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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辉与百威英博(佳木斯)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辉,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女,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威英博(佳木斯)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高新区乌苏里江街28号。法定代表人:JereissatiNetoJean,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佩虹,女,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辉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百威佳木斯公司以股权重组为由解除原、被告签订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判决百威佳木斯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9年2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务合同;2.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和2014日签订的三年期限劳动合同无效;3.判决百威佳木斯公司支付王辉2017年1月至9月工资合计18900元(每月工资2100元);4.判决百威佳木斯公司为王辉补交2017年1月至9月的社保费用(包括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5.诉讼费由百威佳木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986年3月15日,王辉到佳木斯啤酒厂(百威佳木斯公司的前身)参加工作,1990年调入包装部工作。2009年2月1日,王辉与哈尔滨(佳木斯佳凤)有限公司(也是百威佳木斯公司的前身)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0月31日,百威佳木斯公司以股权重组为由解除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随后又在2011年1月与王辉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再次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7日,百威佳木斯公司通知王辉停止工作,并给王辉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百威佳木斯公司于2010年10月31日以股权重组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理由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因此解除是无效的,王辉与百威佳木斯公司应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和2014年,王辉在无人告知讲解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合同性质的情况下,与百威佳木斯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因王辉签订的多次合同,都是班长拿到流水线的岗位上,王辉等人照着已经签好的样本,签上自己的名字,所以这两份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百威佳木斯公司为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对王辉刻意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形下,与王辉签订,应依法确认无效。因此,百威佳木斯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终止与王辉之间的劳动关系,剥夺了王辉的劳动权。王辉于2017年5月16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28日,该委仲裁裁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王辉的仲裁请求。王辉不服,为此提起民事诉讼。百威佳木斯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应当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争议事由起一年内提出仲裁,原告王辉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请均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2.王辉与百威佳木斯公司于2009年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0年10月31日解除,该合同也按法定程序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3.原、被告于2011年和2014年订立的两个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无效的情形;4.王辉要求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订立的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且百威佳木斯公司在2016年3月3日就以会议的方式向王辉下达了通知,通知王辉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签,且双方选择被告只按法律规定对王辉支付经济补偿金,王辉知道并且同意该会议决议,合同到期后百威佳木斯公司依法向王辉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此后,王辉也不再继续向百威佳木斯公司提供劳动,且王辉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并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王辉的诉请无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辉原系哈尔滨啤酒(佳木斯佳凤)有限公司工人,双方于2009年2月1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0月31日,哈尔滨啤酒(佳木斯佳凤)有限公司、佳木斯啤酒厂及王辉,三方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一份,解除了哈尔滨啤酒(佳木斯佳凤)有限公司与王辉于2009年2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辉依据协议约定,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458元。2011年4月,哈尔滨啤酒(佳木斯佳凤)有限公司又重新与王辉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11日,百威佳木斯公司与王辉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12月26日,百威佳木斯公司决定终止与王辉的劳动合同,制作并向王辉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向王辉银行卡账户汇入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425.28元,此后双方再无劳动关系。2017年2月14日,百威佳木斯公司填写了劳动合同备案表,向佳木斯市东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15日在劳动合同备案表上加盖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王辉与被告百威英博(佳木斯)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佳木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因百威佳木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2017年7月28日,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被告百威佳木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辉与哈尔滨啤酒(佳木斯佳凤)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日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缔约双方已于2010年10月31日自愿解除,王辉亦根据约定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王辉如对解除该劳动同合同有异议,双方仍应按照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应当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王辉在2017年5月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解除该劳动合同的协议无效,并继续履行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同理,王辉于2011年、2014年与百威佳木斯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王辉主张此两份劳动合同无效,亦应当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王辉于2017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2011年、2014年所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亦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律规定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王辉主张本院确认其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仲裁时效,且王辉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王辉与百威佳木斯公司已于2016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双方亦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王辉要求百威佳木斯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9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辉主张百威佳木斯公司补缴2017年1月至9月的社保费用,此请求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对王辉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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