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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轶彪与张桂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轶彪,男,197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洪程,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桂才,男,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王轶彪诉被告张桂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轶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洪程,被告张桂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轶彪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5年4月,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经过考虑,遂于2015年4月14日和5月14日二次转账借给被告4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承诺尽快还清。可至今未还清,尚欠原告本金27万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7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11月20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
  被告张桂才辩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双方投资一个项目,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投资60万元,后原告实际投资了40万元,由于项目投资失败,原告投资的钱款转为借款,由被告归还原告。现已归还了本金13万元和部分利息,由于现无钱归还,要求原告调低利息,并给予一定还款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注塑项目投资经营合同书》,原告投资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投入40万元,由于项目没有进行下去,该钱款转为借款,由被告归还原告,并承担一定的利息。2016年11月20日,原、被告对账,被告立下借条,明确借原告27万元,月息2%,2017年5月30日还清本金和利息。由于被告未遵照履行,故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经双方确认,被告已归还本金13万元,尚欠原告本金27万元,2016年11月20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2016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只支付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还款,被告要求给予一定宽限时间。双方各执已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被告投资经营项目不成,已自愿协商转为借款,被告应当就转化的债务,在约定期限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给付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桂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轶彪人民币27万元;
  二、被告张桂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支付原告王轶彪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2元,减半收取计3,566元,由被告张桂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王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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