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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辉与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辉,男,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法定代理人:陈文英,女,196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金鸡台村于踏1号内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峰,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殷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珂,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亮,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辉(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诺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峰,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珂、李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拱辰大街XXX号楼9层1-904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被告借款2,45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并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指定其母陈文英为监护人。原告的监护人陈文英明确拒绝追认原告王辉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的法律效力,故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办理的涉案房屋抵押权的登记属于无基础合同关系的情形,依法予以注销。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本诉原告诉请。一、合同达成及办理借款抵押过程中反诉原告并无过错,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和审慎义务,反诉被告在与反诉原告建立借款抵押法律关系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反诉被告事后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不具有溯及力,不能因此推定反诉被告在签订贷款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反诉被告即便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反诉被告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四、反诉被告的监护人以其拒绝追认为由,认为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主张不成立。五、若法院认定反诉被告在达成合同和借款抵押时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鉴于反诉原告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和审慎义务,适用善意取得抵押权。六、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有过支付利息的行为,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抵押合同,因此双方的借款和抵押关系应该受到合法保护。要求判令:1、反诉被告王辉归还反诉原告贷款本金245万元;2、反诉被告王辉支付反诉原告逾期偿还贷款本金违约金(以2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反诉被告王辉支付反诉原告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的利息119,070元;4、反诉被告王辉支付反诉原告逾期利息滞纳金3,946.95元;5、反诉被告王辉支付以逾期利息119,07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逾期利息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滞纳金;6、反诉被告王辉支付反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98,000元;7、反诉被告王辉支付反诉原告保险费8,550元;8、反诉原告在上述各项诉请范围内有权就王辉抵押的其名下的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拱辰大街XXX号楼9层1-904房产行使抵押权。
  反诉被告王辉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对《借款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均不予追认,因此合同无效,反诉原告应当配合反诉被告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原告王辉与被告诺亚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王辉向被告诺亚公司借款2,4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王辉同意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拱辰大街XXX号楼9层1-904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其在《借款抵押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全部金额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逾期滞纳金、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查询费、评估费、非交易过户或转让所有相关费用、律师费、诉讼及执行费、差旅费、拍卖费等)及其他一切应付款项;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或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当支付的全部款项,原告有权选择调整贷款期限,并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本合同项下应当支付的全部款项均应一次性偿还及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标准为“剩余贷款本金金额*2%/30天”,被告支付的利息、逾期滞纳金、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全部贷款本金金额24%/年”;本合同各方同意对本合同进行公证,并承诺赋予本合同强制效力,即本合同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等。
  2018年1月25日原告王辉与被告诺亚公司赴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办理了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拱辰大街XXX号楼9层1-904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京(2018)房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
  2018年1月26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借款抵押合同》公证,出具(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05925号公证书,《借款抵押合同》生效及该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018年1月30日,被告依约向原告王辉发放借款2,450,000元。
  2018年2月,申请人陈文英以王辉有精神分裂症病史,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认定王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王辉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同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认为王辉有精神分裂症史,曾住精神病院治疗,并宣告王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文英为王辉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未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为无效民事行为。原告王辉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抵押贷款的行为应属与其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活动,其后也未得到监护人陈文英的追认。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诺亚公司作为小额贷款机构,应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内容包括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收入情况、还款来源、还款能力等。调查应以实际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原告王辉2015年就住院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其精神状况易于常人,且被告诺亚公司不能说明具体经办贷款的业务员,实地查勘抵押房屋也是第三方渠道公司人员前去,被告诺亚公司作为专业的放贷主体,理应具备丰富的放贷业务经验,做到审慎经营,可见本案所涉贷款被告诺亚公司放贷时存在重大过失,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故被告诺亚公司不构成抵押权的善意取得。综上,原告王辉应当返还被告借款本金,被告也应当配合原告王辉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五、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王辉和被告(反诉原告)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编号AAXXXXXXXXXXXXXXXXB01-XXXXXXXXXX《借款抵押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反诉被告)王辉办理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拱辰大街XXX号楼9层1-904房产的抵押权注销手续;
  三、原告(反诉被告)王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450,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819元,共计29,88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辉、被告(反诉原告)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各半负担14,944.5元。反诉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  宁

书记员:陈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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