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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清与刘海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进清,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龙,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负责人:周宏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进清与被告刘海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进清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车辆施救费等各项损失117641.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18时许,原告驾驶冀G×××××/冀G×××××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沿S24(沿黄段)由东向西行驶至315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刘海龙驾驶的冀G×××××/冀GN**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沿黄大队认定,原告王进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海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鄂尔多斯××十二连城中心卫生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在251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合计17479.6元。被告刘海龙驾驶的冀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现因原告车辆、人身损失赔偿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海龙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251医院的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认可;对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均认可,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郝建华的证明是证明交通费的,主张过高,且郝建华没有营运资格,请法院在1000元以下认定;对施救费票据不认可,没有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施救费不具备合理性,请法院酌情认定;拖车费的关联性需原告解释;亲属关系证明和王仲英的户口页认可。对原告提出的10000元医疗费及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认可,其他费用按责任比例的划分由保险公司承担一部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18时许,原告王进清驾驶冀G×××××/冀G×××××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沿S24(沿黄段)由东向西行驶至315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刘海龙驾驶的冀G×××××/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沿黄大队认定,原告王进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海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鄂尔多斯××十二连城中心卫生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合计17479.06元。2017年12月8日原告王进清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四个月、一人护理两个月、营养期两个月;原告王进清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王仲英,1949年5月27日生。2017年12月7日原告王进清驾驶的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16100元。被告刘海龙驾驶的冀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郝建华的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发生事故以后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故对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认为施救费金额偏高,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为正式发票,故本院认定施救费为10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进清受伤、车辆损坏,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进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47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60548元/年÷365天×120天=19906元(交通运输业)、残疾赔偿金11919元×20年×10%=238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仲英:9798元/年×12年×10%÷2=5878.8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275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16100元、施救费1070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4600元,共计214625.8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作为保险人亦应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刘海龙驾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进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含检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车辆鉴定评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进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含检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车辆鉴定评估费等共计117151.52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蔚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蔚县支行的账户:04×××77.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富

书记员: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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