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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辉与许忠泉、林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辉,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周晓,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畅治平,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忠泉,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林玉珍,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童丽雯,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国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辉与被告许忠泉、林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畅治平,被告林玉珍的委托代理人童丽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忠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1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其中人民币100万元构成,即2015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1(原告之弟)分别向被告许忠泉汇款人民币34万元和人民币49万元,共计人民币83万元,加上前期双方之间往来款项的利息结算人民币17万元,当日,两被告出具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为2%。2016年1月2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1向被告许忠泉汇款人民币50万元,当日,两被告出具人民币50万元的借条。2016年4月1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某2(原告之妹)向被告许忠泉汇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日,被告林玉珍出具借条,被告许忠泉并未签字。2017年1月初,原、被告对前期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70万元进行了重新结算,并由被告许忠泉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即本案所涉的借条三份(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17万元),借款月利率由2%调整至2.5%。前期借款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并在借条上均签字确认,因被告许忠泉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三份借条原件已销毁,原告保留前期三份借条(手机拍摄的照片)共计金额为人民170万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两被告欠付前期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04000元,该款与上海慕吉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吉公司)欠上海许忠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忠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04000元抵扣,截止2017年1月,两被告欠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4万元,该款与慕吉公司欠许忠公司加工费人民币394871元抵扣后,余款抵扣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故前期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经重新结算,被告许忠泉重新出具人民币17万元的借条。2017年2月15日,被告林玉珍分别向原告账户汇款人民币4250元、人民币25000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林玉珍向原告账户汇款人民币12500元(上述三笔汇款对应三笔借款人民币17万元、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50万元均为一个月的利息,月利率为2.5%)。2017年7月23日,案外人林某某代被告许忠泉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7万元,该款汇入原告委托收款人张曹勇的账户,当日,案外人张曹勇将该笔款项转给原告。该款抵扣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70766元,(以本金人民币16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5%,分段计算),故被告利息付至2017年6月20日,之后并未支付利息。系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玉珍系许忠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林玉珍对借款事实知情,且参与借款、支付利息整个过程,因此,被告林玉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两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7万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人民币16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林玉珍辩称,本案借条出具时间是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林玉珍对该笔借款事实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无法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条载明出借人为原告,但资金转出的账户并非原告而是案外人王1,且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与银行流水也不一致,该三张借条均未显示原告与被告许忠泉之间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之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即便所有的银行明细全部属实,但均在借条出具之前形成。若要结算之前的借款,应出具结算的相关凭证,被告林玉珍对汇入原告账户款项性质记不清楚,可能是被告与原告的资金往来,也有可能是被告许忠泉持有被告林玉珍的银行卡进行还款,但不代表被告林玉珍承认该笔借款事实成立,系争款项不存在借款,被告林玉珍不承担还款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忠泉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案外人王1分别向被告许忠泉账户汇款人民币34万元和人民币49万元,共计人民币83万元。2016年1月20日,案外人王1向被告许忠泉账户汇款人民币50万元,2016年4月13日,案外人王某2向被告许忠泉账户汇款人民币20万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许忠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辉借人民币壹拾柒万整(¥170000),特立此据,月息2分半,如果利息未按时付,逾期按日千分之五罚款。借款人:许忠泉,2017年1月13日”;2017年1月15日,被告许忠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辉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XXXXXXX),特立此据,月息2分半,如果利息未按时付,逾期按日千分之五罚款。借款人:许忠泉,2017年1月15日”;2017年1月20日,被告许忠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辉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特立此据,月息2分半,如果利息未按时付,逾期按日千分之五罚款。借款人:许忠泉,2017年1月20日”。2017年2月15日,被告林玉珍分别向原告账户汇款人民币4250元、人民币25000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林玉珍向原告账户汇款人民币12500元。2017年7月23日,案外人林某某向案外人张曹勇账户汇款人民币17万元,该款用于偿还被告许忠泉欠原告的部分债务,当日,案外人张曹勇以转账方式将该款交付原告。嗣后,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其诉请。
  另查,被告许忠泉与被告林玉珍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9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系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除了原告与被告林玉珍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以及案外人王1、王某2名下的银行交易明细、《协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审理中,原告称2015年至2016年期,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20万元),涉案三份借条载明借款共计人民币167万元系针对前期借款人民币170万元重新结算债权凭证,被告许忠泉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林玉珍对系争借款知情并参与还款,故两被告应共同归还系争借款。被告林玉珍称,对被告许忠泉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否认借款,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载明内容,证明被告许忠泉向原告出具涉案的三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67万元,结合原告提供付款凭证及原告与被告许忠泉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陈述前期借款人民币170万元的构成、借款交付过程与本案证据载明内容相关联,并相互印证,且被告许忠泉在原告催讨前期借款及结算利息时并未提供出异议,仅表示尚无能力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前期借款的三份借条(手机拍摄的拍照)的内容来看,从借款的时间、金额等与原告提供的出借资金银行流水载明内容相互印证,故不排除原告所述前期借款在被告许忠泉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后原始借条已销毁的情形存在,被告林玉珍虽否认借款存在,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借条,故本院确认涉案借款人民币167万元系前期借款经原告与被告许忠泉结算后形成借款金额,现原告根据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要求被告许忠泉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玉珍在本案所涉三份借条形成之后向原告还款,从三笔汇款的时间、金额与原告所述三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所形成利息金额一一对应,故本院确认该笔款项的性质为支付系争借款的利息。案外人林某某、张曹勇均向本院出具书面陈述并确认案外人林某某代被告许忠泉向原告偿还债务人民币17万元,在双方未约定债务清偿顺序的情况下,该款按先付息后还本处理,原告自认截止2017年6月20日之前借款利息已结清,本院予以认定。系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玉珍在涉案三份借条形成后向原告还款的行为系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的追认,系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玉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许忠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忠泉、林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辉借款人民币167万元;
  二、被告许忠泉、林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辉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820元,由被告许忠泉、林玉珍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317元,由被告许忠泉、林玉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陈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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