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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其诉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进其
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丽敏
曹书广(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进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敏,女,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系被告王某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曹书广,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进其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敏、曹书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无牌照的自卸车,在操作过程中,对车辆周边环境未尽到注意义务,将车旁的原告右手轧伤,被告存在较大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徒手向运转状态下的自卸车轮后放砖的危险性,但其仍擅自实施上述危险行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60%为宜。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1,246.14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工工资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之日共228天)28823.57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共90天)33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必要的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民收入标准计算)32324元、伤残鉴定费用800元、残疾辅助具费9,000元、鉴定费用6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23,838.2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4,302.96元,另原告伤情属于九级伤残,对原告已造成精神损害,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4,000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78,302.9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0,299.25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8,003.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进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03.7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进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17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无牌照的自卸车,在操作过程中,对车辆周边环境未尽到注意义务,将车旁的原告右手轧伤,被告存在较大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徒手向运转状态下的自卸车轮后放砖的危险性,但其仍擅自实施上述危险行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60%为宜。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1,246.14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工工资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之日共228天)28823.57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共90天)33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必要的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民收入标准计算)32324元、伤残鉴定费用800元、残疾辅助具费9,000元、鉴定费用6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23,838.2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4,302.96元,另原告伤情属于九级伤残,对原告已造成精神损害,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4,000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78,302.9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0,299.25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8,003.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进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03.7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进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17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董晓波

书记员:蔡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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