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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辉英与上海以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淳恺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辉英,女,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三江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生,上海富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桂红,女,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化学工业区第一管理小区湖滨499号。
  被告:上海以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村XXX号。
  法定代表人:卫连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明,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淳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林路XXX号XXX幢XXX层。
  法定代表人:谢淳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波,上海市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辉英与被告卫桂红、上海以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龙公司)、上海淳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生、被告淳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波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以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明、赵静分别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卫桂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卫桂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以龙公司、淳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7月5日,被告卫桂红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另,自2018年1月1日始,被告卫桂红没有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被告以龙公司、淳恺公司是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的连带保证人。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原告王辉英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借款担保合同(2016年7月1日),欲证明内容: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1%,借款到期未足额偿还本息,则月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调整为1.5%,被告以龙公司、淳恺公司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
  2、借款担保合同(2018年6月31日),欲证明内容: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1日止,其它约定和前份合同一致。
  3、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欲证明内容: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卫桂红转账交付20万元。
  4、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内容: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被告卫桂红转账交付30万元。
  被告卫桂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以龙公司辩称: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对金额有异议。被告卫桂红已经向原告还款16万元,被告以龙公司已经向原告还款30万元,上述46万元应当在本金中扣除。
  被告以龙公司对其辩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证明:
  5、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以证明:被告以龙公司于2017年1月5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7年2月17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7年4月10支付原告10万元。
  被告淳恺公司辩称:不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淳恺公司担保的债务是10万元,不是50万元,其它意见同以龙公司。
  被告淳恺公司对其辩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证明:
  6、银行流水明细,以证明:被告卫桂红于2017年2月8日支付原告3万元,2017年7月13日支付原告3万元,2018年8月30日支付原告丈夫王文华10万元。
  针对被告以龙公司和淳恺公司的抗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王辉英补充提供下列证据:
  7、对账单、应收款转让函,证明内容:被告以龙公司拖欠案外人上海华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100多万元货款,被告卫桂红当时系被告以龙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而华悦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文华系原告王辉英丈夫,被告卫桂红2018年8月30日支付王文华的10万元系公司之间的货款,不是本案还款。
  8、支票1张,证明内容:被告以龙公司于2017年1月5日支付原告的10万元系以龙公司欠华悦公司的应付货款,其它两笔10万元也是同样情况。
  9、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内容:被告卫桂红于2018年8月30日支付王文华的10万元系公司之间的货款。以龙公司支付华悦公司货款,需要开票的则从公司账户进出,不需开票的则汇入王文华或王辉英个人账户。
  被告以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7、8、9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淳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借款担保合同的第二页认可,对第一页不认可,认为当时担保金额是10万元,原告有调换第一页的嫌疑,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其担保的范围,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7、8、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王辉英质证意见: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是以龙公司支付华悦公司的应付货款,原告已提供证据8证明,如果这些款项是以龙公司归还的本案借款,则重新出具的借款合同本金不可能仍是50万元。证据6中被告卫桂红支付原告的6万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2017年12月31日前利息已付清),原告本案主张的利息是2018年1月1日以后的,已经扣除上述已付利息部分,被告卫桂红支付王文华的10万元则是以龙公司支付华悦公司的货款,原告已提供证据7、9证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淳恺公司对合同第一页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系银行出具凭证,且能与证据1、2对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
  基于上述基本证据及原、被告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21日,原告王辉英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卫桂红转账交付20万元借款。2016年7月1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为出借方(甲方),被告卫桂红为承借方(乙方)、被告以龙公司和淳恺公司为担保人(丙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未足额偿还本息,则月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调整为1.5%。另约定:丙方(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2016年7月5日,原告王辉英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卫桂红转账交付了3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被告重新续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1日止,其它约定不变。借款再次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1、被告卫桂红在2018年9月21日之前曾担任被告以龙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以龙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确认欠案外人华悦公司货款100多万元,华悦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王文华,原、被告均确认王文华为原告王辉英的丈夫;2、被告卫桂红于2017年2月8日支付原告3万元,2017年7月13日支付原告3万元,2018年8月30日支付王文华1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卫桂红已经付清了2017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包含前两笔3万元在内);3、被告以龙公司于2017年1月5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7年2月17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7年4月10支付原告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卫桂红及以龙公司支付的款项如何认定,即是否属于归还的本案借款。
  对于被告卫桂红2017年2月8日和2017年7月13日支付的两笔3万元,原告认为系支付的利息,被告则认为系归还的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时本随利清,即先息后本方式。第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按约定的借期月利率1%计算,借期内利息应为9万元,故原告陈述的上述两笔3万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符合证据所显示的客观状况,本院认定上述两笔3万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对于被告卫桂红2018年8月30日支付王文华的10万元,被告以龙公司认为系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认为系以龙公司支付华悦公司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以龙公司欠案外人华悦公司货款,且被告卫桂红作为以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前有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王文华用于支付华悦公司货款的情况。因此,尽管原告并不否认王文华系其丈夫,仍不能将卫桂红支付王文华款项当然视为归还原告的借款,不排除系公司间的货款往来,被告以龙公司认为系卫桂红归还原告的借款依据不足,本院对被告卫桂红支付王文华的10万元不予认定系归还原告的借款。
  对于被告以龙公司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2月17日、2017年4月10支付原告的三笔10万元共30万元,原告认为系以龙公司支付华悦公司的货款,被告以龙公司则认为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1、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被告以龙公司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据5)显示原告2017年1月5日10万元进账的凭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这和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支票(证据8)号码一致,说明原告于2017年1月5日进账的10万元即是被告以龙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出具的支票,该支票上注明用途为“货款”,证明被告以龙公司有将欠华悦公司货款支付原告王辉英个人的情况,这与证人陈某的证言吻合;2、涉案三笔10万元支付日期均为2017年,即在原、被告续签借款担保合同之前,假如被告以龙公司归还过原告30万元,则在续签借款担保合同时,被告以龙公司应该会对50万元的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但被告以龙公司仍在借款50万元的担保合同上签名盖章,被告以龙公司的行为不符一般常理。根据上述正反两方面,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更符合证据体现的客观状况,更具逻辑性。
  综上,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付款凭单等,已能证明原告王辉英和被告卫桂红之间有借贷合意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卫桂红未按约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龙公司和淳恺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淳恺公司辩称担保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卫桂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辉英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卫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辉英上述借款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三、被告上海以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淳恺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11,820元,由被告卫桂红、上海以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淳恺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纪梅

书记员:李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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