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路,男,199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银,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市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韩洪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晶。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
原告王路与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银,被告一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晶、国任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王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652.8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4,840元、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9,782.8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一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驾驶员张亮驾驶被告一嗨公司沪AFXXXX9号轿车沿闵行区航新路XXX号停车场内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双膝软组织挫伤感染,经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张亮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一嗨公司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事故责任应扣除20%的免赔率;医疗费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600元;误工费认可4,840元;物损认可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可。
被告一嗨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故本次事故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驾驶员张亮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其余费用同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认可2,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共花费了医疗费5,652.80元。
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路因交通事故受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15天。
另查明,登记在被告一嗨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AFXXXX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万元(不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事发时,车辆由一嗨公司驾驶员张亮驾驶,系履行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承保一嗨公司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且经闵行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张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对于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一嗨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实相关票据原件,原告经治疗发生的医疗费5,652.80元,系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主张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未有证据佐证其与医疗单位明确医疗方案及确定用药,故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关于误工费,从本案实际情况看,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税单等证明其收入的证据材料,以上一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为依据,本院酌定误工费为4,84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根据事故实际情况,酌定财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该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应由被告一嗨公司赔偿,但金额本院酌情调整为2,5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652.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500元。上述损失中涉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合计12,792.80元,由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900元,按照两被告约定的免赔率条款,该款由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720元,由被告一嗨公司赔偿18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一嗨公司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路人民币12,792.80元;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路人民币720元;
三、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路人民币2,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6.29元,由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玉罕
书记员:董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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