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进,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吴江市,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雯君,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明,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王进与被告陈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陈志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雯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7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3,000元、借款期间违约金140,250元,并偿付违约金,以本金1,2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做生意于2013年相识。2017年,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275,000元,原告同意。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27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日0.66%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原告考虑到违约金约定过高,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275,000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志明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及钱款交付情况;2.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律师服务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27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日0.66%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275,000元。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陈志明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及钱款交付的相关证据,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1,275,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主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确实因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费。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进借款1,275,000元;
二、被告陈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进
利息153,000元;
三、被告陈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进借款期间违约金140,250元,并偿付原告王进违约金,以本金1,2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陈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进律师服务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4.8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陈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立仁
书记员: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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