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远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清,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雄,湖北省蕲春县管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市府大道*号。主要负责人:李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远征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清,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雄、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远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4348.5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被告胡某某驾驶鄂J×××××号自卸低速货车由蕲春县八里湖方向往黄颡口镇江堤方向行驶,16时许,行驶至阳新县××颡口镇三洲汽渡路段上坡时,不慎将行人王远征的脚压伤,造成原告王远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黄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J×××××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胡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酌情认定。胡某某向原告垫付20700元应在理赔后返还。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计算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该公司不应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被告胡某某驾驶鄂J×××××号自卸低速货车由蕲春县八里湖方向往黄颡口镇江堤方向行驶,16时许,行驶至阳新县××颡口镇三洲汽渡路段上坡时,不��将行人王远征的脚压伤,造成原告王远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远征于当日入住黄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转入蕲州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8天,该院2017年8月1日出院记录中医嘱载明,休息2个月。2017年8月16日,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2227201704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20700元。2017年8月15日,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王远征右足碾压伤后致右足趾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伤残等级为10级,损伤误工日180天,护理日90天。后期医疗费6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认定”。因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鄂J×××××号自卸低速货车所有人为胡某某。鄂J×××××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1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王远征身体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远征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远征检查费及住院治疗费用33408.95元,有相应的收费收据、病历及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后期医疗费6000元,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认,合计39408.95元。原告主张39408.95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意见确定,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王远征主张误工费为15515元(31462元/年÷365天×180天),原告王远征系农业户口,本院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2017年湖北省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误工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按照实际住院90天及医嘱休息2个月,共计150天确定计算原告王远征误工费为12929.59元(31462元/年÷365天×150天);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王远征的护理费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计算,原告主张765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远征系农业户口,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应当举证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经商居住满一年以上,且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的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360元(12725元/年×10%×16年),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600元,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957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92705.54元,其中第1、2、3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608.95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第4、5、6、7、8项共计44139.59元,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远征经济损失为54139.5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6608.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鉴定费1957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某某负全责,此费用由被告胡某某承担。扣除被告胡某某为原告王远征垫付医疗费用20700元,原告王远征获取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胡某某款为18743元(20700元-1957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远征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139.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远征经济损失36608.95元,合计90748.54元,其中向原告王远征支付72005.54元,向被告胡某某支付18743元;二、驳回原告王远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计461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353元,原告王远征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豫军
书记员:张莺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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