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女,生于1946年7月15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棣,居民。系被害人贾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男,生于1968年2月28日,汉族,住址同上,居民。系被害人贾某某之长子。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家虎,丹凤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2,男,生于1972年8月27日,汉族,住址同上,居民。系被害人贾某某之次子。
被告人王轩,男,生于1986年1月9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晗钰,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贾某1、贾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志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贾某2及米某某、贾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家虎,被告人王轩及其辩护人叶晗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20时34分,被告人王轩驾驶陕HK2068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雷某、其子王某某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33KM+686M(丹凤县棣花镇加油站路段)处,将正在312国道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村民贾某某撞倒在地,致贾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贾某某经丹凤县医院、商洛市中心医院、棣花镇卫生院救治无效后于同年11月1日死亡。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死者贾某某生前因遭遇车祸致颈髓损伤伴四肢瘫痪,最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轩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中,未降低行驶速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措施不力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轩主动向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预付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006.57元。
被告人王轩驾驶的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害人贾某某生于1944年9月3日,其妻米某某生于1946年7月15日。贾书记、米某某夫妇生养三子,长子贾某1,次子贾某2,三子贾某3。
被害人贾某某在丹凤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9646.57元,在商州区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960元;在商洛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87197.88元;在丹凤县棣花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99.8元。
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7904.2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元,转院救护车费用400元,死亡赔偿金199080元,丧葬费28448元,护理费9500元,转院护理费4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840元。
上述事实,有丹凤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轩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商洛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雷某、米某某等证言,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死因鉴定意见书,陕西商洛秦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轩犯罪后能主动报警,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抢救伤者并预付部分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一致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轩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贾某某死亡亦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转院护送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人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王轩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由双方按照过错责任分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可酌情判赔。本案中因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格的贾某3未参加诉讼,本案赔偿数额有其一定份额,其可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协商分割,亦可就上述赔偿款项的分配问题另案起诉。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
二、由被告人王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贾某1、贾某2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17759.03元,扣除被告人王轩已经垫付的15006.57元,实际应赔偿302752.46元。
鉴定费8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贾某1、贾某2负担252元,由被告人王轩负担588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贾某1、贾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贾无琦 审 判 员  侯 凤 人民陪审员  屈凤民

书记员:杨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