值班经理杨正杰作为负责浴室整个场所的值班负责人,未对原告积极救助,是原告的朋友钱雪弟帮忙扶起并由蒋某某用私人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由上海市奉贤区医疗急救中心的救护车护送原告去医院救治,显然被告未能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当然,法律不会超出社会现实情况和浴室经营者的能力范围,无限扩大浴室经营者对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在意外发生后,迅速及时发现并送医院救治应当属于浴室经营者力所能及的合理范围。浴室经营者对于顾客发生意外的突发情况无事后应急补救措施,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瑕疵。综上,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设施导致自己滑倒摔伤,但原告在浴室洗浴换衣期间发生意外后,被告未能及时发现并及时送到医院治疗,故本院认定被告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其次,关于原告自身是否有过错?浴室是特殊的公共场所,洗澡必然导致地面湿滑,摔伤的危险性要远大于其他地面不湿滑的场所,顾客洗澡时应采取最大的注意义务并采取预防措施保护自身不受伤害。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接受洗浴服务的过程中,应当意识到浴室地面湿滑存在潜在危险性,却没有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以致出现摔倒受伤的后果,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关于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浴室的设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自身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未尽到及时发现原告受伤和及时送原告至医院治疗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3。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但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654元,还应扣除其中的统筹支付部分的费用,经核定,医疗费共计248,298.38元(已扣除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街道社区事务中心的慈善救助费3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现原告仅主张住院30天的伙食费600元(实际住院天数超过30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40元/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主张确定16个月(按鉴定结论营养期限超过16个月)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9,2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按原告主张的2016年度上海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107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主张确定按16个月(按鉴定结论护理期限超过16个月)计算为49,712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XX伤残确定残疾系数60%,按照原告主张的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816,4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综合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上海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的过错大小及经济负担能力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均予以确认;8、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系受害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造成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现原告主张的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73,218.38元。上述损失,本院根据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参与度鉴定结论确定按参与度70%计算,原告因本次损伤造成的损失范围为821,252.87元,被告对该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82,125.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东方威尼斯国际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跃庭82,125.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原告已预缴),鉴定费1,500元(被告已预缴),合计诉讼费用9,850元,由原告王跃庭负担8,129元,被告上海东方威尼斯国际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1,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磊

书记员:唐军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