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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贠龙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尚素欣(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红彬
贠龙彪
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韩涛

原告王某某,女,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尚素欣,女,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彬,男,1978年出生,汉族,工人,住肃宁县,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被告贠龙彪,男,1981年出生,汉族,工人,住肃宁县。
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玥,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
负责人马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贠龙彪、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7月4日,被告驾驶冀J639R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青口村口处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车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贠龙彪、王某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贠龙彪所驾车辆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追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2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肃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肃公交认字(2013)第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18224.14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2张、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肃宁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号为32165126、金额为40元的门诊收费收据项目名称为“救护车费起价”,应属交通费,不应计入医疗费;肃宁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80元,没有交费时间,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810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有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营养时限,但原告主张每天50元标准过高,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本院认为以每天30元为宜,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600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提交了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和身体均遭受较大损害,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是原告系肃宁县某砖厂职工,月工资2000元,误工期限计算到评残前一日,自7月4日—10月30日116天,误工费773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王红彬在医院照顾,王红彬也是肃宁县某砖厂职工,月工资3300元,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02天,护理费11220元,提交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在劳动主管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且提交的7月份工资表显示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已全额发放工资,与其主张相矛盾,原告虽称7月份工资表系笔误,应为4月份工资表,但该工资表出勤天数为31天,而4月份天数为30天,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4310.75元,护理费为3790.5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包括住院、出院各25元,去鉴定花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系乘坐救护车,有救护车收费单据,住院花费25元交通费与事实不符,住院25元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去鉴定花费交通费确属必要,但200元稍高,本院酌情支持15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15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182.39元,因被告贠龙彪所驾车辆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追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2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应当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追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20%-30%,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超出交强险部分追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70%予以赔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0878.25元。
二、追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612.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贠龙彪承担400元,追加被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00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贠龙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7月4日,被告驾驶冀J639R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青口村口处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车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贠龙彪、王某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贠龙彪所驾车辆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追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2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肃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肃公交认字(2013)第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18224.14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2张、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肃宁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号为32165126、金额为40元的门诊收费收据项目名称为“救护车费起价”,应属交通费,不应计入医疗费;肃宁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80元,没有交费时间,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810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有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营养时限,但原告主张每天50元标准过高,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本院认为以每天30元为宜,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600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提交了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和身体均遭受较大损害,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是原告系肃宁县某砖厂职工,月工资2000元,误工期限计算到评残前一日,自7月4日—10月30日116天,误工费773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王红彬在医院照顾,王红彬也是肃宁县某砖厂职工,月工资3300元,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02天,护理费11220元,提交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在劳动主管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且提交的7月份工资表显示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已全额发放工资,与其主张相矛盾,原告虽称7月份工资表系笔误,应为4月份工资表,但该工资表出勤天数为31天,而4月份天数为30天,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4310.75元,护理费为3790.5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包括住院、出院各25元,去鉴定花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系乘坐救护车,有救护车收费单据,住院花费25元交通费与事实不符,住院25元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去鉴定花费交通费确属必要,但200元稍高,本院酌情支持15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15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182.39元,因被告贠龙彪所驾车辆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追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2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应当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追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20%-30%,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超出交强险部分追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70%予以赔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0878.25元。
二、追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612.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贠龙彪承担400元,追加被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00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贠龙彪承担。

审判长:郭宗波
审判员:李素平
审判员:倪勋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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