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锋,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某区。
被告:上海金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某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照云。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8楼。
主要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烨,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杰(下称第一被告)、上海金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2,210.5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6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E8XXXX学小轿车在本区漕泾镇金光路、朱漕路口,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某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10月2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势较轻,赔偿金额要求过高,事发后已垫付原告3000元。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车辆承包关系,并非职务行为,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三期期限过长。衣物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所有人为第二被告,该车辆由第一被告承包使用,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教练车承包合同、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自然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某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作为教练员与第二被告之间虽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约定车辆承包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一被告系以第二被告的名义经营培训学员的业务,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遭受损失的第三人,故本案中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三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1,062.50元。
2、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
3、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292元的标准,计算30天为3,065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42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4,840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支持100元。
6、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以上1-7项合计10,867.5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
8、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因事发后已支付原告3,00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2,500元可从第三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
综上,第三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0,867.50元,扣除2,500元后为8,367.5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367.5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杰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元,由原告负担27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25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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