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迅,男,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忠,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如意,男,1983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曹彦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莺,女。
被告:上海新广得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海,职务不详。
原告王迅诉被告翟如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保险)、上海新广得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广得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忠,被告浙商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如意、新广得利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迅诉称,2016年7月31日20时30分,被告翟如意驾驶牌号沪FYXXXX车辆由北向西行驶至锦绣东路云山路口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如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新广得利公司所有,并在被告浙商保险处投保。事故造成原告如下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32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2,000元、交通费800元、自行车维修费4,100元、手机维修费67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现诉请要求上述费用由被告浙商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翟如意、新广得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翟如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浙商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修理费、物损(手机),均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上海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认可原告诉请的6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被告浙商保险未垫付费用。
被告新广得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翟如意驾驶牌号沪FYXXXX车辆由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东路云山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被告翟如意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翟如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送医治疗产生医疗费49,196.67元,两次住院共计6天。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5天产生护理费210元。2017年8月11日,经王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迅因车祸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已拆除内固定),经手术治疗一年余,现仍疼痛,活动受限,不能提举重物、挤毛巾等,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左肘关节部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籍。
再查明,牌号沪FYXXXX车辆系被告新广得利公司所有,该车的行驶证记载的使用性质为租赁。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花用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如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浙商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地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新广得利公司系被告翟如意的雇佣单位,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故对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翟如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和被告浙商保险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修理费、手机修理费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诉请的其余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210元,可据实结算,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41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中的收入情况均与其提供的相对应的收入证明中的收入情况相矛盾,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单位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社保缴纳情况、公积金缴纳情况等予以佐证,被告浙商保险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难以认定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考虑到其尚属工作年龄,本院酌情参考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9,68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系原告因鉴定产生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的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等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应由被告翟如意赔付;7、医疗费,被告浙商保险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但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单据中的伙食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迅医疗费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1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500元、手机维修费670元、自行车修理费1,330元,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迅医疗费41,156.67元、残疾赔偿金22,974元、自行车修理费2,77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68,850.67元;
三、被告翟如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迅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迅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1元,由原告王迅负担1,187元,被告翟如意负担3,90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翟如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谢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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