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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路,男,198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所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辰,男,1988年2月8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
  原告王路与被告王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王辰以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9,7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辰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0时50分,被告王辰驾驶贵A9XXXX轿车在闵行区剑川路、碧江路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王辰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涉事机动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王辰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因修理自己驾驶的车辆支付修理费2,000元。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一方面,原告的伤情系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并非由法院委托鉴定。另一方面,原告系左桡骨中远段骨折,未累及腕关节,根据摄片报告,无论是始发的受伤部位,还是打内固定材料即末位置,均未累及腕关节。依《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确定肢体大关节功能障碍,损失基础是所有的鉴定前提,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才能鉴定为XXX伤残。本案明显缺乏损伤基础,且依原告病历显示,其无腕关节软组织功能损伤或神经类损伤,不可能构成XXX伤残。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三期鉴定”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认可19,68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9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各认可30元/天和40元/天,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认可按2,420元/月计算,车损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19.50天,支出医药费19,682.48元。2018年4月,原告伤情经由交警部门委托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路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需内固定拆除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
  再查,牌号为贵A9XXXX的机动车于事发期间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定损和修理,支付修理费2,000元;王辰驾驶的机动车经定损和修理,支付修理费2,000元;2016年4月,原告与上海靖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上海靖民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伤后至2018年3月27日未上班,被扣发工资计16,000元;此外,原告居住于上海靖民贸易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定损单、有关的票据、劳动合同、相关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王辰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王辰系机动车驾驶方,本院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经本院审查,一方面,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在程序上不违反有关规定;另一方面,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含二期),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于事发前一年已在本市城镇居住,且其收入也源于本市城镇。故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来确定;关于误工费(含二期),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及原告的收入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被告理当承担修理费用。原告另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此外,对王辰因本起事故支付的修理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药费19,68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71,564.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29,738.69元;
  三、被告王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71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5,710元;
  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王辰修理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6.27元,由原告负担239.78元,被告王辰负担1,71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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