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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辉与谭军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辉,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魏,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军旗,男,1968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刘虹,女,汉族,1976年1月19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西埝村谢家34号。
  第三人:谭德章,男,汉族,1941年1月17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西埝村谢家34号。
  第三人:王秀英,女,汉族,1941年6月8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西埝村谢家34号。
  第三人:谭芸豪,男,2000年3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西埝村谢家3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旗。
  第三人:上海罗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南卫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须玉俊,男。
  原告王辉诉被告谭军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刘虹、谭德章、王秀英、谭芸豪、上海罗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魏,被告谭军旗,第三人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罗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三人刘虹、谭德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因被告动迁安置房尚未取得,故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罗店大型社区A1-A4建筑面积87平方米的一套房屋,总价88万元多退少补。当日,原告转账给被告70万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的妻子刘虹支付2万元房款。2015年1月8日,被告拿到系争房屋,因房屋面积超出合同约定面积,房屋总价变更为103万元。当日,原告支付刘虹现金26.24万元,其中2400元为进户费。当日,原告拿到系争房屋钥匙,后装修入住至今。之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1万元。系争房屋现已可以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推托并要求加价。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谭军旗辩称,被告的父母对出售房屋毫不知情,被告没有权利处置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是高层需要另行支付楼层费,被告的前妻刘虹在被告及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交给了原告,被告及父母不同意将这套房子卖给原告。
  第三人王秀英述称,不同意将系争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和中介到家里与谭德章谈过买房子的事情,具体细节不清楚。
  第三人谭芸豪述称,不同意出售系争房屋。
  第三人上海罗南房地产有限公司述称,尊重法院的判决,系争房屋已符合办理产证的条件,被告可以去办理产证。
  第三人谭德章未到庭陈述。
  第三人刘虹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谭德章、王秀英是谭军旗的父母,刘虹是谭军旗的前妻,两人于2012年8月28日离婚,谭芸豪是谭军旗与刘虹之子。
  2011年5月16日,谭军旗代表(乙方)谭德章、谭军旗(户)与(甲方)拆迁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乙方自愿选择同等价值产权房调换,产权房地址:宝山区罗店基地A1-A8地块。
  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罗店大型社区A1-A4一套建筑面积87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原告;单价10,114元,总价88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支付首付款70万元,第二笔房款13万元于交钥匙当日付给被告,尾款5万元于房屋过户当日支付。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70万元。2014年11月19日,第三人刘虹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房款现金1万元,另1万元以银行转账为准。2015年1月8日,原告向刘虹转账262,400元。当日,刘虹出具收据:收到原告支付系争房屋房款262,400元,其中2,400元为进户费,尾款5万元过户时支付,收款人担保此物业过户给原告,过户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不另外承担其它费用。2015年3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
  系争房屋建筑面积92.67平方米,现登记在第三人上海罗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
  审理中,原告陈述,得知被告拿到动迁房屋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但系争房屋比约定的面积大、楼层好,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增加15万元房款,刘虹经被告同意后才将系争房屋交给了原告。
  被告陈述,刘虹跟被告说要申请一套房子给她和儿子住,被告的父母出具委托书让刘虹去拿房,刘虹拿到系争房屋之后就交给了原告,但没有告诉被告。被告不清楚刘虹和原告协商房款的情况,仅收到原告71万元,其中包括1万元借款。2015年3月,原告说小孩入学需要购房发票,这时被告才知道系争房屋卖给了原告,被告就把系争房屋的分房调价单给了原告。系争房屋的有线电视和燃气是被告拿着谭德章的身份证去办理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是否经过了其他被安置人的同意或追认;二、刘虹与原告约定的系争房屋交易价格103万元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
  根据第三人王秀英的陈述,原告和中介曾到家中商谈过购房一事。刘虹是在获得了王秀英、谭德章的委托后到动迁部门抽签选房,可见王秀英、谭德章对被告出售动迁房屋一事也是知情的。而且,原告已装修入住多年,王秀英辩称对被告出售房屋一事不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刘虹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收取了部分房款,对房屋买卖一事显然是知晓且同意的。谭芸豪在签订合同时还未成年,谭军旗、刘虹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代表谭芸豪作出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经过了全体被安置人的同意。合同中虽未明确房屋的坐落,但事后原告入住系争房屋,被告不仅将系争房屋的分房调价单给了原告,还为原告开通了有线电视和燃气,视为双方对房屋坐落达成一致即本案系争房屋。被告抗辩刘虹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未经其同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系争房屋已经符合过户条件,被告应当配合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因系争房屋目前还登记在上海罗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应由上海罗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先行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再由被告过户至原告名下。为避免诉累,便于判决的执行,本院判令上海罗南房地产有限公司直接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两次过户产生的税费均由原告承担。
  关于系争房屋的交易价格。系争房屋面积较合同约定面积增加5.67平方米,根据刘虹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双方确认系争房屋的总价为103万元,较合同价格增加15万元。刘虹与被告虽已离婚,但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刘虹参与度极高,并作为代理人到动迁部门抽签选房,原告有理由相信刘虹有权代表被告处理房屋买卖事宜。因此,刘虹与原告协商确定系争房屋交易价格103万元并收取部分房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关于已付房款。被告收取原告房款70万元,刘虹收取房款28万元和进户费2,400元,还剩5万元尾款未付。原告应于过户当日将5万元尾款支付给被告。至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万元,与房屋买卖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亦未在本案中主张抵销,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罗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王辉名下,被告谭军旗予以配合,税费由原告王辉承担;
  二、原告王辉于上述房屋过户当日支付被告谭军旗购房尾款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3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谭军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力

书记员:鲍仲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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