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辉
刘云涵
袁树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辉,河北省承德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云涵,河北省承德市人。
被告袁树勋,河南省上蔡县人,住上蔡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
代表人:王兵,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辉与被告袁树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涵、被告袁树勋、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代表人王兵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辉诉称:2015年1月25日10时10分许,被告袁树勋驾驶京Q5Y316号小型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1线143KM+500M处与相对方向刘彦军驾驶的冀H4872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H48728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王辉等人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树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彦军及乘车人原告王辉等人无责任。
原告伤后到滦平县医院和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
原告的伤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8282.00元,医疗费331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0元,护理费6840.00元,营养费1140.00元,误工费181159.33元,交通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02.00元,后续治疗费52000.00元,财产损失3586.00元,伤残鉴定费800.00元,以上总计376783.13元。
被告袁树勋所有的京Q5Y316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由被告袁树勋和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共同赔偿。
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树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
对原告要求的不合理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袁树勋是京Q5Y316号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限额是10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
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是自2014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1日24时止。
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和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袁树勋赔偿。
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袁树勋给原告王辉垫付医疗费用2322.41元,要求在执行时抵顶。
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
对被告袁树勋所有的京Q5Y316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1000000.00元的商业险,为不计免赔险种予以认可。
被告袁树勋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两证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王辉因工出差,原告王辉是否经工伤认定赔偿,如果王辉经工伤赔偿本案保险公司只赔偿伤残赔偿金,并且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同时保险公司在郭红升一案中已经承担了部分保险责任,即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8600.00元。
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袁树勋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相对方向刘彦军驾驶的郭红升所有的冀H4872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彦军及冀H48728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王辉及武寒松等人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树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彦军及乘车人原告王辉无责任。
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袁树勋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袁树勋所有的京Q5Y316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是10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
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故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及本次事故的另外第三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
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8014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及本次事故冀H48728号小型轿车车上的另外第三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
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袁树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树勋为原告王辉垫付的医疗费2322.41元在执行时抵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辉的医疗费1183.43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辉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2057.88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辉的财产损失150.00元。
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辉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82160.90元。
五、由被告袁树勋赔偿原告王辉的鉴定费800.00元。
被告袁树勋为原告王辉垫付的医疗费2322.41元在执行时抵顶。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33.00元,由被告袁树勋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袁树勋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相对方向刘彦军驾驶的郭红升所有的冀H4872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彦军及冀H48728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王辉及武寒松等人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树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彦军及乘车人原告王辉无责任。
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袁树勋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袁树勋所有的京Q5Y316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是10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
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故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及本次事故的另外第三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
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8014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及本次事故冀H48728号小型轿车车上的另外第三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
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袁树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树勋为原告王辉垫付的医疗费2322.41元在执行时抵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辉的医疗费1183.43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辉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2057.88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辉的财产损失150.00元。
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辉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82160.90元。
五、由被告袁树勋赔偿原告王辉的鉴定费800.00元。
被告袁树勋为原告王辉垫付的医疗费2322.41元在执行时抵顶。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33.00元,由被告袁树勋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国
书记员: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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