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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辉、百威英博(佳木斯)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威英博(佳木斯)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高新区乌苏里江街28号。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佩虹,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双方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的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并判决继续履行双方2009年2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确认双方于2011年、2014年签订的三年期限劳动合同无效;4、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7年1月至11月份的工资23100元;5、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2017年1月至11月份的社保费用(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入失业保险);6、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上诉人1986年3月15日在被上诉人处参加工作,2009年2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合同,2010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以股权重组、签字能继续工作、不签字就下岗为由,强行让员工在同意解除无固定期合同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上签字(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上诉人充分解释协议内容),解除了2009年2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合同,按照上诉人不知道的安置方案只给予上诉人1997-2013年13年的工龄补偿金,1986-1996年的工龄部分没有补偿。2011年1月4日和2014年4月9日上诉人在无人告知讲解合同性质(不让仔细看合同内容,按照签好的样本在流水线的岗位上签字)的情况下签订了两份固定期合同,两份合同被上诉人没有被通知领取,这是被上诉人刻意隐瞒合同内容的行为。2016年初被上诉人劝上诉人买断,在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不给分配工作,在家待岗两个月,只开最低保障的80%,并在上诉人不同意、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2011年-2016年6年的工龄补偿金存入工资卡里,现在又以固定期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解除2009年无固定期合同不符合劳动法,无权以2014年签订的固定期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没有签字却在个人档案中出现,东风区人社局在劳动合同备案表上的劳动合同备案专用章都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面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晓。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应签订无固定期合同,2017年9月26日人民法院判决超过仲裁时效属于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原告王辉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百威佳木斯公司以股权重组为由解除原、被告签订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判决百威佳木斯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9年2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务合同;2.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和2014日签订的三年期限劳动合同无效;3.判决百威佳木斯公司支付王辉2017年1月至9月工资合计18900元(每月工资2100元);4.判决百威佳木斯公司为王辉补交2017年1月至9月的社保费用(包括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5.诉讼费由百威佳木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986年3月15日,王辉到佳木斯啤酒厂(百威佳木斯公司的前身)参加工作,1990年调入包装部工作。2009年2月1日,王辉与哈尔滨(佳木斯佳凤)有限公司(也是百威佳木斯公司的前身)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0月31日,百威佳木斯公司以股权重组为由解除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随后又在2011年1月与王辉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再次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7日,百威佳木斯公司通知王辉停止工作,并给王辉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百威佳木斯公司于2010年10月31日以股权重组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理由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因此解除是无效的,王辉与百威佳木斯公司应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和2014年,王辉在无人告知讲解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合同性质的情况下,与百威佳木斯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因王辉签订的多次合同,都是班长拿到流水线的岗位上,王辉等人照着已经签好的样本,签上自己的名字,所以这两份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百威佳木斯公司为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对王辉刻意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形下,与王辉签订,应依法确认无效。因此,百威佳木斯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终止与王辉之间的劳动关系,剥夺了王辉的劳动权。王辉于2017年5月16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28日,该委仲裁裁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王辉的仲裁请求。王辉不服,为此提起民事诉讼。原审判决认定:王辉原系哈尔滨啤酒(佳木斯佳凤)有限公司工人,双方于2009年2月1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0月31日,哈尔滨啤酒(佳木斯佳凤)有限公司、佳木斯啤酒厂及王辉,三方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一份,解除了哈尔滨啤酒(佳木斯佳凤)有限公司与王辉于2009年2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辉依据协议约定,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458元。2011年4月,哈尔滨啤酒(佳木斯佳凤)有限公司又重新与王辉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11日,百威佳木斯公司与王辉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12月26日,百威佳木斯公司决定终止与王辉的劳动合同,制作并向王辉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向王辉银行卡账户汇入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425.28元,此后双方再无劳动关系。2017年2月14日,百威佳木斯公司填写了劳动合同备案表,向佳木斯市东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15日在劳动合同备案表上加盖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辉与哈尔滨啤酒(佳木斯佳凤)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日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缔约双方已于2010年10月31日自愿解除,王辉亦根据约定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王辉如对解除该劳动同合同有异议,双方仍应按照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应当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王辉在2017年5月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解除该劳动合同的协议无效,并继续履行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同理,王辉于2011年、2014年与百威佳木斯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王辉主张此两份劳动合同无效,亦应当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王辉于2017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2011年、2014年所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亦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律规定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王辉主张本院确认其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仲裁时效,且王辉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王辉与百威佳木斯公司已于2016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双方亦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王辉要求百威佳木斯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9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辉主张百威佳木斯公司补缴2017年1月至9月的社保费用,此请求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对王辉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辉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辉因与被上诉人百威英博(佳木斯)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5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辉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解除2009年无固定期合同不符合劳动法,要求确认解除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行为无效并要求继续履行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其应当于2010年10月31日后及时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至上诉人于2017年5月16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2016年3月3日被上诉人开会通知了上诉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将不再续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权以2014年签订的固定期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2014年签订的三年期限劳动合同无效,其应当于2016年3月3日后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至其于2017年5月16日申请仲裁,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能够导致仲裁时效期间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因其未提供依法能够导致仲裁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正当事由,且上诉理由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而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缺少事实根据,又于法相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王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高明峰
审判员 孙应白

书记员: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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