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进叶,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娟,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婷,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帅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贾巧玲,总经理。
被告:闫红帅,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贾春峰,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王进叶与被告上海帅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拓公司)、闫红帅、贾春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拓公司、闫红帅、贾春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进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293,621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293,621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起,被告帅拓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2016年2月5日,被告闫红帅代表帅拓公司与原告结算,欠原告293,205元。2017年1月9日,被告贾春峰代表帅拓公司与原告结算,又欠原告198,646元。同年3月9日,被告贾春峰又收取1,770元的材料。然上述材料款,帅拓公司仅支付原告20万元,尚余293,621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帅拓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给原告一张12万元的支票,但该支票因被告账户内无钱而无法兑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帅拓公司庭后辩称,其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与其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或者买卖往来。向原告支付20万元,是被告闫红帅向其公司借款,其公司便直接将款项支付给了原告。至于支票,也是闫红帅找其公司借的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红帅庭后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关系,双方进行了结算,其也支付原告20万元,其目前只欠原告9万余元。对于被告贾春峰与原告之间结算的19万余元,与其无关。
被告贾春峰庭后辩称,结算时其在两个小区做工,所以向原告购买材料,当时原告要求结算,其便打了条子,其结算的金额由其负责清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闫红帅就双方之间的买卖事宜进行结算,闫红帅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293,205元。此后,被告帅拓公司代闫红帅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贾春峰多次从原告处签收货物。2017年1月9日,贾春峰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8,646元。同年3月9日,贾春峰又从原告处收取价值1,770元的货物。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并未就买卖事宜签订协议,故买卖双方当依据结算单来确定。被告闫红帅、贾春峰与原告之间就买卖事宜进行结算,且两人对由其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予以确认,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本院确认由闫红帅、贾春峰分别对各自结算和确认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称闫红帅、贾春峰均代表帅拓公司结算,帅拓公司系实际买卖相对方,但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对其陈述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对于闫红帅、贾春峰各自应承担的货款金额,闫红帅在结算后已支付20万元,该数额应予以扣除,扣除后剩余货款金额为93,205元;贾春峰在结算后继续收取货物,新收取的货物亦应支付货款,合计后货款金额为200,416元。闫红帅、贾春峰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帅拓公司、闫红帅、贾春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红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进叶货款93,205元;
二、被告闫红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进叶以93,205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贾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进叶货款200,416元;
四、被告贾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进叶以200,416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五、驳回原告王进叶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4.32元、保全申请费1,988.1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952.43元,由被告闫红帅负担2,652.43元,被告贾春峰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燕
书记员:常 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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