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河北辰光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鹿贞平。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吊篮拆卸费1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某在安国市怡和园小区做外墙保温工程,今年八月份原告王某某经被告高某雇佣在怡和园小区拆卸吊篮,结束后共欠原告11000元劳务费,被告高某没有给付只打下欠据,约定2017年10月15日前结清。被告高某承揽的工程发包方为河北辰光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且二被告之间没有结算完毕工程款。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诿拖延。只有求助法律,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文字答辩。被告河北辰光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文字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在安国市怡和园小区做外墙保温工程。2017年8月,被告高某雇佣原告王某某在怡和园小区做吊篮拆卸,约定劳务费11000元,当时未给付。于2017年9月27日亲笔书写欠条一份,约定2017年10月15日前结清,但至今未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2017年9月27日欠条一份。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号茗秀园*号楼101商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被告河北辰光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被告河北辰光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高某雇佣原告王某某做吊篮拆卸工作,应当给付工人工资,被告高某书写欠条即说明对该笔劳务工资认可,应当给付。原告主张向河北辰光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凤玲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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