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斌,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临西县,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西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文某、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某和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108000元,合计408000元;2、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公告费损失3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从事啤酒销售代理业务,因被告没有资金,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2017年6月29日、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7月底前原告以转账、现金等方式分几次向第一被告支付了300000元款项。后因销售代理业务没有搞成,原告即开始追要借款,被告虽然承诺还款却未履行。第二被告与被告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文某和被告赵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证据二、2018年2月5日由二被告共同签署的还款证明,拟证实自借款之日至2018年2月1日共欠原告本息342000元,同时证明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的借款事实给予认可,并承诺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证据三、余额宝转账记录3份,拟证明原告通过余额宝向被告转款24万元的事实,其余6万元借款是原告分数次以现金方式借给王文某。证据四、公告费票据300元,拟证明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通过公告方式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支付了公告费300元,应由被告负担。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拟证明的借款事实及利息的约定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予以偿还。被告王文某与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了由被告王文某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和余额宝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通过余额宝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文某履行借款24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另外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王文某履行60000元的出借义务,并提交了由王文某和赵某某于2018年2月5日签字的还款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该还款证明,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赵某某对王文某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公告费300元属于原告向二被告依法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某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108000元,并自2019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文某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公告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王文某和被告赵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宗凡
人民陪审员 孟军英
人民陪审员 杨红芳
书记员: 修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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