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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等与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原告王迎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原告王永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人,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军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北武路1号院内甲136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闫楼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米雪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81号。负责人陶旭松,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一汽金融大厦D座5层。负责人赵烨駪,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1935.1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被告蒋某某驾驶重型货车,行驶中与四原告亲属王某乘坐的谢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王某、谢某死亡,同车人李和平受伤。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负次要责任。蒋某某驾驶的货车在太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鑫安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蒋某某口头辩称,其是军锐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军锐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军锐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谢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违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畅达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蒋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交给畅达公司运输的商品车辆。本次事故谢某的过错是无证驾驶且醉酒,过错程度明显超过了蒋某某的违章超车,故谢某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被告方愿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按2017年涿鹿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被告太保十堰支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鄂C×××××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谢某严重违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鑫安吉林分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提供以下证据:①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认定蒋某某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违章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负次要责任。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②蒋某某驾驶证,证实其驾驶资格合法。③保险单,证实鄂C×××××号涉事故车辆在太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④涿鹿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证实王某住该院抢救,支出医疗费8342.19元。⑤涿鹿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火化证,证实王某符合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血气胸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遗体已火化。⑥涿鹿县武家沟镇武家沟村委会证明,证实死者系四原告的兄、弟。⑦涿鹿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证,证实死者生前系涿鹿矿业公司员工,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及城乡居民医保。被告畅达公司提供其与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实畅达公司在合同期内承揽将长久公司提供的商品车运送到指定地点,在发运途中出现事故由畅达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本院从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取得以下证据:①临时行驶车号牌,证实鄂C×××××号车辆是临时上路行驶的车辆。②鑫安吉林分公司商品车保额说明,证实鄂C×××××号商品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45万元。附保险合同。③畅达公司证明,证实鄂C×××××号车是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交由畅达公司承运的商品车辆,因畅达公司运力不足,交由军锐公司承运。④畅达公司与军锐公司共同署名的说明,证实军锐公司是畅达公司的下属公司,二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同一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畅达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死者系城镇人口的证据不足,对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死者王某系涿鹿矿业公司员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人口确定其身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均能证实本案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5月9日,被告蒋某某驾驶临时号牌鄂C×××××重型货车,行至涿鹿县,与谢某驾驶的冀G×××××轿车相撞,致谢某当场死亡、冀G×××××轿车乘坐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和平受伤。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死者王某系原告王某某、王迎春、王永雷的弟弟、王某某的哥哥。事故造成四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8342.19元,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鄂C×××××号车辆系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由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发运的商品车辆,长久公司与畅达公司签订合同,长久公司发运的车辆由畅达公司承运,由于军锐公司是畅达公司的下属公司,故军锐公司为该车办理了临时行驶车号牌,投保了交强险,由其雇佣的驾驶员蒋某某执行此次承运任务。此车在太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鑫安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45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王某某、王某某、王迎春、王永雷与蒋某某、北京军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锐公司)、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十堰支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喜、被告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军、军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王燕、畅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太保十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鑫安吉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①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交警确认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蒋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应负主要过错责任。②太保十堰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③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鑫安吉林分公司按70%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鉴于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所有受害人的损失,故各方受害人按各方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受偿。④畅达公司系鄂C×××××号商品车辆的承运公司、军锐公司作为畅达公司的下属公司,具体经办运输事宜,鄂C×××××号商品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畅达公司及军锐公司的管理控制下,故二公司对车辆运输中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交通警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是人民法院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判定赔偿比例主要是依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来确定。本案中谢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确属严重的违法行为,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蒋某某违章超车,故蒋某某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畅达公司、军锐公司关于谢某的过错程度明显超过蒋某某,畅达公司、军锐公司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以上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畅达公司、军锐公司连带赔偿70%。⑤本次事故造成三人伤亡,各方赔偿权利人均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故以上各被告的赔偿额度应在三方原告间按比例合理分配。⑥蒋某某系军锐公司的雇员,其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⑦王某系涿鹿矿业公司的职员,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⑧无证据证实事故当事人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⑨畅达公司主张按2017年涿鹿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相关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50600元;二、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88681元;三、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军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53253.63元;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四原告要求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0元,减半收取5310元,四原告负担147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394元,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469元,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明

书记员:郝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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