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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中(原告女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及邮寄费等损失共计139555.8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9时30分左右,郭某某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在张北县××师范东路师范小学红绿灯前路段处倒车时,与步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张北县交警队认定郭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在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7年10月21日出院。张北县医院诊断: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颅脑闭合性损伤,3、双侧多发腔隙性脑梗塞,4、脑萎缩,5、高血压,6、冠心病,7、帕金森氏病,8、腰椎骨质增生(腰椎退行性改变),9、腰椎间盘突出症,10、抑郁症。医生建议和意见:休养6个月,防寒保暖,预防感冒,清淡饮食,规律作息,加强营养;定期复诊,不是随诊。原告花医疗费17469.33元。2017年11月10日,原告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拾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截止至鉴定日,3、营养期六十天,4、一人护理六十天。原告花鉴定检查费15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王某某系城镇居民,在张北县张北镇××小区××单元××室居住。故要求承保肇事车辆京Q×××××号小型轿车的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和车辆驾驶人郭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469.33元、误工费7353元(77.4元/天×95天)、护理费40000元(200元/天×10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营养费4000元(40元/天×100天)、交通费615.5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及邮寄费70元,共计139555.83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承保的肇事车辆京Q×××××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部分用药支出系治疗脑梗、高血压、帕金森氏病等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部分医疗费应予核减。原告已77周岁,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应按5年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认可3000元,误工费不认可。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1人护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24元,要求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9月21日9时30分左右,郭某某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在张北县××师范东路师范小学红绿灯前路段处倒车时,与步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张北县交警队认定郭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在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7年10月21日出院。张北县医院诊断: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颅脑闭合性损伤,3、双侧多发腔隙性脑梗塞,4、脑萎缩,5、高血压,6、冠心病,7、帕金森氏病,8、腰椎骨质增生(腰椎退行性改变),9、腰椎间盘突出症,10、抑郁症。医生建议和意见:休养6个月,防寒保暖,预防感冒,清淡饮食,规律作息,加强营养;定期复诊,不是随诊。原告花医疗费17469.33元,其中,被告郭某某垫付5924元。2017年11月10日,原告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拾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截止至鉴定日,3、营养期六十天,4、一人护理六十天。原告花鉴定检查费15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王某某系城镇居民,在张北县张北镇××小区××单元××室居住。被告的京Q×××××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药费清单、交通费票据、原告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损伤支出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认定意见:原告主张的17469.33元医疗费系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质证认为原告部分用药支出系治疗脑梗、高血压、帕金森氏病等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其辩称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规定的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按每天40元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期应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意见计算,分别为护理期60天一人护理,营养期60天。原告无养老保险金,于事故发生前在家抚养孙子、外孙,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截止至鉴定日,误工费为3870元(77.4元/天×50天)。原告王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77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5年,计14124.5元(28249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以规定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469.33元、误工费3870元(77.4元/天×5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124.5元(28249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共计49813.83元。首先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7294.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2549.33元。上述一、二项共计49813.83元,于判决生效20日内付清。被告郭某某垫付5924元,原告予以退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 翔

书记员:孙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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