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进东,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上海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肖怀,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进东诉被告吴肖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被告吴肖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进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赔偿:医疗费105,52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含二期)5,400元、残疾赔偿金326,563.20元、误工费(含二期)22,320元、护理费(含二期)9,5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辅助器具费985元、日用品费435元、物损费(车辆及衣物)1,000元、鉴定费3,280元,以上费用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的比例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吴肖怀承担赔偿责任;二、律师费4,000元由吴肖怀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吴肖怀驾驶牌照号为沪GB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本市徐汇区浦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浦北路虹漕南路路口东约1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进东发生碰撞,造成王进东车损人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吴肖怀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进东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王进东被送医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伤残,目前二期治疗还未进行。事发时,吴肖怀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王进东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吴肖怀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不是其本人,但事发时其为驾驶员和实际使用人,故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金额,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和日用品费用,其余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付责任。对于王进东的具体赔偿金额:医疗费,对票据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王进东主张的计算年限和城镇标准均认可,计算系数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同意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票据,其余天数则要求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王进东主张的标准过高,而且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没有对应医嘱,故不认可;物损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责赔付;律师费、日用品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同意将二期治疗期间的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29日10时25分许,在本市浦北路虹漕南路路口东约10米处,王进东骑电动自行车与吴肖怀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进东车损人伤。徐汇交警支队认定吴肖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进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吴贻,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由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
2.事发当日,王进东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血肿、颈椎附件骨折、肺挫伤,在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并对症治疗后,于2017年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血肿、颈椎附件骨折、肺挫伤、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掌骨骨折,出院后建议转院巩固治疗。2017年12月6日,王进东入住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术后、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血肿、颈椎附件骨折、肺挫伤、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掌骨骨折、颌骨骨折,功能诊断为日常生活能力重度受限,在完善入院评估及相关检查后,进行药物治疗、理疗等,至2017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后王进东至市六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多次复诊随访。上述治疗期间,王进东共支付医疗费105,511.85元(已扣除伙食费)、护工陪护费3,110元(计27天),另购买开孔式围领885元、罗乐氏吊带100元、日用品(包括被子、脸盆、尿垫等)435元。
3.2018年9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司鉴院)出具司鉴院[2018]临交鉴字第42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进东右肩、腕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右肩关节及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2019年8月19日,司鉴院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进东颌面部交通伤,后遗7枚以上牙齿缺失,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王进东为此共计支付鉴定费3,280元。
4.王进东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
5.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王进东支付律师费4,000元。
6.审理中,吴肖怀提出其在事发后为王进东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对此,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王进东对该项金额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肖怀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小结及住院费用清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护工费发票、日用品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肖怀为事发时的实际车辆驾驶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王进东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审理中,原、被告对司鉴院的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据此确定王进东的相关赔偿金额。
对于王进东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但该主张并无相关依据,且该部分费用系王进东为治疗所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根据王进东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凭据确认医疗费为105,511.85元(已扣除伙食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进东住院共计25.5天,故本院认可其510元的主张。
3.营养费(含二期),结合王进东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135天,计5,400元。
4.残疾赔偿金,王进东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且系本市非农户籍,结合其在定残之日的年龄,本院认可其主张的326,563.20元。
5.误工费(含二期),王进东尚未达退休年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确会影响其相应的工作能力,现其主张按照本市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平安保险公司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金额确认为22,320元。
6.护理费(含二期),王进东在住院期间支付护工费3,110元(计27天),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其余护理费用,本院结合王进东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在扣除住院期间护工费用后,酌情认可5,400元。因此,护理费合计为8,510元。
7.交通费,考虑到事发后就医及处理事故所需,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王进东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虽然王进东未提交对应医嘱,但提交了相应票据,且围领及吊带均符合其伤情所需,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金额认定为985元。
10.物损费,王进东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冲击力,且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其车辆损坏,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11.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280元,该费用为王进东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必要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
12.日用品费,王进东在住院期间购买相关的日用品,且金额尚在合理范围,故本院凭据支持435元,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吴肖怀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174元。
13.律师代理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及律师在本次诉讼中的参与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吴肖怀全额赔偿。
综上,除日用品费及律师代理费,本院确认的王进东各项损失合计485,980.05元;其中,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120,500元(含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赔偿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剩余的365,480.0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146,192.02元;日用品费174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4,174元,由吴肖怀赔偿,与其已垫付的20,000元相折抵后,王进东应返还吴肖怀15,8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进东损失266,692.02元;
二、王进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肖怀15,826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30.50元,由吴肖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培君
书记员:于 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