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随县人,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系原告王某付侄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刚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肖诗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发,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被告童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詹某某、童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住址团风县团风镇团黄大道。
代表人易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雄,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付与被告肖诗云、詹某某、童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彬、金刚琴、被告肖诗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发、被告詹某某、童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雄、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6060.44元[包括1.医疗费247330.42元(含后期治疗费30000元);2.误工费33007.6元(240天X50199元年);3.护理费8682.9元(90天X35214元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X100元天);5.营养费14000元(280天X50元天);6.残疾赔偿金204089.60元(31889元年X20年X32%);7.被扶养人生活费40849.92元(a妻子徐永梅34041.60元,b儿子王辉6808.32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被告肖诗云带原告等工人到团风县辉创重工后边的工地上进行钢结构施工。下午15时左右,原告站在七米高的航天梁正在施工。当时,肖诗云租赁童剑所有的牌号为鄂J×××××汽车起重机也在工地施工,起重机由被告詹某某操作,在吊起六根航天梁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原告站立的航天梁,造成航天梁晃动,至使原告从七米高的航天梁上掉下摔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团风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肖诗云和工友将原告转到黄冈市中心人民医院,事后再次转院至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胸部损伤、腰椎损伤、腰椎骨折伴脊髓损伤、左侧足踝损伤、左侧根骨骨折等。在该院住院23天后,又回老家小林镇卫生院治疗17天。出院后回家卧床休息。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八级、左足伤残程度十级;2.后期治疗费30000元;3.误工损失为240日、护理期90日。童剑所有的鄂J×××××号汽车起重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责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肖诗云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对肖诗云的诉讼请求;二、请求从王某付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肖诗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5万元及自己为处理本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3000元。本次事故是吊机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吊机一方应承担全部责任。而肖诗云无任何过错和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垫付的费用亦应返还。原告请求损失金额中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妻子徐永梅现年52岁,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主张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詹某某辩称:一、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车辆操作是按现场指挥进行的,自身无过错;二、詹某某及操作的车辆是肖诗云租赁使用,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租赁方赔偿。
被告童剑辩称:一、童剑所有的车辆由肖诗云租赁使用,童剑并非实际侵权人和事故发生时的使用人,对原告的损失无赔偿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请求金额过高,应扣减;三、原告在高空作业过程中,自身没有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四、肖诗云在作业过程中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五、该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他们没有参加诉讼,是原告漏列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2.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只有在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承担责任明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承担责任,而本案中驾驶员詹某某是否承担责任不明确。二、即使人保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也只是第三人而不是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区分责任后,依法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不属交通事故,不应该在“交强险”中进行理赔。三、原告诉请不明确,本案有四被告,具体由哪个被告承担承担什么责任、赔偿多少金额应明确说明。四、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无法律依据,应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原告等人应肖诗云的邀请至团风县川林公司内进行钢结构施工。同时,肖诗云又以每天1500元的价格请童剑所有的、牌号为鄂J×××××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起吊航天梁等材料,该车由童剑安排的驾驶员詹某某操作。下午,该车在起吊六根航天梁时,因操作不慎,碰撞到原告站立的七米多高的航天梁上,造成航天梁晃动,致使原告从航天梁上掉下摔伤。原告被送往团风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当日肖诗云等又安排转入黄冈市中心医院治疗,当晚再次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2017年9月15日在该院出院,并转入原告住所地的随县小林镇卫生院诊治,2017年9月21日从该院出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多发性急性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损伤、腰椎损伤、腰椎骨折伴脊髓损伤、左侧足踝损伤、左侧根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小林镇卫生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继续维持治疗,卧床休息,不适随诊。”2018年3月22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王某付腰椎伤残程度为八级,左足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3万元,伤后误工损失日240日,护理期限90日。
事故发生后,肖诗云向原告给付现金及垫付费用共计165000元。牌号为鄂J×××××的特种车由童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
本院认为,被告詹某某在起吊航天梁时,因操作不当,所吊物品碰撞原告所站立的航天梁,致使原告从高七米的航天梁上掉下摔伤,是造成意外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未尽安全谨慎注意义务,也有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詹某某负80%的责任,王某付负20%的责任。因童剑是车辆所有人,詹某某的操作由其安排,应与詹某某共同偿付詹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詹某某、童剑所负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在被保险方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最高赔偿责任为损失的70%,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70%责任后,詹某某、童剑应赔偿原告损失的10%。由于此次事故是意外伤害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险种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王某付为肖诗云提供劳务,是按肖诗云的指示从事工作,对王某付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肖诗云亦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由肖诗云承担王云付损失1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损失方面:一、医药费中,有三张门诊诊疗卡临时收据,共计金额289元,未加盖诊疗医院公章,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该收据是门诊卡临时收据,该收据备注栏内注明:“不作报销,就诊结束凭诊疗卡中就诊记录打印正式收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方面已有该医院的门诊收据,所以,该笔费用应当剔除。二、误工费原告要求按240天计算,少于受伤至伤残鉴定前的时期,予以准许,但主张按建筑业职工年平均标准证据不充足,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三、护理费金额,四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调整至每天50元。五、营养费原告要求过高,应重新计算,标准按每天30元确定,因出院医嘱中未明确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伤情较重,仅住院期间加强营养不够,出院后再补助300元。六、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仅提供居住城镇的证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其标准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七、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原告主张的人员有妻子徐永梅和儿子王辉,徐永梅今年53年,原告提供居委会证明,陈述其丧失劳动能力,该证据不充分,应当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结论证实,故徐永梅的扶养费本院不支持;王辉的扶养费主张合理,本院准许。八、鉴定费金额双方无异议,本院认定。九、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重新酌定。经重新核定,原告的损失为380164.23元(1.医疗费247041.42元;2.误工费22454.79元;3.护理费8682.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营养费1530元;6.残疾赔偿金88396.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808.32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1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詹某某、童剑共同向王某付赔偿损失37816.42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共计应向王某付支付赔偿款47416.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肖诗云向王某付赔偿损失37816.42元,并支付鉴定费200元,共计应向王某付支付赔偿款38016.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向王某付支付保险金264714.96元(鉴定费未计算在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王某付返还肖诗云垫付的各项费用16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上述二、四两项相抵,王某付还应向肖诗云返还款计126983.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计1640元,由詹某某、童剑负担1000元,肖诗云负担170元,王某付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进喜
书记员: 程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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