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远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某市人,司机,住湖北省麻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铁路局麻某车务段,住所地湖北省麻某市黄金桥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28336383。
负责人:徐新平,该车务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小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铁路局麻某车务段货运装卸科副科长,住麻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琍,武汉铁路局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工作证号14201200670629862。
原告王远升诉被告武汉铁路局麻某车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92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的补偿费41600元,失业保险金1848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下半年起受聘于被告,受被告指派到被告所属新洲火车站从事装卸工作,按月计薪,每月工资标准1200元,加班费另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相应的工作证及操作证。后因被告工作需要,被告先后将原告调往其辖区内新县、固始等各个站组从事搬运工作。2015年12月下旬,被告以原告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单方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原告为劳动待遇及补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向麻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麻人裁字(2016)第055号仲裁裁决书,因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特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相关工作证件,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和指派,同时,被告在仲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此,被告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关系,其未能依法为原告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现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补偿费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王远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被告武汉铁路局麻某车务段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虽然原告王远升从事的工作也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但该业务已由被告发包给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备合法用工主体的第三方,原告王远升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实被告对其工作进行了管理,也不能证实被告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故原告王远升与被告武汉铁路局麻某车务段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王远升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不能享受社会保险的补偿费和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远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远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锦锋 审 判 员 谭燕玲 审 判 员 屈 剑
书记员: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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