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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迎春与蒋思妹、严宝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迎春,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思妹,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严宝发,男,194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王迎春与被告蒋思妹、严宝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蒋思妹及严宝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36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6日至实际还清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2019年1月1日、2019年3月1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115,000元,并承诺会按时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共归还1,760,000余元,尚欠353,83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蒋思妹与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重新签订借条,对双方此前的借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6万元。
  被告蒋思妹辩称,认可尚欠原告36万元,只同意归还原告36万元,不同意归还利息。
  被告严宝发辩称,这笔钱是蒋思妹向原告借的,签订借条时,蒋思妹称如果其在借条上签字,就给其两千多元的生活费,所以其才在借条上签字的。蒋思妹已经归还了170多万元,剩下的30多万元也应由蒋思妹归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被告蒋思妹、严宝发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王迎春作为乙方(出款人)签订一份垫资借款合同,约定:现因甲方位于天山4358弄10号401室的房产抵押贷款事宜,特向乙方借款过桥垫资。一、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小写2,100,000元,借款期7天,借款起止日期:2018年9月27日止,到期全部归还。……原告于同日向蒋思妹尾号为6033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10万元。
  蒋思妹于2019年1月10日及2019年3月1日分别收到原告转账5,000元及10,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该两笔转账系蒋思妹口头向其借款。蒋思妹认可收到原告该两笔借款。
  蒋思妹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3月13日、2019年3月19日、2019年3月26日归还原告1,124,800元、61,370元、200,000元、375,000元,合计1,761,170元。
  2019年3月26日,蒋思妹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条,上载“现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36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借款利率1.5%,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诉讼中,原告与蒋思妹均表示该借条系双方对此前借款的结算,36万元中包括了未还本金及部分利息。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协议离婚。
  以上事实,由垫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条、离婚协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思妹、严宝发共同向原告王迎春借款2,100,000元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垫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两被告庭审中的自认所证实。蒋思妹2019年1月及3月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严宝发离婚后,且无证据证明严宝发对此有共同的借款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严宝发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1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18年9月27日,早于蒋思妹个人向原告借款的到期日,故蒋思妹此后的还款应先用于冲抵210万元的借款,故两被告共同尚欠原告338,830元;蒋思妹另欠原告15,000元,应由其个人予以归还。蒋思妹于2019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的360,000元中包括本金353,830元及利息6,170元,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蒋思妹认可自2019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以36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然本息之和不应超过353,830元的本金及以353,83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上述借条系蒋思妹一人作出,其效力不能及于严宝发,故严宝发仅就尚欠本金338,830元及以338,8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思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迎春360,000元及以3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两者之和不应超过353,830元及以353,83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之和);
  二、被告严宝发对被告蒋思妹上述应还款中的338,830元及以338,83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03.73元,保全费2,289.1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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