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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军,佳木斯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德祥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马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钢,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相同地段按原房屋面积为原告安置商业用房;2.判令被告给付临迁补助费316332元;3.判令被告给付因案件产生的上访费用15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425900元〔按相同地段每平方米30000元×有照36.48平方米+11.05平方米(无照22.1平方米÷2)〕;2.赔偿原告15年租房损失300000元、15年营业损失900000元,财产损失30000元(包括饭店设备、桌椅板凳、暖气、水井、菜窖、火锅桶);3.被告赔偿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15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原告从案外人赵文廷及其母亲王淑芹处购买了两处相邻房屋。1997年7月,被告在该地段实施拆迁,原告按要求提交给被告所有有效证照后,被告不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而后被告因故停止动迁。2002年4月被告再次动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雇人将原告房屋拆除,原告与被告公司经理王兆全理论后,也没有签订拆迁协议。后被告与原佳木斯市产权处串通将原告两处有照房屋非法灭籍,现房屋产权手续仍在原告手中,但安置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损毁原告私有财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案诉争的两处房产在2002年已被拆除,原告主张民事权利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以后向有关部门提出权利保护,与其权利被侵害超过10年之久,其诉求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房产属于重复赔偿。原告于200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被拆除的房屋,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原告将三处房屋的所有权证(包括涉案两处房屋)提供给被告,被告以明显高于住宅的价格赔偿原告90000元,后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重复索赔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的三处房产均不应按经营性房屋给于赔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住宅房屋如按照经营性房屋给予拆迁补偿,必须有房屋权属证书、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正常营业的住宅房屋。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税务登记证发证时间为1998年,自营房屋许可证和工商执照发证时间为1999年,期限均为1年,故原告房屋被拆迁时不属于正在经营的住宅房屋;4.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所附房屋买卖协议表明,原告于2015年购买赵文廷的房屋。2002年被告拆除赵文廷房屋时,原告提供了赵文廷的房照,被告在不了解事实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赔偿,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保留提起诉讼的诉权;5.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42.59万元没有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证实,58.58平方米有照房屋中无照部分是否存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6.原告要求赔偿15年租金损失、营业损失,室内财产损失计930000元,无证据支持。鉴定机构认定的租金价格是违法的,该鉴定结论不是计算租金的依据,原告既要求赔偿租金又要求赔偿每年的经营损失相互矛盾,且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室内财产状况和价值;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金计3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而交通费和住宿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财产损害赔偿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04年民事起诉状;被告提交的长安广场拆迁户户情调查登记表、本院(2004)向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收条、私房所有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档案、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房照、国有土地使用证、自营房屋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赵文廷身份证、赵文廷出具的书面证明、王淑芹户口注销证明、通知、市人大群众来访转送单、市政府会议纪要、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原告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市信访办出具的证明、市信访办群众来访转送单,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鉴定书,证明原告被强拆的58.58平方米商服房屋市场价格为292900元,2002年4月至2017年9月商服房屋租金为846083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具备合法性,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且鉴定书没有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签名,无法确认鉴定机构是否有鉴定租赁价格的资质。价格认定的依据只是对价格的认定,对租金的认定没有依据。在鉴定认证过程中有进行市场调查的表述,但没有叙述调查时间、程序及结果,而直接作出认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营业执照、自营房屋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上经营期限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在2002年被拆迁时没有从事经营活动,鉴定机构认定58.58平方米商服房屋中包括部分无照房屋,而按照拆迁法律规定,无照房屋必须有相关批件才能补偿,否则视为违章建筑无偿拆除不予补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3月28日,原告王某某与案外人赵文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赵文廷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14委2组油坊胡同,面积31平方米(有照18.24平方米、无照12.76平方米)房屋。同年5月28日,原告又与赵文廷母亲王淑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与赵文廷毗连房屋,面积27.58平方米(有照18.24平方米、无照9.34平方米),均未办理所有权更名过户手续。购房后原告将有照及无照房屋整体用于经营佳木斯市向阳区金秋海鲜火锅店,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自营房屋许可证等营业手续。2002年4月15日,被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佳木斯市兴城集团)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2第3号)。2002年4月,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前提下,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栾义清、赵文廷和王淑芹名下三处房屋拆除,案涉两处房屋至今未予安置。2004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被告恢复栾义清名下的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经调解被告赔偿原告90000元后,原告申请撤诉。原告因案涉两处房屋赔偿问题,多次向佳木斯市人大、市信访局、市房屋征收办等部门反映,至今未得到解决。
另查明,依原告王某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某某被拆除的房屋及租金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1、建筑面积58.58平方米商服房屋,市场价格为292900元。2、2002年4月至2017年9月商服房屋租金为846083元。

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和其他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侵犯。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虽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通过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卖房人的证明等证据能够确认原告系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通过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自营房屋许可证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房屋被强拆前用于饭店经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达成合意的前提下,擅自将原告的房屋拆除,严重侵害了原告私人合法的财产权利,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社会不稳定因素,上述行为均系被告违法强拆造成的,其应当承担责任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被强拆的房屋已经灭失,无法恢复原状,被告又拒绝安置或补偿,故本院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强拆原告营业房屋时的市场价格,以及相同地段营业房屋租金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合法;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对原告的三处房屋(包括案涉房屋)赔偿90000元,原告诉请属于重复赔偿,原告的房屋不应按经营性赔偿,58.58平方米有照房屋中无照部分是否存在没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自房屋被强拆后从未间断向被告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保护,故原告起诉时不超过诉讼时效;通过原告提供的2004年起诉状可以看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强拆(栾义清名下)房屋损失120000元,被告赔偿90000元后原告申请撤诉,因此,被告未对本案案涉房屋进行赔偿;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完全具备营业房屋的实质要件,且有相关证据表明被告动迁时该房屋正常经营火锅店,应当按照营业房屋赔偿;从购房协议看,无照房屋12.76平方米和9.34平方米依附于有照房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无照房屋是临时强建,应受法律保护,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应当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建筑面积58.58平方米商服房屋损失292900元,以及2002年4月至2017年9月商服房屋租金846083元,计11389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1元(未交纳),由被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辉 人民陪审员  朱丽洁 人民陪审员  柳秋月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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