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跃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塬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裳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立飞。
原告王跃生诉被告上海裳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裳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裳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跃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普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月10日,原告在拉货时被货车压到右脚,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至今未替原告申请工伤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2、录音光盘2份,第一份为2018年4月11日,原告儿媳谭平清与被告股东张剑寒在被告的办公室中的对话录音,旨在证明被告股东张剑寒认可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并且在第二天将脚压伤的事实,并且拒绝支付工资,原因是原告未给被告产生贡献,也提到原告受伤后,被告车间主任陪同原告至医院治疗;第二份为201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车间主任濮主管之间的通话录音,旨在证明濮主管提到原告的医疗费及提到需要跟老板汇报,并且提醒原告将相关诊断证明和片子保管好,以备后用。
3、被告网站截图,旨在证明张剑寒并非只是股东的身份,是有权代表被告处理相应事宜的。
4、病史记录、诊断报告,旨在证明2018年3月10日原告受伤的相关病历资料,经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右足跖骨骨折。
5、案件接报回执单、110接处警登记表,旨在证明2018年4月11日16时21分,原告报警称原告儿媳谭平清与被告因为原告工伤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当时未到场,公安机关要求至劳动部门解决。
裳锦公司递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过劳动关系,也未同意原告至被告处工作。2018年3月某天原告私自来被告处表示其经济十分紧迫,要求立即工作。被告告知原告,要来工作必须经过被告同意,现在老板不在,原告不能来工作而且被告的工作需要经过培训。原告不顾别人劝告擅自来被告处参加工作,由于工作不规范,脚压伤。尽管原告擅自来被告处而受伤,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对原告予以协助治疗。
审理中,本院相关人员于2018年8月2日至被告裳锦公司办公室,向张剑寒(女)、濮峰(男)调查。问:是否知晓王跃生(原告)的情况?张(张剑寒):只来了一天,没有人清楚这件事。受伤之后就带他去医院了。我们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医疗费。医生说热敷就可以了,根本没有骨折。我们员工是中介介绍的,进行面试,约定待遇,复印身份证,签合同,一周试用期。他是硬要来的,我们是出于人道主义,压伤了带去医院,他就是碰瓷。问:王跃生是否认识?发生伤害的经过?濮(濮峰):有印象。他是今年过年后来的,他也不是来工作的。他来的时候差不多3月,那天老板不在,我们公司的员工都是老板联系,也没有中介带,他要求工作,但是老板不在,没人敢答应。他在质检办公室打听,我说等老板来联系中介。结果第二天他直接来了,我们工作是要培训的。其他工人干什么,他就跟着后面干。工人也不知道情况以为新来的。问:具体做了什么?濮:做包装,包装好的放在车上,在车后不知道干什么。当天下午隔热条放拖车上,拉的时候受伤了。老板不在,我就送他去中医院,拍CT、X光,都没什么问题。医疗费我垫付,老板报销的。问:一天工资支付了吗?濮:不清楚。问:之后有无上班?濮:没有。只是多次去多家医院复查,把复查的(结果)给我们。问:后来有无要求受伤赔偿?张:没来过。原告对该调查笔录中张剑寒、濮峰的陈述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于2018年3月8日至被告处,经过主管濮峰面试录用,告知原告3月9日正式上班,原告3月9日、10日都去被告处上班了,并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内容,不存在被告所述的未经许可、擅自工作。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4、5由相关部门盖章、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且由证据5及本院调查笔录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未证明其合法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调查笔录由相关被调查人员签字,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1年6月19日,经营范围是PA66GF隔热条生产销售,装饰材料、模具加工。2018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包装工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3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脚被压伤,被告处主管濮峰陪同原告至嘉定区中医医院就医,医疗费由濮峰垫付。之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2018年4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4月1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25日,该会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73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陈述于2018年3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18年3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并主张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事实,原告的工作地址与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一致,原告受伤后由被告的主管濮峰送至医院治疗,并由其垫付相应的医疗费。被告认可原告于2018年3月某天至被告处工作并受伤的事实。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建立完整、规范的规章制度、管理体系,形成规范的用工体系,如员工入职时办理入职手续,对员工进行考勤,支付员工工资时制作工资明细表明确工资组成项目和金额确定方法,保留支付工资凭证,员工离职时及时办理离职手续等。因此,被告完全可以提交财务账册、工资支付凭证、职工名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招工记录、考勤记录等文件用于反驳原告的主张。根据双方举证能力分析,劳动者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能力明显弱于用人单位,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最终亦认可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及受伤的事实。被告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来被告处工作的意见,尚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负有举证的责任,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及受伤情况。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于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8年3月10日受伤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因涉及伤害事故性质认定事宜,本案中对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3月11日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待工伤认定结论作出之后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跃生与被告上海裳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1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裳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林君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