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娜,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住所地元某县中央北大街。负责人:穆利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元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娜、被告马某、平安财险元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马月峰驾驶所有人为河北元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王老二驾驶的所有人为王某的冀F×××××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老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月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老二无责任。事故车辆A2222W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各项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辩称,如果超过保险赔偿限额需要我进行赔偿,我需要和河北元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沟通,我与当时的司机王老二达成了协议,我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元某支公司辩称,1.请依法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无责任;2.“公估报告”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0337元,停运损失为每日450元,货物损失为9267元;3.唐县旺星汽修厂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修理30天;4.施救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发生施救费900元;5.公估费票据三张,用以证明产生公估费5100元;6.营运证一本,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具有营运资格。被告马某提供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甲方为被告马某自己雇佣的司机马月峰,乙方为事故对方司机王老二。用以证明甲、乙双方之间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一次性终结赔偿,双方互不再追究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元某支公司提供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第二十六条载有“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用于证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马月峰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河北元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王老二驾驶的所有人为王某的冀F×××××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老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7】第130627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月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老二无责任。经原告申请,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车上货物”损失、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公估结论为:车辆损失30337元,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450元,“车上货物”损失为9267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险元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马某承认自己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自愿依法承担应由司机马月峰及车辆登记车主河北元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申请将被告马月峰及河北元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马某自己。原告王某及被告平安财险元某支公司同意该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提供的“货物损失”公估报告,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记载事故发生时该车上有货物及该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坏,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估报告中的受损货物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上的货物,故该“货物损失”公估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于货物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公估费由原告王某自己承担。对于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被告平安财险元某支公司提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元某支公司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没有依法提交鉴定申请,系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唐县旺星汽修厂出具的修车时间证明,因该修理厂不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修车时间证明不具备法定效力,故对其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后,必然导致车辆修理,结合车辆损失和当地修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车辆停运修理时间为10天。对于施救费票据900元,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8日,票据开具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过长,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必然产生施救费,本院酌定施救费为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担损失。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0337元,停运损失4500(450元*10天)元,施救费300元,公估费4300元,共计39437元。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元某支公司提出的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公估费系为了确定受害人的相关损失必须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当预料到发生交通事故可能产生公估费用。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元某支公司提出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及《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故车辆停运损失及公估费应由侵权人暨车主被告马某赔偿。对于被告马某提出的我与当时的司机王老二达成了协议,我不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该协议是被告马某自己雇佣的司机马月峰与事故对方司机王老二达成的的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不能免除事故其他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被告马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的损失中,车辆损失200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元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车辆损失28337元、施救费300元、公估费2300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元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停运损失4500元及公估费2000元由被告马某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28337元、施救费300元、公估费2300元,以上共计3293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王某停运损失4500元,停运损失公估费2000元,共计6500元,判决生效内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50元,由被告马某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彦生
书记员:安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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