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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阳与卢晓波、潘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进阳,男,44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孟凡全,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范青,女。
被告卢晓波,女,34岁,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
被告潘杨,女,25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卢晓波、潘杨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占秀,女。

原告王进阳与被告卢晓波、潘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全、孟范青,被告卢晓波、潘杨委托代理人牟晓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占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各证据,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通化市鸿迪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被告对该证明虽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孟范青、王秀阳、环卫处的证明,欲证明主张护理费的合理性,因护理费的标准具有相应的规定,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曹美凤证明、徐芳洪证明,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接受当事人质询,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月11日20时30分,被告卢晓波驾驶被告潘杨所有的吉EK8877轿车,在通化市滨江西路中段,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20天,出院休息2个月。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卢晓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花销医疗费80827.4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潘杨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潘阳已支付医疗费183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55000.00元。
在庭审诉辨中原、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其请求的各项费用合理,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卢晓波、潘杨认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数额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二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同意对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被告卢晓波驾驶的被告潘杨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卢晓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
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卢晓波、潘杨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0827.45元,各被告无异议,且提供了票据,该费用合理。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20天另2个月,即六个月的误工费,每月收入为2800.00,提供了误工证明,合计16800.00元。被告存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误工费合理。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886.80元,提供了护理人员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不予认同,同意按照一级护理6天,每天两人,二级护理114天,每天一人给付。原告2014年已经治疗终结,现在才申请恢复审理,应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每天为108.59元。根据相关规定,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误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应当及时申请恢复审理,依公平原则,应当参照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该误工标准每天为108.59元,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应为13682.3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各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标准,该费用合理。
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主张残疾赔偿金46436.00元。被告认为,原告2014年已经治疗终结,现在才申请恢复审理,应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应当及时申请恢复审理,依公平原则,应当参照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该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0元,其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44549.20元。
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0元。被告认为没有根据,不同意给付。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要营养的意见,故无法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5.50元。各被告无异议,该费用合理。
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500.00元,衣服损失260.00元。被告卢晓波、潘杨认为,对自行车损坏没有异议,应该按照保险公司出险时定损的数额进行赔偿。交警的事故认定上也没有说明衣物损坏,不同意给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自行车损坏及维修费用。交警的事故认定上也没有说明衣物损坏。原告所有的自行车系2010年5月购买的二手车,被告卢晓波、潘杨认同自行车损坏。损坏时系2014年1月,对自行车的损坏虽无定损,但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价值200.00元为宜。衣服损坏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亦不认同,故不予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各项合理费用的承担:
医疗费808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合计92827.4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分项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不足的82827.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被告潘杨支付了医疗费18320.00元,本院先与执行裁定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55000.00元,合计已支付73320.00元。
误工费16800.00元、护理费13682.34元、交通费105.5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合计75137.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分项内赔偿。
财产损失200.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分项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
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进阳各项损失149844.49元(先与执行中已支付55000.00元);被告潘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20.00元(已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0.00.00元(原告已预交2000.00元,余款在执行回款交付),财产保全费202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卢晓波、潘杨共同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雷 审 判 员  张晓云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书记员:刘一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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