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利,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09680H。
法定代表人:韩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806153938Q。
法定代表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该公司法务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被告李某、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7500.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13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右转弯时,与原告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直行时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据悉,被告李某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仅赔偿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对于其他费用未进行相应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辩称,我的车在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出院后与本案被告李某及被保险人共同到我司签订了赔偿协议,协商赔偿金额为19000元,包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我司于2017年7月4日根据原告的要求将赔款支付到原告王某某工商银行卡内。我司就本次保险事故已经理赔完毕,因原告本次起诉的项目在我司交强险内并无增加,我司就原告损失不再承担新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李某所驾车辆为贷款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明德南支行,本案三者险如理赔给原告需被保险人李慧芳出具贷款银行的不欠款证明及授权赔付给原告的证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交强险的合理、合法的部分为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项目,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均为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项目,我司不予承担。李慧芳所有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再由商业险赔付,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原告除前期得到的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赔付的19000元外应否就不足部分获得赔付的问题,原告主张经过鉴定,其总损失为46500.09元,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已赔付19000元,原告应获得不足部分赔偿金额27500.09元;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辩驳称其已就本次事故理赔完毕,原告本次起诉的项目在交强险中并无增加,故不再承担新的赔偿责任;原告于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三项,对于医疗费,由于原告的医疗费单项数额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根据原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已赔付完毕,虽单项数额存有差异,但项目完全一致,调解协议书中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系双方自愿协商确定,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根据原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履行赔付义务并无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其不足部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两项费用与医疗费共同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由于原告的医疗费单项数额已超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据此已赔付原告100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属于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赔付范围,应由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予以理赔;对于鉴定费、交通费,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赔偿19000元时并未涉及,属于增加项目,故本院确认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除前期赔付的19000元外还应赔付的项目有鉴定费、交通费,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应赔付的项目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于医疗费20207.09元,有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358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李某所驾驶车辆系贷款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单特别约定本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明德南支行,现第一受益人出具还款证明,证明该车辆还款正常,无拖欠,同意赔付。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虽然其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李慧芳,但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李慧芳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李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李某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均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0207.09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35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事发前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为保洁员,其主张月均收入2600元,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未超过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且计算正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00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无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财产损失,原告无据证实,考虑到事故必然造成原告车辆一定程度的损坏,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020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005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35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45500.09元。由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537.09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元(已赔付),超出部分则应当由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由于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已予以赔付,虽然单项金额存有差额,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原告主张的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除前期赔付的护理费、误工费外还应赔付原告王某某2658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358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王某某13537.09元(23537.09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除前期赔付的19000元外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再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某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26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537.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德
书记员: 胡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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