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进山
王秀
李正华
郝某某
李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进山,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秀,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正华,市民。
被告郝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包头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24号创业中心西附楼。
负责人高世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进山与被告郝某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山及委托代理人王秀、李正华、被告郝某某、李某、平安财险包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福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进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原告王进山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1232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清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0元,营养费人民币570元,护理费人民币1900元,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王进山向法庭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收入和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进山系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河北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有医生的医嘱建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09天,予以支持,误工费即为人民币4602元(15410元÷365天×109天=460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摩托车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酌情支持原告王进山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摩托车损失人民币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374元。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包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进山各项]]损失人民币170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进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4元,由原告王进山负担人民币52元,被告郝某某负担人民币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进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原告王进山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1232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清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0元,营养费人民币570元,护理费人民币1900元,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王进山向法庭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收入和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进山系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河北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有医生的医嘱建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09天,予以支持,误工费即为人民币4602元(15410元÷365天×109天=460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摩托车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酌情支持原告王进山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摩托车损失人民币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374元。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包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进山各项]]损失人民币170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进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4元,由原告王进山负担人民币52元,被告郝某某负担人民币122元。
审判长:曹志平
书记员:赵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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